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學校衛生工作條例實施辦法

(根據2001年10月1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5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學校衛生工作條例實施辦法
  • 修正時間:2001年10月11日
  • 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 內容:學校衛生工作條例實施辦法
  • 類型:條例,實施辦法
  • 條例:26條
第一條 為加強學校衛生工作,提高學生的健康水平,根據《學校衛生工作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學校衛生工作的行政管理;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學校衛生工作的監督指導。
盟市教育行政部門應設專職學校衛生工作人員;旗縣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情況設專職或兼職學校衛生工作人員。
第三條 學校或者教師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延長學生學習時間和增加作業量,加重學生學習負擔。中國小不得布置機械重複和大量抄寫的練習。
第四條 學校應控制班級容量,每個班級學生人數不得超過規定標準。
第五條 保持學校良好的衛生環境,禁止小商小販進入學校內,不得在學校門前擺攤設點。
第六條 普通中國小應開設健康教育課,每學期不少於十學時;普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農業中學、職業中學應開設健康教育選修課或講座,講座每學期不少於二次。
學校應開展學生健康諮詢活動。
第七條 學校應每年對學生進行一次體格健康檢查,建立學生體質健康卡片,納入學生學籍管理檔案。
學校應根據體檢情況,對影響學生健康的環境因素和常見病進行分析研究,並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改進措施。
第八條 學校對學生常見疾病應做好群體預防和矯治工作。對學生近視眼和齲齒的發病率應採取措施逐步降低,腸道寄生蟲感染率應控制在百分之五以內。
第九條 寄宿制學校,應調整學生飲食結構,防治學生營養不良和貧血症發生。
中國小校開展學生課間加餐,應符合食品衛生要求。
第十條 學校應加強傳染病的預防和控制工作,建立健全預防和治療制度,發生傳染病和流行疾病,應按規定逐級上報,並向教育主管部門及時反映。寄宿制學校應設有隔離宿舍。
第十一條 學校應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配備標準,有計畫地逐步配齊衛生器材。
第十二條 未經學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學校內進行以學生常見病防治為主要內容的有償服務,經學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同意的有償服務,收費不得高於當地規定標準。組織以學生為對象的群體體質和健康狀況調研、監測工作不得收費。
第十三條 普通高等院校應設校醫院或衛生科,並按學生和教師職工總數一千比六以上的比例配備專職衛生技術人員。
第十四條 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應設立衛生室,按學生和教師職工總數一千比三以上的比例配備專職衛生技術人員。
城市普通中國小、職業中學、農村牧區中學和中心國小應設衛生室,並按學生人數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備專職衛生技術人員。
第十五條 學生人數不足六百人的中國小,應配備一名專職或一至二名兼職保健教師,並設保健箱。
農村、牧區的寄宿制學校應配備一名專職或一至二名兼職保健教師。
第十六條 各旗縣(市、區)可根據實際情況,創立區域性中小學生衛生保健機構,並按轄區內學生人數萬分之二以上比例配備工作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學校衛生技術人員專業職稱考核評定的標準和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學校衛生技術人員職責:
(一)擬定學校衛生工作計畫;
(二)對學生進行健康教育;
(三)組織對學生體質健康狀況檢查,分析研究,並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出改進意見;
(四)建立學生健康檔案;
(五)掌握學生傳染病和常見病的發病情況並做好防治工作;
(六)對學生開展健康諮詢;
(七)監督學生個人衛生及學校的教學、體育、環境、飲食等衛生情況。
第十九條 學校衛生技術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衛生保健津貼及其他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待遇,在晉職、評選先進等方面與其他教師同等對待。
第二十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通過各種教育形式培養、培訓學校衛生技術人員和保健教師。醫學院校和衛生學校可根據需要設定學校衛生專業或校醫班。
第二十一條 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在安排年度教育事業費支出預算時,應安排不少於教育事業費總額0.5%的學校衛生經費,專款專用。
學校可將學雜費和勤工儉學收入的一部分用於學校衛生經費。
第二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學校衛生工作的管理,並納入目標管理內容,加強對學校衛生工作的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防疫機構,應加強對學校衛生工作的技術指導和業務監督,協助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做好學校衛生工作。
第二十四條 對在學校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教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校,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酌情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一)延長學生學習時間和增加學生作業量,加重學生學習負擔的;
(二)班級容量超過規定標準的;
(三)不按規定對學生進行健康教育的;
(四)不按規定對學生進行體格健康檢查的。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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