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辦法

2003年8月1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辦法
  • 外文名:The implementation of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and sand measures of Shaanxi Province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8.01
  • 實施時間:2003.09.01
第一條 為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沙化的預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開發利用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省沙化土地包括:
(一)榆林市北部長城沿線風沙區已經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顯沙化趨勢的土地;
(二)榆林市南部及延安市北部具有明顯沙化趨勢的土地;
(三)黃河、渭河、漢江沿線及其他已經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顯沙化趨勢的土地。
沙化土地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依據國務院批准的全國防沙治沙規劃確定。
第四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沙治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開展。
第五條 在省人民政府領導下,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省防沙治沙工作。
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防沙治沙工作。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農業、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法律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和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領導防沙治沙任期目標責任考核獎懲制度,按照防沙治沙規劃確定的年度防沙治沙任務,逐級簽訂目標責任書。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標任務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書面報告,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七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防沙治沙工作。
第八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防沙治沙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識,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九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氣象主管機構,依據全國防沙治沙規劃,編制全省防沙治沙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定的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規劃,結合區域特點,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防沙治沙規劃應當與本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防沙治沙規劃中確定的沙化土地用途,應當符合本級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經批准的防沙治沙規劃。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沙治沙規劃和防沙治沙規劃修訂方案依法批准後,由本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沙化監測系統,按照土地沙化監測技術規程,分類布設監測站點,對沙化土地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沙化監測結果,建立和完善沙化土地檔案。
第十二條 對典型沙地生態區域、優良固沙植物集中分布區域和其他對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區域,可以依法劃定為自然保護區,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藥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因植物生長特性需要通過平茬等技術措施促進更新的,或者按照治理方案合理利用植物資源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程,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四條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放牧。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管護制度,落實管護責任。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沙化土地所在地區草場管理和建設,指導農民改良草、畜品種,推行舍飼養畜。
第十五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沙化土地所在地水資源監測體系,動態監測水量和水質變化,加強對水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和管理,確保水資源高效永續利用。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利用節水技術、使用節水設備設施,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利用率,防止水資源的過度開採利用,維護沙化土地區域生態系統平衡。
第十六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發利用沼氣、太陽能、風能等資源。
第十七條 在沙化土地範圍內從事開發建設活動的,應當依法提交環境影響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時,應當就報告中有關防沙治沙的內容徵得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經批准在沙化土地範圍內從事勘探、採礦、興建地下工程及其他活動的,應當採取保護性措施,防止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被枯死。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實施防沙治沙、退耕還林還草、三北防護林、天然林保護等工程,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地採取人工造林種草、飛機播種造林種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調配生態用水等措施,恢復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經沙化的土地。
第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自願捐資或者以其他形式開展公益性治沙活動。
從事公益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自己組織治理,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治理。被委託人應當向委託人報告治沙情況。
從事公益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治理地點和無償技術指導。
第二十條 使用已經沙化的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人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有治理該沙化土地的義務。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農業、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技術指導。
第二十一條 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向治理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治理申請和治理方案,並按批准的方案治理。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營利性治沙活動的監督檢查,防止治理不當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第二十二條 從事營利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完成治理任務後,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治理方案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治理合格證明檔案;驗收不合格的,治理者應當繼續治理。
第二十三條 鐵路、公路、河流、水渠兩側以及城鎮、村莊、廠礦、水庫周圍的沙化土地,實行單位治理責任制,分別由責任單位負責,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治理責任書進行治理。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防沙治沙單位防沙治沙責任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和阻攔。
第二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採取多種方式,依法開發利用沙地資源,發展沙生林果、沙生藥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經濟作物,牲畜飼養,生態旅遊以及其他沙產業,改善沙區的生態環境,促進沙區經濟的發展。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規劃通過項目預算安排資金,用於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貧、農業、水利、林業、道路、礦產、能源、農業綜合開發等項目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設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項目。
第二十六條 防沙治沙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審計、財政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沙治沙資金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防沙治沙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鼓勵科研單位和科技人員開展防沙治沙科學技術研究、技術推廣、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一)承包沙化土地面積一千畝以上,治理效果顯著的;
(二)從事防沙治沙科研和技術推廣工作,有突出貢獻的;
(三)從事防沙治沙工作十年以上,成績顯著的;
(四)貫徹執行防沙治沙有關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五)其他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沒有正當理由,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標任務,不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書面報告,又不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的,對責任人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藥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沙化土地上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每隻(頭)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被枯死,對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生活、生產造成損失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營利性治沙活動,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每公頃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固定、半固定沙地退化為流動沙地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每公頃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防沙治沙管理人員在防沙治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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