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細則

陝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0號

陝西省實施〈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細則》已經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程安東

一九九六年四月四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細則
  • 文號:陝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0號
  • 時間:一九九六年四月四日
  • 機構:陝西省人民政府
陝西省實施《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細則
陝西省實施《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有權對侵占、破壞保護區的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二章 劃 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定,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
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和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縣級人民政府基本農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組織實施。
地處山區的偏遠鄉(鎮),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可以按照縣級基本農田保護規劃方案直接組織實施。
第五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高產、穩產田;
(二)國家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商品糧、棉、油及名、特、優、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護設施的耕地;
(四)經過改造和正在實施改造計畫的中低產田;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專業菜田;
(六)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和良種繁育基地;
(七)非果樹優生區的果園;
(八)其他需要予以保護的耕地。
第六條 劃入保護區的耕地,視其生產條件和地力水平分為兩級:
生產條件好、產量高、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
生產條件較好、產量較高,或者經過改造,可達到中、高產水平,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關中平原和漢中盆地列為省級基本農田保護的重點區域。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確定當地的保護重點。
第七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範圍界線,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按控制指標以鄉(鎮)為單位具體劃定。
第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以後,鄉(鎮)人民政府應向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報送下列資料:
(一)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匯總表;
(二)基本農田保護區情況登記表;
(三)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比例尺:1∶10000或1∶25000);
(四)基本農田保護的規章制度。
圖表內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統一標誌,予以公告,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基本農田劃定後,由地區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組織驗收。
第十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時不得擅自改變原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原有的非農業生產性的構築物應當進行登記,有條件的,應當逐步搬遷或拆除。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占用。國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應向縣級土地管理部門領取並填寫《申領〈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呈報表》經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向省土地管理部門申領《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申領《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時還應持有下列檔案:
(一)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申請表或預約用地申請表;
(三)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以下簡稱造地費)預交協定。
第十二條 省土地管理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土地管理部門頒發《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
建設用地單位在領取《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後,方可按《陝西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建設用地審批程式與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經批准徵用、占用保護區內基本農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繳納稅費外,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繳納造地費。造地費標準為:
一級基本農田占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80%至100%,二級基本農田占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60%至80%。
第十四條 興建電力、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占用保護區內基本農田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免造地費。
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菜地,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免繳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
第十五條 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進行下列行為:
(一)建窯、建房、建墳和其它非農業生產性構築物;
(二)排放、堆放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和垃圾、污泥等固體廢棄物;
(三)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和其它化學藥品;
(四)閒置、荒蕪耕地;
(五)破壞或擅自移動、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內保護標誌(界樁、界牌)和水利排灌系統、田間道路等農業基礎設施;
(六)擅自挖砂、採石、採礦、取土;
(七)擅自將耕地變為非耕地。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的質量保護工作,逐步建立基本農田地力監測網路,分析地力變化情況,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保護區內耕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並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提供農業科學技術指導。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或者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承包經營權變更時,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等級進行評定。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分等定級,並建立檔案。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與評價,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報告。
第二十條 修建鐵路、公路、電力等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的,其他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項目對基本農田有直接影響的,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徵得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的同意。
基本農田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農田環境保護設施建成後,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部門驗收。
第二十一條 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二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採取措施,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級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農田的範圍、面積、地塊;
(二)基本農田的等級;
(三)保護措施;
(四)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五)獎勵與處罰。
農業承包契約應當載明承包農戶和專業隊(組)對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第二十四條 建立基本農田建設保護基金。基本農田建設保護基金主要由造地費、荒蕪費、耕地占用稅構成。基本農田建設保護基金由財政部門管理,專款專用,主要用於新的基本農田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改造,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從造地費中,各提留2%的業務管理費,用於基本農田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因水土流失和其他自然災害造成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變化的,由鄉(鎮)逐級上報原批准機關予以調整。
第二十七條 基本農田批准占用減少後,地區行署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補充,保證基本農田保護面積相對穩定。
二級基本農田經過建設、改造,建成“噸糧田”、“雙千田”或旱作高產糧田的,應調整為一級基本農田。
非果樹優生區的果園通過果樹更新,應逐步退果還糧。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因生產和建設對保護區內基本農田造成破壞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造成破壞的單位或個人限期恢復,並按《土地復墾規定》第十四條,向遭受損失的一方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無法恢復的,按《土地復墾規定》第十二條第一、二款處理,並按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繳納基本農田造地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批准征、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的單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處理;由此給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批准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賠償。
第三十條 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超過一年未使用的,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徵收相當於徵地費用或出讓金總額 20%以下的土地閒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逾期未繳納土地閒置費的,除按期追繳外,並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個人棄耕拋荒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承包經營權。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房、建廠、建窯、建墳或者擅自挖砂、採石、取土、開挖漁塘,嚴重毀壞種植條件以及擅自將耕地變為非耕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被破壞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二)、(三)、(五)項規定,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污染和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陝西省農業環境管理辦法》的規定,責令直接責任者限期治理,可以並處造成經濟損失二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向基本農田提供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造成經濟損失的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阻礙基本農田保護工作或破壞基本農田保護基礎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基本農田破壞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有關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抄報:國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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