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訴武漢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陳某訴武漢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是2014年08月06日在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裁定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06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權責關鍵字

標的物所在地,契約簽訂地,契約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指定管轄協定管轄專屬管轄級別管轄管轄,訴訟關鍵字,契約,民事責任規定,無效,民事行為的效力,權責情節,民商事

案例

  北京法院參閱案例第22號
參閱要點
用人單位使用格式條款與勞動者簽訂管轄協定,約定勞動爭議糾紛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造成勞動者訴訟明顯不便利,勞動者主張該管轄協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當事人
原告:陳某
被告:武漢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陳某於2011年5月1日入職武漢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德蒙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地點位於北京市朝陽區酒仙橋路10號,雙方簽訂有期限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勞動契約(甲方為艾德蒙公司,乙方為陳某),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勞動爭議的程式為……,不服仲裁裁決的一方,可在收到仲裁裁決書即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艾德蒙公司的住所地為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蔡甸經濟開發區特8號,上述勞動契約第十二條系格式條款。
契約履行中,雙方發生糾紛。2012年9月19日,陳某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朝陽區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艾德蒙公司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103950元。2013年3月8日,朝陽區仲裁委作出京朝勞仲字[2012]第11847號裁決書,裁決:1.
艾德蒙公司支付陳某違法解除勞動契約的賠償金20790元;2.駁回陳某的其他仲裁請求。陳某對仲裁裁決不服,起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艾德蒙公司未起訴。
一審法院向艾德蒙公司送達起訴書及開庭傳票,艾德蒙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異議,並主張依據其與陳某簽訂的勞動契約,不服仲裁裁決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為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蔡甸經濟開發區特8號,故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此案無管轄權,申請:要求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將此案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審理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3408號民事裁定書:駁回被告武漢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一審裁定作出後,艾德蒙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2014年8月6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14)三中民終字第10006號裁定書,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認為:雙方勞動契約的履行地為北京市朝陽區,而勞動爭議案件應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契約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管轄,雙方勞動契約中約定管轄的格式條款排除了勞動者的訴訟權利,給勞動者造成不便利,該條款應屬無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該案依法具有管轄權。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裁定。
解說
本案主要涉及在勞動爭議糾紛中,雙方是否可以就案件管轄法院進行約定,勞動契約中如果出現約定管轄的條款,其效力應如何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契約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契約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可見,契約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適用約定管轄,勞動契約雖然具備一般契約的表象性特徵,但約定管轄造成勞動者訴訟明顯不便利的情況下,不應適用約定管轄。
首先,勞動契約具有特殊性,其與普通民事契約存在本質性區別:(1)普通民事契約體現的是契約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雙方簽訂契約時可以自由表達自己的意願,形成合意再簽訂契約,而勞動契約通常是格式契約,實踐中大多數用人單位不會與勞動者就契約條款進行協商,勞動者很難就格式條款進行變更;(2)普通民事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民事主體地位,簽訂契約後僅需接受契約條款的約束,雙方當事人之間沒有隸屬關係,而勞動關係具有人身依附性,雙方當事人主體地位存在實質意義的不平等,勞動者需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通常處於相對弱勢的締約地位。因此,若允許用人單位在勞動契約中使用約定管轄的條款,並確認該條款的法律效力,通常會排除勞動者的訴訟權利。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約定管轄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為了方便當事人的訴訟,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管轄地,另一方面也是方便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有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明。但由於勞動契約的特殊性,約定的管轄地可能與爭議的聯繫並不緊密,並不方便案件事實的查明。同時在用人單位所在地距離勞動者的勞動生活地較遠的情況下,約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管轄,則會對勞動者的訴訟帶來較大困難,亦不符合協定管轄的立法宗旨。
綜上,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爭議糾紛由用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該約定給勞動者造成明顯不便利,勞動者主張該約定管轄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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