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刑事責任能力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一般指本詞條

減輕刑事責任能力,又稱限制刑事責任能力、限定刑事責任能力、部分刑事責任能力,指因年齡、精神狀況、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為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時,雖然具有責任能力,但其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完全責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減弱或降低的情況。根據刑法的規定,對於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減輕刑事責任能力
  • 外文名:無
  • 別名: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 減輕人群: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
簡介,制約性因素,(一)實體性制約因素,(二)其他制約因素,

簡介

減輕刑事責任能力又稱限制刑事責任能力、限定刑事責任能力、部分刑事責任能力,其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與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中間狀態,指因年齡、精神狀況、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為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時,雖然具有責任能力,但其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完全責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減弱或降低的情況。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有四種:
(1)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
(2)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3)又聾又啞的人;
(4)盲人。
根據刑法的規定,對於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制約性因素

(一)實體性制約因素 實體性制約因素,是指犯罪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人身危險性程度及其社會危害程度的現象或事實。在探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實體性因素方面,主要包括意志自由程度、行為人犯罪的主客觀特徵。

(一)實體性制約因素

“意志自由是藉助於對事物的認識來做出決定的那種能力”,是確立行為人法律責任與道德責任的主觀依據。其首先是作為一個哲學概念,其次才是作為一個法律上的概念。黃京平教授在《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研究》一書中認為,“我們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精神障礙者的意志自由特徵”:首先,承認客觀必然性是一隻自由的前提。客觀規律是第一性的,意志自由是第二性的。對於精神障礙者來說,他們實施的危害行為,不是或者不完全是他們意志的表現,而是他們不能抗拒或者不完全能抗拒的自然現象、客觀規律;其次,認識客觀必然性是意志自由的基礎。刑法意義的意志自由的基礎是辨認能力,辨認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只有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完備,並據此能動地調整自己行為使之符合刑法規定,才是刑法意義上意志自由的標誌。精神障礙者辨認能力喪失或減弱其控制能力也會相應喪失或減弱。不同情況下,這類精神障礙者不同程度地被本應由自己的意識力和意志力支配的對象——身體外部動作所完全支配或不完全支配;再次,意志自由是歷史發展的產物。“精神障礙者的意志自由的狀態的發展變化不單純是一種突變過程,而更多的是在漸變過程中實現各種狀態之間轉化的”,因此,要結合這種具體情況針對犯罪的具體情形予以全面分析。
再如,陳興良教授提出,“人的主觀罪過是以意志自由為前提的”,在犯罪故意中,犯罪人有明確的違法認識,並決意實行這一行為,犯罪人在實施犯罪這一點上,其意志是自由的,正是這種相對的意志自由可以說明為什麼犯罪人具有可期待性,因而可以為刑事責任提供理論依據。而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恰恰是在主觀上是否有明確的違法性認識這一點上存在問題,因而也就沒有了絕對的承擔刑事責任的理論依據,在司法實踐中,要根據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具體情況來具體分析。
從犯罪人主客觀特徵方面,正確解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問題,應特別注意犯罪主觀與客觀相統一原則。犯罪主觀方面的罪過是任何犯罪構成所必須的要件。而不能僅從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實施行為的客觀方面來看,不能“客觀定罪”。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精神障礙者在實施直接故意犯罪時,行為人於完成預定犯罪目的的意志行為中所表現出來的意志,實際是具有某種病態成分的犯罪動機所驅使的結果;在間接故意犯罪時,行為則是在具有一定的荒謬色彩、不合情理內容的精神障礙的影響下,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同理,在其他條件均等的情況下,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者實施過失犯罪時的意識能力和意志能力,都與精神正常者迥然不同。
(二)其他制約因素 這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幾個因素:

(二)其他制約因素

成因性因素:表明行為個體犯罪原因屬性的現象或事實。刑事法律調整具有意識力和意志力者的行為界限。儘管對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精神障礙者而言,其犯罪直接原因的屬性問題十分複雜,依據現代科學無法將犯罪原因中的社會性因素與生物性因素準確的區分,然而,這類主體心理過程的各個環節無不受到處於紊亂狀態的大腦支配,社會性因素與生物性因素的共同作用構成他們犯罪直接原因的事實,足以讓人覺得刑法只能部分的譴責其犯罪行為。
程式性因素:這是從刑事責任能力與刑事訴訟能力的關係角度來談的。受精神疾病的影響,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訴訟能力會不同程度的受到損害,在其有訴訟能力時,訴訟程式才能進行。但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精神障礙者的訴訟行為能力不影響其承擔刑事責任的實體問題,而影響如何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式問題。
適應性因素:這是從刑事責任與刑罰適應能力的關係來看的。這個問題要考察對這類精神障礙者能否實行刑事處罰、怎樣使他們適用的刑法與教育改造措施達到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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