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

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市 湖北省為防止重大安全事故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
  • 頒布時間:2004.05.18
  • 實施時間:2004.07.01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規定詳情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參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及防範措施上有失職瀆職行為的行政責任追究,適用本規定。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一)重大火災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施工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險化學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非煤礦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特種設備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三條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與處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轄區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直接責任人;其他負責人對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管理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認真貫徹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產的制度,重視和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建設;
(二)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明確各級領導和有關人員的責任,每年進行一次考核,並作為考核有關領導政績的重要內容;
(三)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FS:PAGE]會議應當做出決定並形成紀要,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必須嚴格實施;
(四)建立重大事故隱患舉報、處理、監控制度,督促和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第二條所列各類重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排查;發現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後,經組織檢查的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制定本地區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並經政府主要領導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和重大安全事故防範工作負監督管理責任。定期研究、部署、檢查、監督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防範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二)把安全生產和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納入本部門重要議事日程,建立和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獎懲制度,明確各級領導和有關機構人員的安全職責,並作為考核各級主管領導和人員政績的重要內容;
(三)及時採取措施監控或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負有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如遇緊急情況,應當立即採取從危險區域撤出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等緊急措施,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四)組織貫徹落實本級政府和上級部門下達的安全生產目標,組織和開展安全生產檢查活動,督促單位和個人落實安全生產經費,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完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第八條 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實施行政許可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作出許可決定。按照誰許可、誰監督的原則,許可機關必須對依法取得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必須立即撤銷原許可。
對未依法取得許可,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許可的政府部門或機構發現或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查封、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加強中國小校的安全管理,實行學校安全工作校長負責制和安全管理一票否決制,督促學校經常檢查和消除校舍、教學場所、生活設施的安全隱患,嚴格監督管理中國小校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防止發生食物中毒、火災、爆炸、校舍倒塌、旅遊傷害等安全事故,確保學生安全。
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迅速組織救援,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時,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拖延報告,並積極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
第十一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成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45日內完成,並由事故調查組提出事故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的,經調查組提出並報省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不超過60日。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事故傷亡情況,事故的原因、性質、防範措施及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理[FS:PAGE]建議。國家法律、法規對事故調查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二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地縣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職責許可權,在充分考慮事故調查組意見的情況下,依照本規定提出對下一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和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建議。
第十三條 省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對重大安全事故的調查報告進行審核批覆,同時抄送省行政監察機關。審核批覆應當自事故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作出,如需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按照司法程式辦理;必要時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對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做出行政處分決定。
重大安全事故調查報告審核批覆後,發生事故的當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必須按照批覆認真組織落實;上級或同級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對責任人員處理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重大安全事故自發生之日起90日內結案,遇有特殊情況,經省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150日。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據實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舉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必須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不履行、不按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各級行政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對轄區內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情況實施監察。
第三章 行政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政府主要領導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職責,對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檢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組織民眾性重大活動時計畫不周密,對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場所沒有制定防範重大安全事故預案的;
(三)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未建立應急救援體系,或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後不到事故現場組織指揮救助、不採取有效措施,導致事故擴大,給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後,不按國家規定的程式和時間及時上報或瞞報、謊報事故的;
(五)對重大安全事故的調查不積極配合、提供虛假情況,或設定障礙、干擾事故調查的;
(六)阻擾、干涉對重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
第十八條 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發生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有行政許可權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機構主要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FS:PAGE] (一)對發現的、上級批辦的或下級報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式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對發現或者舉報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通過驗收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依法予以取締或處理的;
(四)對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許可,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對重大安全事故的調查不積極配合,提供虛假情況或設定障礙、干擾事故調查的;
(六)阻擾、干涉對重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
第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按照學校隸屬關係,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國小校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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