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的犯罪公約

1946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即在其第一次會議上通過第96(I)號決議,確認滅絕種族是文明世界所譴責的違反國際法的一種罪行,並指出,無論何人以何種理由犯有滅絕種族罪,一律在懲治之列。1948年12月9日聯合國大會第260A號決議通過。

公約由來,公約內容,

公約由來

1948年12月9日聯合國大會第260A號決議通過。1951年1月12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122個。
禁止並懲治滅絕種族罪行是聯合國大會最先處理的問題之一。1946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即在其第一次會議上通過第96(I)號決議,確認滅絕種族是文明世界所譴責的違反國際法的一種罪行,並指出,無論何人以何種理由犯有滅絕種族罪,一律在懲治之列。為此,聯合國大會呼籲國際合作,並請求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擬定《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草案。1948年12月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這個公約,目的在於防止和懲治戰時或平時所犯的滅種罪行。

公約內容

公約共19條。它確認,滅絕種族行為不論發生在平時或戰時,都是國際法上的一種罪行,應對其加以防止並懲治(第1條)。公約將“滅絕種族罪”定義為: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包括殺害該團體的成員;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之一種行為者即為滅絕種族罪(第2條)。公約規定,對滅絕種族、預謀滅絕種族、直接公然煽動滅絕種族、意圖滅絕種族及共謀滅絕種族行為均應予以懲治(第3條);並且,對犯滅絕種族罪,或有上述第3條所列行為之一者,不論其為依憲法負責的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均應予以懲治(第4條)。公約要求締約國依照其本國憲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實施公約的各項規定,尤其應規定對滅絕種族罪或第3條所列行為予以有效懲治(第5條)。公約還明確規定,凡被訴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3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應交由行為發生地國家的主管法院,或締約國接受其管轄權的國際刑事法庭審理;不得將上述罪行視為政治罪行,以便引渡;任何締約國得提請聯合國的主管機關遵照《聯合國憲章》,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行為,以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的行為或第3條所列的任何其他行為;締約國間關於某一國家對於上述行為的責任的爭端,經爭端一方的請求,應提交國際法院(第6~9條)。
中國於1983年4月18日交存批准書,同時對公約第9條聲明保留。1983年7月17日,該公約對中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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