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阜新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發布單位:80628
  • 發布日期:1988-03-1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所屬行政區:遼寧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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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發布單位】8062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3-17
【生效日期】1988-03-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7年12月16日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8年3月17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四章 財政管理
第五章 文化建設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的經濟、政治、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蒙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隸屬於遼寧省阜新市。
自治縣總面積六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里。行政區域轄三十六個鄉、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阜新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為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做出貢獻。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請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在代表中,蒙古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可以高於其人口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數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擔任。在副主任和委員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高於其人口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和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局長組成。縣長由蒙古族公民擔任。在副縣長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成員所占的比例應高於其人口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機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五條 自治縣縣長、副縣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副縣長的個別任免。政府各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局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並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培養使用符合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條件的各民族幹部。注重培養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科技幹部、經濟管理幹部和其他專業幹部,並且注意培養使用少數民族婦女幹部。在全縣幹部總數中,蒙古族幹部所占比例應不低於其人口在全縣人口中所占比例。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當地特點和需要,確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依照規定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縣的企業、事業,非經自治機關的同意,不得改變自治縣所屬企業、事業的隸屬關係。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蒙古族人員比例應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根據實際需要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從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員。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重要檔案、布告和大型會議等,應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等,一律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依靠科技進步和提高管理水平,發展社會生產力。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然資源調查和農業區劃提供的依據,實行林草先行,糧畜並舉,大辦鄉鎮企業,農工商全面發展的生產建設方針,積極發展有計畫的商品經濟。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長期堅持和不斷完善農業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積極發展各種專業戶,正確引導農民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合理調整種植業結構,推廣優良品種和先進技術,提高單位面積產量,在保證糧食生產穩定增長的前提下,發展經濟作物,發展庭院經濟,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田基本建設,保護和興修農田工程及水利設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改善農業生產基礎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全面規劃,綜合治理的方針,搞好小流域治理,加強水土保持,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農村的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承包果園(林木)屬於集體所有,歸農民經營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自留地和承包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牛、羊、豬等畜牧業生產。以戶養為主,發展家庭畜牧場,辦好國營和集體畜牧場,建設畜牧業生產基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良種繁育、防疫滅病、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服務體系,加強科學飼養,提高畜產品商品率。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組織全縣人民加強草場建設,保護好草場。鼓勵集體、個人投資開發新草場。採取人工種草,封山育草,更新改良等措施,提高草場質量和載畜量。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貫徹誰造誰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積極發展國營、礦營、集體、個體造林,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頒發林權證書,保障所有權和經營權。占用集體耕地、輪耕地造林,實行林木收益分成;林木皆伐後,繼續合作造林。承包給農民植樹種草的荒山、荒坡、溝壑、河灘歸農民長期經營,其經營權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林業發展規劃,綠化荒山,積極發展經濟林、速生豐產林、防護林、水源涵養林和薪炭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治林,嚴禁亂砍濫伐,嚴防森林火災。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揮本地資源優勢,積極發展採礦、建材、紡織、畜產品加工、食品、飼料等工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特需用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
自治縣的工業企業,以提高經濟效益為中心,推行租賃、承包等經營責任制,實行科學管理,擴大經濟技術協作,促進技術進步,增強企業活力,提高企業素質。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指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發展鄉(鎮)辦、村辦、聯辦、戶辦企業。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鼓勵和扶持集體、個人經營工業、建築業、運輸業、商業、服務業等非農產業。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條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積極發展能源、交通、郵電業。
自治縣對鄉村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建設環境優美、清潔衛生、方便生產和生活的村鎮。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貧困的少數民族聚居鄉村和偏遠山村列為扶特的重點,制定特殊政策,在資金、物資、人才、技術、信息等方面給予照顧,使當地人民能夠利用本地資源優勢,發展商品生產,儘快脫貧致富。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收購計畫、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礦產品和其它土特產品。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社應當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對外貿易活動,扶持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設,發展出口商品的生產。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優待。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的保護縣境內的礦藏、水流、山嶺、森林、草原、荒地等自然資源。
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經有關部門批准,合理開發自然資源。
自治縣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和經濟組織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本地發展經濟的需要,開展橫向經濟聯合,引進人才、資金、技術和設備;鼓勵外地和外商來自治縣獨資、合資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並為他們提供勞務、場所等方便條件。在稅收和利潤分成上給予優惠,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章 財政管理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管理本縣財政的自治權,自主地調劑財政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財政收入多於財政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上繳數額一定幾年不變;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補助,補助數額一定幾年不變。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如因國家經濟政策變動、企事業隸屬關係變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自治縣的預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較大影響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作適當調整或者給予補助。
自治縣對鄉鎮財政實行定收定支定補助,超收分成,短收減支,結餘留用的管理體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執行財政、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款,實行專款專用。
民族機動金主要用於發展自治縣的經濟、教育事業。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為管理和保護自然資源,對在縣境內開採礦藏、水資源等各種資源,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提取資源補償費。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徵收縣境內所有企業的各種稅金和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及教育附加費。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經市、省人民政府批准,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五章 文化建設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方針、政策的指導下,根據民族特點,積極發展教育、科技、文藝、新聞、衛生和體育等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法律規定,決定本縣的教育規劃和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及招生辦法。深化教育改革,逐步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積極發展學前教育,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育質量。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統一規劃、合理設定蒙古族國小和中學。在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偏僻地區,有計畫地設立以助學金為主的公辦蒙古族寄宿制國小和中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創造條件,使蒙古族國小和中學,逐步實行用本民族語言授課;同時開設漢語文課,培養蒙漢文兼通的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少數民族兒童的學前教育,有計畫地設定公辦蒙古族幼稚園(班),教學內容以學習蒙語會話為主。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少數民族考生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享受放寬錄取標準、定向招收、定向分配的照顧。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為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各方面的專業技術人才,根據實際需要,興辦民族中等專業學校。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興辦各類職業技術學校,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培養當地需要的專業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掃除文盲,發展成人教育,通過各種途徑對勞動者進行文化技術教育,鼓勵自學成才。辦好少數民族農民的技術教育,提高少數民族農民的科學文化素質。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加強師資培訓,辦好教師進修學校,選送教師到外地進修,鼓勵教師在職進修,建設一支數量足夠、質量合格的教師隊伍。逐步改善民辦教師的待遇。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級各類學校實行分級管理,多渠道集資辦學。自治縣的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縣民族學校的教職工編制、經費、助學金、獎學金等享受國家規定的照顧。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經濟建設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必須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結合自治縣的特點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
自治縣建立健全各級各類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機構。充分發揮農業、畜牧業科學技術推廣中心的指導作用,廣泛開展種植業、養殖業先進技術的試驗、示範、推廣工作。加強對農機、林果、水土保持等方面的科學技術推廣工作。
自治縣認真辦好科學技術培訓中心和科學技術培訓班,對回鄉知識青年、退伍軍人、基層幹部和專業戶進行職業技能培訓。
自治縣大力引進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積極開展學術、技術交流活動,搞好科技情報和諮詢服務工作。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工作的高級、中級知識分子和高等院校畢業生,實行民族地區工作補貼。對有突出貢獻的科技和教學人員給予優厚待遇和獎勵。
自治縣積極歡迎省內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科研設計單位、大專院校、企業以及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幫助自治縣開發建設,待遇從優。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文藝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加強文藝團體和文化設施的建設。努力辦好廣播、報紙、電影、電視和圖書館。廣泛開展各民族間的文化交流,繁榮社會主義的民族文化。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蒙古語文的學習使用和研究工作。發展蒙古族的文學、戲劇、音樂、舞蹈和書曲,認真做好民族文化遺產的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健全各級醫療衛生機構,充分發揮蒙醫、中醫、西醫的作用。加強鄉村醫生、衛生員和接生員的培訓工作,發展農村醫療衛生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深入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和職業病的防治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婦幼、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藥品和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蒙醫、蒙藥事業。認真發掘整理蒙醫、蒙藥遺產,增加蒙藥品種,提高蒙藥質量;辦好蒙醫研究所,繼承和發展蒙古族的傳統醫藥學。同時積極採用現代的醫療技術,提高醫療水平。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控制人口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辦法。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增加城鄉體育設施,培養優秀運動員,提高體育競技水平。
注意發掘、發展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蒙古族中學、國小體育課應包括民族體育內容,培養少數民族的體育人才。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消除污染,淨化環境,確保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在自治縣境內的所有企業,要按國家規定建立防止污染的設施,凡因造成污染而破壞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的,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選出或者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阜新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中,應當有蒙古族人員。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機關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各民族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有權聘請本民族的律師。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法律文書應根據實際需要,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教育他們履行應盡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境內其他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六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境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各民族的團結。
第六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提倡漢族幹部學習蒙古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漢文。
對於能夠熟練使用蒙、漢兩種以上語言文字從事工作的各民族幹部和專業人員,予以獎勵。
第六十九條 每年4月7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每十周年9月1日舉行慶祝活動。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本條例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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