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

陝西省為了加強建築工程的消防監督管理,提高建築工程的防火抗災能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陝西省實際,制定《陝西省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含技術改造和裝飾裝修)建築工程項目和城市規劃建築工程項目的消防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縣級以上公安消防部門分級負責建築工程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建築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
  • 類別:規定
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工程的消防監督管理,提高建築工程的防火抗災能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含技術改造和裝飾裝修)建築工程項目和城市規劃建築工程項目的消防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公安消防部門分級負責建築工程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築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接受公安消防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規劃建設消防管理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公安消防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城市消防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消防規劃應當合理安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
第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審定批准後,公共消防設施由城建、公用等部門按各自的職能分別負責組織建設和維護,當地公安消防部門負責驗收、使用。
第七條 城市供水、燃氣等與消防安全有關的城市規劃建築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將這些項目的有關資料送公安消防部門備案。
第三章 工程設計消防管理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擇持有《陝西省建築消防工程設計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建築設計單位承擔建築消防工程的設計任務。
第九條 建築工程消防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建築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應當對工程消防設計負責。
第十條 下列建築工程的初步設計應當編制消防設計專篇:
(一)大中型工廠、倉庫,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廠、倉庫,易燃易爆品儲配設施,高層工業建築;
(二)地下工程、隧道工程和人防工程;
(三)高層民用建築;
(四)大中型體育館影劇院、禮堂、車站、機場、商場、博物館、展覽館、圖書館、賓館、飯店、醫院、學校等公共建築;
(五)電力、郵電通信和能源工程;
(六)重要的科研基地和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消防設計防火審核申報表》和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其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部門審核。
報送公安消防部門審核的工程消防設計圖紙及其有關資料應包含下列內容的設計圖紙和檔案:
(一)工程總平面設計圖及設計說明;
(二)建築單體設計的有關內容;
(三)消防給水系統設計和電氣防火設計;
(四)通風空調、採暖、防排煙系統設計;
(五)自動消防系統設計;
(六)室內外裝飾裝修設計;
(七)滅火器的配置設計;
(八)公安消防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檔案。
第十二條 我國消防技術標準尚未規定而依據境外消防技術標準進行的工程設計,應將消防設計圖紙及所依據的消防技術標準等有關資料報公安消防部門審核。需要時,應組織有關專家對工程消防設計進行考察論證。
第十三條 建築消防設計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核後提出修改意見的,建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予以修改。
第四章 工程建設施工消防管理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擇持有《陝西省建築消防工程施工安裝資質證》(以下簡稱《資質證》)的施工單位承擔建築消防工程的施工安裝任務。
第十五條 建築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公安消防部門核准的消防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改動消防設計。確需改動的,應當由建築設計單位負責修改,並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部門核准。
第十六條 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健全和落實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制度,並對施工現場的消防工作負責。在施工中,使用噴燈、焊割等明火作業或使用汽油、香蕉水等易燃品作業時,必須採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十七條 建築工程項目應當選用經國家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消防產品。需選用進口消防產品的,其所選產品應經國家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並報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八條 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工程技術檔案,並按國家規定的消防工程保修期限對消防工程進行保修。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部門申報並組織工程消防驗收。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建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部門申報並組織工程消防專項驗收。
申報建築工程消防驗收和消防專項驗收時,需提交下列檔案:
(一)建築工程消防驗收申報表;
(二)消防產品及建築防火材料的檢測報告;
(三)消防設施的各種調試記錄;
(四)建築防火及消防設施隱蔽驗收記錄;
(五)工程竣工圖;
(六)公安消防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條 未經公安消防部門消防驗收或消防驗收不合格的建築工程,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建築工程投入使用後,建築使用單位應當健全和落實各項消防安全制度,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條 設定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工程無償保養期滿後,建設使用單位必須委託省公安消防部門審查許可的單位對自動消防設施進行定期測試和維修保養。
第二十三條 經驗收合格的建築物,若變更使用性質,需要提高消防安全性能的,應當報原驗收的公安消防部門對消防設施進行再審核。
第五章 建築工程消防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公安消防部門負責建築工程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督促城建、公用等部門建設、改善和維護城市公共消防設施;
(二)監督檢查建設單位、建築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執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三)監督管理建築工程安裝使用的消防產品;
(四)處理消防違章工程;
(五)負責建築工程項目的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工作。省公安消防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級、省級、省外駐陝單位和重要涉外建築工程項目以及跨地市建築工程項目的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地市公安消防部門負責本級和一般涉外建築工程項目的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縣級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縣級和鄉鎮建築工程項目的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
第二十五條 公安消防部門對申報的建築工程消防設計應當及時審核。從登記收圖之日起,一般建築工程應當在十日內,國家級、省級重點建築工程以及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築工程應當在二十日內審核完畢,需要組織專家論證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應當在三十日內審核完畢,並簽發《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
第二十六條 公安消防部門對在建的建築工程應當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對未經消防設計審核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動消防設計的,應及時發出《違反建築設計防火審核通知書》,責令建設單位和建築施工單位限期整改,到期複查。
第二十七條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自收到建築工程消防驗收申請和消防專項驗收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和核准的建築消防設計進行工程消防驗收和消防專項驗收,並在驗收後七日內簽發《建築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
第二十八條 對公安消防部門提出的消防設計審核意見和整改意見如有重大爭議的,建設單位、建築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可向上一級公安消防部門提出覆核申請或複查申請,由上一級公安消防部門進行覆核、複查。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質量評定,應當把消防安全作為評定的重要內容。對不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建築工程設計,不得評為優秀工程設計;建築工程消防驗收和消防專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評為優良工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門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根據不同情況責令其停產、停業整改:
(一)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核或未按照審批的消防設計擅自施工的;
(二)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違反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經指出不改的;
(三)建築工程未經公安消防部門驗收或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許可證》、《資質證》進行消防工程設計、施工安裝的。取得《許可證》、《資質證》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的,除由公安消防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給予罰款外,並可暫扣或吊銷《許可證》、《資質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自動消防設施及其他消防設施未按規定定期檢測維修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不健全、不落實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門對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或查封不合格的消防產品。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任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從事非經營活動的責任單位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公安消防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公安消防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吊銷《許可證》、《資質證》,責令停產停業,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二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消防工程是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工程,自動滅火系統工程,消防給水系統工程,防排煙及防火分隔系統工程,事故廣播、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標誌系統工程,消防聯動控制系統工程和防爆、防雷及防靜電系統工程等。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消防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抄報:國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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