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變通規定

1989年3月8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9年9月20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變通規定
  • 頒布單位: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9.20
  • 實施時間:1990.01.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結合本州各少數民族財產繼承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變通規定。
第二條 繼承堅持男女權利平等、養老育幼、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繼承人應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
第三條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家傳珍寶和宗教用品可視為遺產。
第四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沒有遺囑、遺贈和扶養協定的,經繼承人協商同意,也可以按照少數民族習慣繼承。
第五條 法定繼承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第六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孫子女與祖父母,外孫子女與外祖父母,相互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的,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七條 收養子女必須依法辦理收養手續。對實施本規定前形成的當地公民公認的事實上的收養關係應當予以承認。由收養關係形成的養父母與養子女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八條 出嫁女兒、上門女婿及另立門戶的子女,對生父母的遺產享有繼承權;本人放棄繼承的,也可以不繼承。
第九條 非婚生子女對生父母的遺產享有繼承權,任何人不得干涉;本人放棄繼承的,也可以不繼承。
第十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可以由繼承人中數人或一人繼承。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第十一條 喪偶兒媳和喪偶的上門女婿 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條 公民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有條件的公民應當採用自書、代書或錄音遺囑,提倡公證遺囑。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個人代書,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以錄音形式立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第十三條 公民可以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或集體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定,扶養人或集體組織應當履行協定確定的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受遺贈的權利。
第十四條 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歷史上遺留下來的特殊繼承關係,按照本規定有關條款的精神辦理。
第十六條 本自治州區域內發生的涉外繼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結合本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州各少數民族,也適用於同少數民族公民形成婚姻、扶養或遺贈關係的漢族公民。
第十八條 本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未作變通規定的,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經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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