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供用電條例

雲南省供用電條例

《雲南省供用電條例》,於2004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是我國首部規範供用電關係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供用電條例
  • 性質:條例
  • 通過時間:2004年3月26日
  • 地點:雲南省
條例全文,審議報告,條例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供用電行為,維護供用電秩序,保障供電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務院《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供電企業、用戶及與供用電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用電的行政管理工作。
電力監督管理工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供電企業與用戶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正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供電企業應當做好供用電服務工作,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章供用電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保護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納入電力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安排供用電設施用地、輸配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
建設、規劃、國土、林業、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項目時,對可能影響供用電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聽取當地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供用電企業應當按照城鄉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做好供用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
第六條由用戶投資建設的供電設施涉及公用性質或者屬於公用線路規划走廊的,供電企業在保證原用戶用電容量的前提下,有權通過其設施向其他用戶供電。對以上供電設施的運行維護,供電企業應當與產權人協商,達成協定,統一管理;協商意見不一致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處理。
第七條架空電力線路設施重點保護區是指圍繞導線的空間。該空間邊緣距導線的最短距離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
未經允許,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者將物體置入架空電力線路設施重點保護區。植物生長進入架空電力線路設施重點保護區的,應當排除。
第八條供用電設施保護區劃定後,供用電設施產權人應當在供用電設施保護區設立警示標誌,標明區域,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檢查並向社會公告。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破壞供用電設施及其保護區警示標誌。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實施可能危害供用電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九條架空電力線路設施重點保護區和供用電設施保護區劃定後,出現障礙物危害供用電設施安全的,供用電設施產權人應當要求障礙物產權人及時排除;不排除的,由供用電設施產權人報請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排除。
在緊急避險的情況下,供用電設施產權人可以先行排除障礙物,事後應當及時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障礙物產權人通報。
障礙物產權人對排除障礙物行為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十條未經供用電設施產權人同意,在供用電設施上擅自安裝其他設施的,供用電設施產權人有權拆除,所需費用由侵權人承擔;給供用電設施產權人造成損失的,侵權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章電力供應
第十一條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質量、計量標準向用戶供電,並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電價收費標準。
供電企業的營業場所應當公示用電制度、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向用戶提供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技術資料,方便用戶查詢。
供電企業應當簡化程式,確定一個機構對外統一辦理用電手續。
第十二條供電企業應當對其維護管理的供用電設施的安全負責,定期檢查、檢修和試驗,及時消除隱患,保證安全供電。
第十三條供電企業供電設施尚未到達的地區,供電企業徵得當地有轉供能力的用戶同意,可以委託其向附近的用戶轉供電力。
委託轉供電應當簽訂協定。
未經供電企業委託,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轉供電。
第十四條供電企業應當在用戶每一個受電點內按照不同電價類別,分別安裝用電計量裝置;按照電價類別分別安裝用電計量裝置確有困難的,可安裝總的用電計量裝置,由供電企業與用戶協商,核定不同電價類別用電量的比例。
用戶用電結構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重新核定電量比例。
第十五條用電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供電設施與用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不宜在產權分界處安裝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專線供電的高壓用戶可以安裝在供電變壓器出口處;
(二)公用、共用線路供電的高壓用戶可以安裝在用戶一側。
供電企業安裝在用戶處的用電計量裝置,用戶負有保護義務。
第十六條供電企業的計量檢定機構在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管理下,按照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對用於結算、收費的用電計量裝置進行檢定,確保電能計量準確,不得違規檢定計量裝置。
用戶對計量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其他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用戶在申請檢定期間,其電費仍應當按期交納。因供電企業計量檢定機構的過錯,致使用戶多交電費的,供電企業除退還多收的電費外,還應當承擔用戶申請重新檢定計量裝置而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十七條供電企業應當按時、準確抄表。容量315千伏安及以上的用戶,供電企業可以每月分三次抄表,在抄表後5日內結清電費。
供電企業對用戶可以預收電費,但不得超過用戶一個月預計用電量的電費。
第十八條供電企業在發、供電系統正常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隨意中止供電。
計畫停電、限電時,供電企業應當事前公告用戶、答覆用戶的詢問,並按照政府確定的序位進行停電或者限電。引起停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儘快恢復供電。
用戶有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用電秩序行為的,供電企業可以立即中止供電,並向用戶發出《制止違章用電通知書》。
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但事後應當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負責答覆用戶的詢問。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有權對用戶的生產經營用電中止供電:
(一)用戶逾期未交清電費,自逾期之日起15日仍未交清的;
(二)受電裝置經有資質的單位檢驗不合格,在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仍未達到要求的;
(三)生產經營用戶不在供電企業規定期限內退出私增用電容量設備或者補辦增容手續的;
(四)擅自向外轉供電的。
供電企業中止供電的,應當提前7日將中止供電通知書送達,並在中止供電前30分鐘將停電時間再次通知用戶。
中止供電可能會導致人身傷亡或者財產重大損失的,須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送之日起7日內給予答覆。
引起中止供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電。
用戶對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向用戶通報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供電企業可以對本供電營業區內的用戶進行用電檢查。用電檢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戶受電、送電裝置工程施工質量檢驗;
(二)用戶受電、送電裝置中電氣設備運行安全狀況;
(三)用戶保全電源和非電性質的保全措施;
(四)用戶反事故措施;
(五)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監測裝置、繼電保護和自動裝置、調度通訊等安全運行狀況;
(六)受電端電能質量狀況;
(七)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用電秩序的行為和竊電行為;
(八)併網電源、自備電源併網安全情況。
用電檢查人員違規操作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實施現場檢查時,用電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檢查的用戶出示用電檢查證件。現場檢查結束後,用電檢查人員應當向用戶出具《用電檢查結果通知書》。用戶應當為用電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方便。
用戶有權拒絕未出示用電檢查證件的用電檢查人員的檢查,並可以向供電企業投訴;供電企業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5日內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用戶。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用戶破產、解散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宣告破產、決定解散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7日內向供電企業申請辦理拆表銷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供電企業可以終止生產經營供電。在終止供電後,涉及生活用電的,用戶應當重新辦理用電手續。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用電的建設和管理工作,逐步實現同網同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在電力緊缺的情況下安排用電時,應當保證農村排澇、抗旱和農業季節性生產用電。
供電企業不得擅自減少農業和農村用電指標。
第四章電力使用
第二十四條供電區域內的單位、個人享有申請用電的權利,供電企業不得拒絕。
申請新裝用電、臨時用電、變更用電或者終止用電的單位、個人,應當依照供電企業公告的用電程式辦理手續。在辦完手續後,供電企業應當按照約定時間供電或者終止供電。
第二十五條用戶有權要求供電企業提供合格、可靠、持續的電力。
用戶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應當與供電企業協商約定,並應當有非電性質的應急保全措施;建設工程設計規範要求配置自備電源的,用戶應當配置。未按要求配置自備電源、未採取非電性質的應急保全措施,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用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城鄉居民用戶有權要求供電實現國家規定的一戶一表、抄表到戶;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城鄉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有計畫地實施。
小區物業管理單位對尚未實現一戶一表、抄表到戶的用戶,應當執行與抄表到戶的用戶相同的電價。
第二十七條用戶應當對其用電設施的安全負責,加強用電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對用電設施進行檢查、檢修和試驗,及時消除對電網安全和電能質量的不良影響,做到合理用電、安全用電。供電企業不承擔因用戶設備不安全所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八條用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核准的電價及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規定的方式、期限或者契約約定的辦法交納電費,用戶可以預存電費。
專用變壓器供電、臨時用電、安裝預付費計量裝置的用戶應當按月預交電費;預交電費確有困難的用戶可以先用電後交付電費,但應當依法提供擔保。
用戶在約定的期限內未交清電費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電費違約金從逾期之日起至交納之日止計算。
電費違約金的計算,居民用戶每日按照欠費總額的千分之一計算。其他用戶,當年欠費部分每日按照欠費總額的千分之二計算;跨年度欠費部分每日按照欠費總額的千分之三計算。
第二十九條用戶對計量裝置的記錄、電價和電費收取有異議的,可以向供電企業查詢,供電企業應當自查詢之日起5日內答覆。
對於用戶的查詢,供電企業逾期不答覆或者不處理的,用戶可以直接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受理投訴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7日內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用戶。
第五章供用電契約
第三十條供電企業與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用戶應當在供用電前以書面形式簽訂供用電契約。
供電企業與其他用戶簽訂供用電契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供用電契約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電企業和用戶的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供電方式、供電質量、供電時間、計量方式和中斷供電通知的送達方式;
(三)供用電數量,其中月供用電量300萬千瓦時以上的,供電企業與用戶應當在契約中約定月、季、年度供用電量;
(四)裝置容量、用電地址、用電性質,電價和電費的結算、交付方式、期限;
(五)供用電設施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確認、供用電設施產權分界點的劃分,供用電設施的維護、管理及用戶重要設備的保護;
(六)債權擔保、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
(七)雙方共同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用戶與供電企業已經建立供用電關係,但尚未簽訂供用電契約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補簽供用電契約;逾期不補簽供用電契約的,供電企業或者用戶均有權依法單方終止供用電關係。
第六章供用電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供用電事故是指供電企業、用戶或者第三人在供用電過程中,因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造成停電或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十四條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勘查供用電事故現場,認定供用電事故責任。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供用電事故中需要鑑定的有關事項,應當委託法定鑑定部門進行鑑定。
發生傷亡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供用電事故,法律、法規對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查明供用電事故原因後,根據當事人的行為與供用電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及過錯程度,認定當事人的供用電事故責任。
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或者事故責任人逃逸事故現場致使供用電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由其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十六條供用電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除不可抗力外,供電企業、用戶或者第三人造成供用電事故,導致停電或者財產損失的,過錯方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因1千伏及以上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由供用電設施產權人承擔民事責任。但損害由多個原因造成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在1千伏以下供用電設施上發生人身損害的,由過錯方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在供用電設施上發生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權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自殘;
(三)受害人盜竊電能,盜竊、破壞供用電設施或者因其他違法行為而引起觸電事故;
(四)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從事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行為。
第四十條因觸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標準及計算方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用戶妨礙供電企業通過其設施向其他用戶供電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規定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修復被破壞的供用電設施及供用電設施保護區警示標誌,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供電企業委託擅自轉供電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及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在供用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審議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財經委員會委託,向本次常委會會議作關於《雲南省供用電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
9月12日,財經委員會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雲南省供用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議案後,聽取了主要起草部門省政府法制辦、省經貿委、省水利廳、雲南電力集團公司的情況介紹,邀請省人大各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省政府有關部門、部分專家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召開了有國有大中型企業、外資企業、非公企業、物業管理公司、房地產公司、賓館飯店、報社、普通市民等30多個用戶代表參加的座談會,廣泛徵求意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財經委員會進行了修改,並於9月19日召開財經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關於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電力是我省新興的支柱產業,對我省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起著重要的作用。加快建設電力支柱產業,需要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目前,在我省供用電過程中,存在著供電企業憑藉壟斷地位,非法停電、不執行國家電價,不重視規範自己的服務行為和用戶違規違章用電、拖欠電費等行為,這些行為都不同程度損害了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良好的供用電秩序,規範壟斷企業行為和不正常的用電行為,保障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提供良好的供用電的服務,滿足人民需要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制定符合我省實際的地方性電力法規是必要的。
二、關於條例的主要特點
國家電力法及配套法規由於出台時間早,規定又較為原則,一些規定已不適應我省供用電發展的需要。《雲南省供用電條例(草案)》,在不違背上位法的原則下,突出了以下幾個特點:一是到目前為止,全國尚未出台規範供用電行為的地方性法規,我省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是對地方立法的探索,也為國家供用電立法提供了經驗,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二是更系統地規範了供電企業的行為,強調了供電企業的服務功能,更好地體現了供電企業和用戶雙方的合法權益。比如,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供電企業在發、供電系統正常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隨意中止供電。”第二十三條又規定“供電企業中止供電,應當提前7日將停電通知書送達,並在停電60分鐘將停電時間再次通知用戶”,其他如在申請用電、電力使用、終止供電,以及居民用電有權實現一戶一表、規範收電費行為等方面,作了具體的規範;三是細化了電力法的相關原則及規定,便於實際操作,有利於維護供用電秩序,保障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同時還有利於改善電力投資環境,建設我省電力支柱產業;四是實事求是,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科學合理縮小供電線路保護區的範圍,有利於土地、森林資源的開發利用;五是專門設立一章對供用電事故處理作了詳細規定。具體規定了電力事故處理的原則,責任的劃分,解決的程式等,有利於電力糾紛的解決,依法維護受害人的權益。該章規定突破國家電力法律、法規尚未立法的領域,為國家供用電立法作了探索和提供了經驗。
三、關於對條例主要內容的修改意見
(一)關於規範供用電雙方權利義務的問題
由於該條例與社會生產、生活息息相關,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財經委員會在審議修改時,強調堅持供電企業與用戶平等、公平的原則,在規範雙方權利義務的同時,體現以民為本的精神,注重保護用電方作為弱勢群體的權利,強化供用電企業的服務意識,弱化供電企業的壟斷行為。具體修改如下:
1在條例草案總則第一條中增加“滿足生產、人民生活需求”和總則第五條第三款中增加“供電業應當做好供用電服務工作,提高服務水平”的內容。
2在條例草案第七條中,在“協商一致的,供用電設施產權人將產權和管理等事項轉讓或者委託業管理”後,增加“並由供電企業承擔相應責任”一句,與“協商不一致”的責任相對等。
3為規範供電企業的責任義務,在條例草案第十五條後,新增一條,作為修改稿的第十六條,“供電企業應當對其維護管理的供用電設施的安全負責,定期檢修,及時消除隱患,做好安全供電。”
4在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中,增加要公示“收費標準”的內容。
5為規範供電企業中止供電的行為,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改為“供電企業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中止供電,應當將停電時間通知用戶,對35KV上的用戶,應當提前7日將停電通知書送達,並在停電前60分鐘將停電時間再次通知用戶;對其他戶供電企業應當公告停電時間、停電線路和大致區域。”
6為使供電企業和用戶在電費違約的責任上相對等,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修改稿第三十二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因供電企業的過錯造成多收電費的,除返還多收電費外,應按上款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擔違約責任。”
7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修改稿第三十條)對城鄉居民用戶有權要求提高用電服務質量和小區物管理單位的收費行為作了規定,符合人民民眾的利益,財經委員會認為很有必要。並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小區物業管理單位對尚未實現一戶一表、抄表到戶的用戶,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電價。”
8為使供電企業和生產經營用戶對各自用電設施的安全負責,在條例草案五十一條後,新增一條,作為修改稿第五十二條,規定了雙方應依法承擔責任。
9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修改稿第二十三條)中,新增了計畫停電、限電的規定:“計畫停電、限電時,供電企業應事前公告用戶,並按照政府確定的停電、限電序位停電或者限電,”
(二)關於供電企業可以預收電費問題
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了供電企業對用戶可以預收電費,財經委員會認為是必要的和可行的。這是因為:一是與國家《契約法》、《民法通則》不衝突;二是一些用戶為了謀取不當的經濟利益,惡意拖欠電費,給供電企業造成損失。三是在現實生活中已存在預收電費的情況,其他行業也有類似的情況,比如,預收煤氣費、電話費等。但對預收電費的行為應加規範,應有限制和對等的條件。為此,將該條(修改稿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供電企業對用戶可以預收電費,但不得超過用戶一個月可能用電量電費。預收電費應當按銀行同期利率支付資金占用費。用戶也可以預存電費。”
(三)關於供電企業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十九條對供電企業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用電計量裝置作了規定,財經委員會經過審議認為,該條規定是有依據和結合我省實際的。一是國家和省有規定:二是歷史形成供電企業一直在承擔檢定工作並具有相應技術檢定力量;三是供電企業的檢定不收費,沒有增加用戶負擔:四是條例草案規定了救濟條款,即在該條第二款中規定了:“用戶對計量結果有異議的,可依法向其他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五是供電企業計量檢定機構的檢定要接受國家質量技術行政部門的監督。但是,對供電企業計量檢定機構的檢定行為要有約束性的規定。因此,財經委員會在該條(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中增加了這方面的規定,即“供電企業計量檢定機構必須執行國家相關標準和規定,不得違規檢定表計。”
另外,還對其他一些條款的內容和文字作了修改,修改面達70%。財經委員會認為,《雲南省供用電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結合了我省實際,有一定的前瞻性。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為了規範供用電行為,維護供用電秩序,保障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發展電力事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由省政府法制辦牽頭,會同省人大財經委、法制委、省經貿委、省水利廳、雲南電力集團公司、雲南鋁廠等單位組成了《雲南省供用電條例(草案)》起草領導小組及辦公室,共同調研起草了本條例(草案)。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本條例(草案)經省政府法制辦公室進行審查、論證、協調、修改,已經2003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本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電力產業是我省一大支柱產業。2002年7月中旬,胡錦濤同志在雲南考察時指出:“雲南電力這幾年發展很快,要大力發展能源產業,搞好‘西電東送’和‘雲電外送’工作,要抓住機遇,加快發展”。省委、省政府領導多次指出:要加快電力等基礎設施的建設。省委七屆三次全會上的報告中和在省人代會上的政府工作報告中,都對這一產業的發展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公布施行《雲南省查處竊電行為條例》的基礎上,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又把該《條例》正式列入2002年、2003年立法工作計畫,立法意圖是通過制定《條例》,規範管理,解決電力供應與使用中的問題和矛盾,保護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建立正常的供用電市場秩序,促進電力產業的發展。目前在供用電過程中存在著不規範的行為主要有:一方面是供電企業非法停電、不按照操作規範供電、拒絕供電或者不執行國家電價等,直接損害和侵犯用戶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是用戶違章用電、損壞供電設施、拖欠電費等行為,又給供電企業造成損失。經調查,截至2002年底,僅省電力集團公司一家被拖欠的電費就達6.5億元。上述兩個方面的問題,需要用法律規範進行調整,但是國家現有的電力法律、法規,僅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不便操作;不少電力發展中出現的新問題,法律、法規沒有作出規定。因此,迫切需要制定符合我省實際的地方性法規,對國家立法補充完善、為規範供用電市場,促進電力支柱產業的發展提供強有力的 法律依據和保障。
二、條例(草案)中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共用供用電設施統一管理的問題。目前,用戶普遍反映對產權不屬供電企業的共用設施線路,由於用戶較多,負荷較重,線路陳舊、缺乏統一管理,影響到該條線路所有用戶的利益,也阻礙了通道的進一步擴容,從而影響了供電企業市場的開拓。對此類線路,大部分產權人都願意無償移交供電企業,由供電企業統一維護管理。條例(草案)第二章第七條對產權不屬於供電企業的共用供用電設施的管理作了明確規定,即共用供用電設施由產
權人和供電企業雙方協商解決產權和管理等問題。產權人可以將產權移交或者委託供電企業管理。若產權人不願移交或不委託供電企業管理的,產權人應當加強管理並承擔相應責任。這樣規定有利於解決產權不屬供電企業的共用供用電設施維護管理上存在的突出問題,也利於解決因供用電設施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法律責任問題。
(二)關於規範供電企業服務行為的問題。針對部分供電企業不規範的供電行為,如不管用戶用電多少,規定用電必須達到某一數量,達不到的仍按照規定的數量收費;不能保證供電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用戶供電以及轉供電行為不規範;不執行國家電價;小區亂收費等。在條例(草案)第三章電力供應一章,對供電企業在技術服務、用電檢查、停電措施和收費行為等方面進行了規範,以此保護用戶的合法權益。
(三)關於規範用電行為的問題。用戶違章用電的問題也較多,特別是拖欠供電企業電費,是一個長期困擾電力企業生產經營的問題。導致拖欠電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企業效益因素外,還存在故意拖欠等問題,這些問題損害了供電企業和國家的利益,直接影響供電業擴大再生產。因此,條例(草案)第四章電力使用一章,對用電行為作了規範,明確了用戶有權利要求供電企業提供質量合格的電能等權利的同時,也規定對其使用的用電設備進行管理、按時交清電費等義務。
(四)關於供用電契約的問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十章中,對供用電契約有專門的規定,但條文較為原則。結合我省實際,條例(草案)第五章供用電契約一章對供用電契約的有關問題進行了細化:一是明確了供用電契約必須以書面形式簽訂(第三十四條);二是對供用電契約內容規定得更加全面並有利於規範操作(第三十五條);三是對已建立供用電關係但未簽訂供用電契約的行為進行了規範(第三十六條),這些規定體現了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可以促使供用電雙方更重視以供用電契約的形式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有利於穩定供用電關係並規範供用電市場秩序。
(五)關於供用電事故處理的問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在供用電過程中,因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造成非正常停電或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事故也相應多,由此帶來大量的糾紛案件。對因供用電事故產生的糾紛在責任劃分、賠償項目標準以及解決糾紛的程式、途徑等方面,目前的法律、法規依據還不充分。為利於解決問題並保護爭議各方的合法權益,條例(草案)第六章供用電事故處理結合我省實際,對供用電事故作了界定(第三十七條),確立了供用電事故責任的認定部門(第四十條),規定了供用電事故責任的認定及劃分依據(第四十一條),明確了解決糾紛的程式和途徑(第四十三條),對承擔供用電事故的責任也作了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本章是地方立法對國家尚未立法領域的嘗試,不僅有利於解決好我省日益增多的人身觸電傷亡等供用電事故糾紛,也能為國家法提供經驗。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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