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重大防汛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陝西省重大防汛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辦法是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重大防汛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 檔案類別:追究辦法
  • 地點:陝西省
  • 內容:防汛安全
陝西省重大防汛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了落實防汛工作責任,防範重大防汛安全事故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防汛安全事故是指:
(一)防汛行政責任人擅離防汛工作崗位,導致雨情、水情、險情、災情等信息發布、傳遞不及時;瞞報、謊報,造成防汛搶險工作嚴重失誤;發生防洪工程潰壩、決口;一處山洪災害一次死亡超過10人;
(二)防汛行政責任人組織巡堤查險工作不力,或組織搶護工作不到位,致使主要江河堤防和城鎮堤防在防洪標準以內發生決口;
(三)由於管理不善和防汛搶險工作不力造成水庫潰壩;
(四)因瀆職致使河道行洪範圍內修建礙洪建築物、設定行洪障礙物、違法采砂等行為未得到有效制止,導致堤防發生決口或者其他重大險情;
(五)不執行防禦洪水方案、防汛搶險指令、水庫洪水調度運行計畫,導致洪水威脅加重,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
(六)因質量管理工作疏漏,致使防洪工程建設質量未達到設計標準,造成防洪工程垮壩、決口;
(七)其他重大防汛安全事故。
第三條 省、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內防汛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防汛安全負總責;分管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內防汛安全工作的直接責任人。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有關部門、防洪設施建設管理單位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對防汛安全工作負有直接責任。
第四條 省、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和完善防汛安全責任制,明確重點河段、水庫、城鎮等區域防汛安全責任人和有關部門及單位的防汛工作責任。
第五條 分工負責重點河段、水庫、城鎮等區域防汛安全的責任人,組織實施所負責區域的防汛準備和抗洪搶險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防汛預案,建立防汛安全檢查和報告制度,建立健全防汛搶險組織,按標準定額儲備防汛搶險物資,履行防汛指揮調度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汛安全事故防範和處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設工程項目審批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涉及防汛安全的事項進行嚴格審查;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防汛安全要求的,不得批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防洪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履行防汛工作職責,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防汛安全事故發生,確保防汛工作規範有序地進行。
第十條 重大防汛安全事故發生後,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立即組織開展搶險工作,並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情況,不得遲報、瞞報。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按規定履行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防汛安全事故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或監察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分工負責重點河段、水庫、城鎮等區域防汛安全工作的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造成重大防汛安全事故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造成重大防汛安全事故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防汛抗旱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工程項目審批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防洪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造成重大防汛安全事故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部門、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五條 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執行防汛指揮命令,造成重大防汛安全事故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部門或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 對重大防汛安全事故不按規定上報或瞞報、謊報、遲報,阻撓事故查處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部門或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 重大防汛安全事故發生後,由當地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成立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查報告應包括依照本辦法對有關責任人提出責任追究的意見。調查報告應在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的同時,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 各級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履行防汛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察。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主送: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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