雲南省實施《學校衛生工作條例》辦法

雲南省實施《學校衛生工作條例》辦法在1992.12.11由雲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實施《學校衛生工作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12.11
  • 實施時間:1992.12.1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學校衛生工作要求,第三章 學校衛生工作管理,第四章 學校衛生工作監督,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學校衛生工作,提高學生的健康水平,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學校衛生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轄區內的普通中國小、農業中學、職業中學、技工學校、廠礦中國小、中等專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都必須執行《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學校衛生工作的主要任務是:監測學生健康狀況;對學生進行健康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衛生習慣;改善學校衛生環境和教學衛生條件;加強對傳染病、學生常見病的預防和治療。
第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學校衛生工作的行政管理,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學校衛生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二章 學校衛生工作要求

第五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嚴格執行《條例》的規定,學生每日的學習時間(包括自習),國小不超過六小時,中學、中專、技校、職業學校不超過八小時,大學不超過十小時;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課時間和作業量,加重學生負擔。
第六條 學校教學建築、環境噪聲,室內微小氣候、採光、照明等環境質量以及黑板、課桌椅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校舍,其選址、設計應當符合國家的衛生標準,並取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的許可。竣工驗收應當有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原有教室的採光、照明、黑板、課桌椅等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應當有計畫地加以改善,使之逐步達到國家標準。
第七條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學生設定廁所和洗手設施。寄宿制學校應當為學生提供相應洗漱、洗澡等衛生設施。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各種衛生、保健制度,培養和督促學生養成良好的衛生行為和習慣,保持良好的個人衛生、環境衛生、教育衛生、宿舍衛生,並有檢查評比制度。
第八條 學校應當認真貫徹執行食品衛生法律、法規,加強飲食衛生管理,加強營養指導。有食堂的學校應當辦好學生膳食。保證提供學生充足的符合衛生標準的供水設施和飲用水。
第九條 學樣應當把健康教育納入教學計畫。國小應當按省編的健康教育課本授課,每學期健康教育的時間不得少於八節;中學的生理衛生課教學中應增加衛生保健知識內容;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中學應當結合實際情況開設健康教育選修課或者講座。
第十條 學校應當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教委頒發的《學生近視眼防治工作方案》,深入開展保護學生視力的宣傳教育,增強學生的自我保健能力。防治近視眼的工作以班為單位進行。有條件的學校每學期對學生進行一次視力檢查,並公布視力檢查情況。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因地制宜地開展對學生中弱視、沙眼、齲齒、腸道寄生蟲、營養不良、貧血、肝炎、結核病、脊柱異常彎曲等常見病的防治工作,並做好對各種地方病、急性傳染病、食物中毒的預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體質健康監測管理制度。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完全中學和有條件的中國小應當建立學生體檢制度。定期對學生進行體質健康監測,建立學生體質健康卡片,把入學體檢、畢業體檢及定期體檢資料納入學生檔案,並對體檢資料進行統計分析,提出改善學生體質的相應措施。
第十三條 學校對教學過程(包括體育課、軍訓課、勞技課)中的衛生進行監督。普通中國小校組織學生參加勞動,不得讓學生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從事不安全工種的作業,不得讓學生參加夜班勞動。
第十四條 各級教育、衛生、財政、人事、勞動、建設部門應當密切配合,統籌規劃本地區學校的衛生工作(包括機構設定、人員編制、經費、器械設施等方面),根據各地實際,對不同地區、不同類別學校,提出不同要求進行分類指導。

第三章 學校衛生工作管理

第十五條 各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經編制部門批准可以設立相應的衛生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門的衛生管理人員。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可以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普通高等學校在編制部門核定的內設機構總數內,可以設立相應的衛生管理機構。
中等專業學校和規模較大的技工學校、普通中學可以建立相應的衛生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
城鎮完小有條件的可以根據需要配備兼職衛生工作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成立區域性的中小學生保健機構。
區域性的中國小保健機構的主要任務是:
(1)調查研究本地區中小學生體質健康狀況;
(2)開展中小學生常見病、地方病的防治和矯治;
(3)開展中國小衛生技術人員的技術培訓和業務指導。
第十七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把學校衛生工作納入全面貫徹教育方針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各級各類學校都應當明確一名校領導主管學校衛生工作,並把它列為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內容,作為考評學校工作的一個重要方面;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學校衛生工作列入督導計畫。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把學校衛生工作納入貫徹“預防為主”的總體規劃。
第十八條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人數在三千以上的可以設校醫院,校醫院應當設保健科(室);不足三千人的設立校醫務室。
城市普通中國小、農業職業中學、技工學校、農村中心國小和普通中學設衛生室,按學生數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備專職衛生技術人員。學生人數不足六百人的學校,尤其是邊疆及內地山區的學校可以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保健教師;邊疆及內地山區的學校,衛生人員(保健教師)配備比例可以和適當放寬。農村初級國小應當配備保健箱和兼職保健教師。
中等專業學校按在校學生教職工(包括離退休人員)人數以及學校就醫情況確定衛生人員比例,一般按學生人數的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二配備。
普通高等學校設校醫院的按批准規模參照衛生系統醫院衛生人員配備標準配備;不設校醫院的按中等專業學校辦法配備。編制由各高校在上級核准的總編制數內安排。
第十九條 學校衛生人員的培養應當有計畫地安排。在有條件的醫學院校可以開設校醫專業。在一部分有條件的師範高等專科學校開設主副科制和在一部分有條件的中等專業學校開辦國小保健教師班,培養兼職或者專職保健教師。
第二十條 在職校醫、保健教師的業務培訓應當列入學校教師培訓計畫,採取進修、短期集中學習、舉辦各類專題講座等多種形式進行業務培訓。使現有的在職校醫、保健教師都受到專業培訓。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建立對校醫、保健教師的考評制度,每年年終對其政治思想品德、業務水平、工作態度、工作成績等進行考核及評定。考評情況作為評聘專業技術職務,晉升工資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各級教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在合理設崗定責的前提下,對校醫、保健教師的專業技術職務的評聘工作,以及工資晉升、住房分配、工作量計算等方面與其他任課教師同等對待,學校衛生技術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衛生保健津貼。
第二十三條 學校衛生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考核、評定,由省衛生廳、省教委制定考核標準和辦法,由各級教育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醫療單位和專業防治機構對學生進行健康檢查、傳染病防治和常見病矯治。
第二十五條 各級衛生防疫站對學校衛生工作承擔下列任務:
(1)實施學校衛生監測,掌握本地區學生生長發育和健康狀況,掌握學生常見病、傳染病、地方病動態;
(2)制定學生常見病、傳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計畫;
(3)對地區學校衛生工作進行技術指導;
(4)開展學校衛生服務。
第二十六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學校衛生經費納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經費預算。中國小應當按照原省教育廳與省財政廳、省衛生廳、省體委聯發的《關於加強學校體育衛生工作的通知》(雲教體字〔1987〕第3號)執行。在安排學校年度教育衛生經費時根據本地區學校的實際,從學雜費、勤工儉學收入中安排一部分用於學校衛生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教委和雲南省制定的衛生器械設備配備目錄的要求,分期分批進行配備。
第二十八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撥出專款,按學校衛生專業器械設備目錄裝備各級衛生防疫站。

第四章 學校衛生工作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學校衛生工作行使監督職權,其職責是:
(1)對新建、改建、擴建校舍的選址、設計實行衛生監督。
(2)對學校內影響學生健康的學習、生活、勞動、環境、食品等方面的衛生和傳染病防治工作實際衛生監督;
(3)對學生使用的文具、娛樂器具、保健用品實行衛生監督。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主動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監督。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幫助和指導學校貫徹執行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行使學校衛生監督職權的機構設立學校衛生監督員,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聘任並發給衛生監督員證。
學校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交付的學校衛生監督任務。
第三十二條 學校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學校衛生監督員在進行衛生監督時,有權查閱與衛生監督有關的資料和蒐集與衛生監督有關的情況,被監督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配合。學校衛生監督員對所掌握的資料、情況負有保密責任。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學生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及個人,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並定期舉行評選學校衛生工作先進單位和個人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衛生部門許可新建、改建、擴建校舍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致使學生健康受到損害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進。
第三十六條 拒絕或者妨礙學生衛生監督員依據《條例》和本辦法實施衛生監督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教育行下稅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行政處罰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國家教委會同衛生部制定的學校衛生監督辦法、學校衛生標準頒布後,由省教委會同省衛生廳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教委、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