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1987年2月16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2.16
  • 實施時間:1987.02.16
辦法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雲南省區域內的一切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土地都應當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土地是國家的寶貴資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行政、經濟和法律的綜合手段,依法統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廢、破壞耕地的行為。嚴禁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員負責區(鎮)的土地管理工作,並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土地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主管本區域內土地的調查、登記、統計和發證等工作;
(三)負責審查、上報、批准本區域內土地的徵用、劃撥工作;
(四)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區域內的土地開發、利用總體規劃;
(五)對本區域內的土地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做好協調工作;
(六)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法占地案件,調處、解決土地糾紛;
(七)統一徵收土地管理的各項費用,並對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參加城鄉建設項目的選址,初步設計的會審,並參加竣工後的工程驗收;
(九)辦理獎懲事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集體所有。
第七條 全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八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所有證》,確認其所有權。
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核發《土地使用證》,確認其使用權。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第十條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全民、集體所有土地(包括村民使用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等,下同)不準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
村民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以及單位、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只能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隨意變動。
第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式處理:
(一)爭議雙方在同一鄉(鎮)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二)爭議雙方不屬同一鄉(鎮),而又在同一縣(市)的,由所在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三)爭議雙方不屬同一縣(市),而又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關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報請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四)爭議雙方不屬同一地、州、市的,由有關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省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爭議雙方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調查、統計制度,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符合國土規劃。城市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各級農、林、牧、漁場和水利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因地制宜地制訂本單位的土地利用規劃。
第十三條 一切建設用地,都必須遵循經濟合理、珍惜耕地的原則,提高土地利用率。可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好地。
風景遊覽區、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應當嚴加保護,一般不得徵用。
縣級人民政府對當地名、特、優農產品基地,城市郊區的蔬菜基地,應劃定為保護區,並報經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對劃定的保護區,一般不得徵用,非征不可的,土地管理部門必須落實新的基地。
第十四條 用地單位經批准徵用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滿一年未使用的,徵收該地年產值四倍的荒蕪費。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的耕地,棄耕荒蕪一年的,徵收該地年產值二倍的荒蕪費;棄耕荒蕪兩年的,徵收該地年產值四倍的荒蕪費,並由生產合作社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所轄區域內的國有荒山、荒地負責統一管理和開發治理,對開發後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條 經批准在土地上採礦、取土、挖沙、燒磚瓦的,土地使用後,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復墾,恢複利用。
第十七條 建設用地,必須按照國家環境保護和水土保護有關規定,防止環境污染和水土流失,造成環境污染或者水土流失的,應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建設用地,需要砍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建墳或者建公墓的,應當利用荒山荒地,不得破壞林木。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墳。
第十九條 城市、村(鎮)建設用地規劃,應與改造舊城、舊村(鎮)結合起來,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閒地。村(鎮)建設沒有規劃的,一律不準占用耕地。
第二十條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應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有償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或者暫借給農民耕種,但不準在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築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收回。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是經過批准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的正式建設項目或者國家準許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方可申請用地。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負責辦理征地手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直接向生產合作社協商征地、購地、租地或採取其他形式占地。
經批准的用地,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轉讓,非改變不可的,必須重新辦理報批手續。未經批准的用地,不得擅自占地建設。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二十二條 徵用土地的程式:
(一)申請選址。建設用地單位必須持有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批准的計畫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選址。在城市規劃範圍內,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部門組織選址,建設地址經選定後即可初勘,進行初步設計。
(二)核定用地面積,簽訂協定。建設地址選定後,建設單位應持經批准的設計任務書、初步設計的批文(包括總平面圖、地形圖)以及水資源、三廢治理等資料,交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經審定後,由土地管理部門主持用地、被征地單位按規定簽訂補償、拆遷、安置的協定,並由用地單位填寫《用地報告書》。
(三)劃撥土地。征地報告經批准後,根據批文和建設進度,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並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土地移交後,用地單位應及時到當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三條 徵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
(一)徵用耕地三畝以下(菜地一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州、市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人民政府每次批准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十畝。
(二)徵用耕地五畝以下(菜地二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州、市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徵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二十畝。
(三)徵用耕地五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徵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二千畝。
(四)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四條 一個建設項目所需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報批,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工程可以分期征地。修建鐵路、公路幹線所需土地,可以縣境為段,分段報批和辦理征地手續。嚴禁早征遲用、少征多用、征而不用。
搶險、救災或緊急軍事需要等特殊情況急需用地時,屬於臨時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並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屬於永久性用地的,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先使用,並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補辦征地手續。
第二十五條 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的標準:
(一)徵用菜地、水田,按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六倍補償;經濟作物地、園地、魚塘、藕塘、葦塘按五倍補償;雷響田、旱地、經濟林地按四倍補償;輪歇地、竹林地、草場、牧場按三倍補償;
(二)徵用耕種三年以上的開墾荒地,按旱地補償標準補償,徵用耕種三年以下的開墾荒地,按上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三)被徵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剷除。需要剷除時,隨同建設用地報告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剷除的不論是否在成熟期,均按當季一茬實際產值補償。不剷除的,不得支付青苗補償費;
(四)被徵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遷的,一般由用地單位建還同等數量、標準的房屋;也可由原房主利用拆除房屋的舊料自行遷建,用地單位付給一定的補償費。補償費(包括人工、補充材料等費用)應根據當地工料價格、房屋種類等情況具體議定;
(五)被徵用土地上的墳墓、零星樹木(包括果樹),予以拆遷和砍伐,其補償費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規定;
(六)國家建設劃撥成片國有林地和徵用集體林地的補償標準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
(七)國家建設劃撥國營農、林、牧、漁場土地的補償標準,按本條第一至第四項的規定辦理;
(八)國家興建大、中型水利、水電等工程,需要徵用土地的,其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九)徵用集體的打穀場、曬場等生產用地,原來是水田的,按水田補償標準補償;原來是旱地的,按旱地補償標準補償。打穀場、曬場的工本費,折價補償。
徵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耕地的年產值,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統計年報數據,算出征地前三年該耕地的平均年產量(包括各類作物主、副產品產量)或者分區域定出年產量,乘以當年國家的比例價和收購價(沒有比例價和收購價的農產品按當年當地的集市貿易價格)計算。
第二十六條 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被征地生產合作社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一畝以上,蔬菜生產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上的,需要安置的每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二倍;
(二)被征地生產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下,蔬菜生產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下,需要安置的每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三倍。但是,每畝耕地、菜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十倍;
(三)徵用園地、魚塘、藕塘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塘每畝年產值的五倍;
(四)國家建設劃撥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每畝年產值的三倍。
徵用集體的宅基地、林地、新開墾的荒地及其他單位、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不付安置補助費。
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不包括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後遷入的戶口),按照被徵用耕地數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數計算。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保持民眾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基本徵完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徵用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條 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其使用情況應當逐級匯總上報土地管理部門,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九條 凡是徵用城市近郊區的菜地,均應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由州、市、縣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專款專用。昆明市官渡、西山區每畝繳納一萬元;昆明市其餘各縣、東川市、開遠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每畝繳納七千元;其他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畝繳納五千元。
占用耕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應當繳納土地使用費、使用稅和耕地墾復基金。
第三十條 對因征地而造成多餘勞動力的安排辦法:
(一)征地後,被征地生產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上,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上的,多餘勞動力由被征地生產合作社自行安排;社員承包的土地被徵用後,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整。
(二)征地後,生產合作社人均耕地五分以下,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下的,多餘勞動力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勞動人事部門,組織用地單位及有關單位將符合條件的人員安置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到接收勞動力的單位。
(三)被征地生產合作社土地已被征完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其勞動力由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分別安排到用地單位,或者安排到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原屬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鄉(鎮)社處理,用於被征地生產合作社民眾發展生產和安置勞動力及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或挪用。
(四)被安排到用地單位及其他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的,其工資待遇按國家現行規定辦理。
(五)在城市近郊區,根據已批准的規劃,近期內土地將被征完的生產合作社,參照本條第(三)、(四)項的辦法,按照逐步征地數量和人口結構的比例辦理農轉非,安置勞動力。
第三十一條 工程施工臨時用地,應儘量在徵用的土地範圍內安排。確實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持設計部門提出的臨時用地總平面圖,隨同建設用地報告一併辦理報批手續,其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工程建設的期限。
臨時用地的補償,屬耕地的按該地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非耕地的,不予補償。在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使用期滿後,用地單位應當及時歸還給土地所有者,屬耕地的,還應當恢復生產條件。
第三十二條 凡經批准徵用集體耕地的,應如實調減被征地面積實際負擔的農業稅。徵用土地時,未收穫當年大春作物的,當年調減;已收穫了當年大春作物的下年調減。對徵用土地比較集中,農民口糧達不到征地前三年平均水平的生產合作社剩餘農田的農業稅折征代金。口糧不足部份,由農村回銷糧中實行定銷解決。上述調減的農業稅,屬那級的工程,由那級調減,並在年終逐級匯總上報。
第三十三條 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建設用地,視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全民所有制企業或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與農村經濟組織共同投資舉辦的聯營企業,需要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的,其建設項目必須按基本建設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並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用地手續。經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實行徵用,也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定將土地的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
第三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不同的土地類別,按面積向使用土地的單位一次性徵收土地管理費。
第三十五條 農民進城經商、從事服務性行業等,需要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時,須持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和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批准檔案,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本辦法申請辦理征地手續。經批准徵用的土地,所有權屬國家。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建設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辦理征地手續。
第三十七條 過去征地中的歷史遺留問題,仍按當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八條 對農村非農業建設用地和個人建房用地,一律實行申請、審查、批准、登記、發證制度,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分別發給《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宅基地使用證》。
第三十九條 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節約用地、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制定規劃。
第四十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閒地。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標準:
(一)城市近郊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十八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八十平方米;
(二)壩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二十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一百平方米;
(三)山區、半山區農村居民建住宅用的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原宅基地已達到標準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出賣、出租住房者不準再申請宅基地。
居民遷居拆除房屋後騰出的宅基地,必須限期退還生產合作社,不準私自轉讓。
經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兩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門收回,並註銷《宅基地使用證》。
第四十二條 回鄉落戶的離、退休幹部、職工因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回鄉定居的華僑、台灣和港澳同胞的建房用地,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適當放寬。
以上兩款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第四十三條 改造舊村、建設新村騰出多餘宅基地用於農業生產的,免徵農業稅五年。
第四十四條 鄉鎮企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計畫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其補償標準和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鄉鎮企業建設用地,必須按照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嚴格控制。不得把生產、營業用地用於擴大宅基地。
第四十五條 鄉(鎮)村非農業建設用地,國家不調減農業稅。被用地單位的農業稅由鄉(鎮)自行解決。
第四十六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水利管理單位利用本單位的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包括職工建房用地),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鄉(鎮)村建設用地,應當徵收土地管理費。
興建學校、敬老院以及烈屬、殘廢軍人建房用地的,免徵土地管理費。
第六章 獎懲
第四十八條 對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九條 對敢於抵制、制止、揭發、檢舉違法占地行為,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鄉(鎮)村企業、農村居民、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含國家工作人員)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以及超過批准的用地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區別情況對單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者給予罰款或行政處分:
(一)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非法占用土地的,每畝處一萬至二萬元罰款;
(二)鄉鎮企業,非法占用土地的,每畝處八千至一萬五千元罰款;
(三)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含國家工作人員)非法占用土地的,每畝處一千至五千元罰款;
(四)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每畝處五百至一千元罰款;
(五)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利用職權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除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外,對當事人和有關責任人依照本辦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原屬集體所有的,收歸國家所有;原屬國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原用地單位的使用權,註銷其《土地使用證》。
第五十二條 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單位管理人員或者個人處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單位負責人越權批地,土地管理部門知情不報、不抵制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 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單位,土地管理部門應責令其限期退賠,並處占有款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有的,以貪污論處。
第五十四條 塗改或者銷毀土地管理證書、資料、圖件的單位和個人,由土地管理部門註銷其《土地使用證》,並處以罰款。單位處三百至五百元罰款;個人處五十至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歸還,收回土地使用權,並處以罰款。屬耕地的每畝處以年產值二至五倍的罰款;屬非耕地的,處三百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在國有土地、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取土取沙或者超越批准的範圍取土取沙,致使土地遭到破壞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屬耕地的,恢復生產條件,並處以罰款。耕地每畝罰款額為被破壞前年產值的二至五倍;非耕地每畝罰款三百至五百元。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處以罰款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被罰款的當事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罰款通知後,應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交納罰金。
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政機關繳納的罰金,應從企業基金、利潤留成、獎金、經費包乾結餘中支出,不得攤入生產成本和基本建設投資中,也不得從事業費、行政經費中支出,各級銀行部門應予監督。
土地管理部門收到罰金後,應當開具收據。
罰金全部上繳地方財政。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罰款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行賄、受賄、敲詐勒索,情節輕微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在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的財產或者煽動民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並沒收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的管理辦法,按國務院和雲南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附著物補償費、青苗補償費、拆遷費。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含本數在內;所稱以下,不含本數。
第六十四條 土地管理費、墾復基金、使用稅、使用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條 土地管理的一切證書、資料、圖件,均系規範性檔案,統一由省土地管理部門印製。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由雲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16日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貫徹執行國務院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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