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適用於考古發掘的國際原則的建議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於1956年11月5日至12月5日在新德里舉行其第九屆會議,認為保存過去時代紀念物和作品最可靠的保證在於各民族自己對這些紀念物和作品的尊重與熱愛之情感,相信這種情感可以通過由成員國發展科學和國際關係的願望所激發的適當措施而得到大大加強,確信對過去時代作品的沉思與研究所激發的感情對於促進各國之間的相互了解大有作為,因此確保關於這些作品的國際合作並盡一切方法促進其社會使命的完成,乃至為需要,考慮到雖然各個國家更直接關心在其領土上所作考古發現,而國際社會作為整體也因這些發現更為富有。考慮到人類歷史包含著對各不同文明的認識,因此,從總體利益上有必要對一切考古遺存加以研究,並如可能予以保存和妥善保管。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適用於考古發掘的國際原則的建議
  • 發文單位: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 發文時間:1956-12-5
  • 生效日期:1956-12-5
檔案內容,定義,總則,合作的規則,古物貿易,掘物非法出口,被占領土內,雙邊協定,

檔案內容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第九屆會議於1956年12月5日在新德里通過)
生效日期:1956-12-5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於1956年11月5日至12月5日在新德里舉行其第九屆會議,認為保存過去時代紀念物和作品最可靠的保證在於各民族自己對這些紀念物和作品的尊重與熱愛之情感,相信這種情感可以通過由成員國發展科學和國際關係的願望所激發的適當措施而得到大大加強,確信對過去時代作品的沉思與研究所激發的感情對於促進各國之間的相互了解大有作為,因此確保關於這些作品的國際合作並盡一切方法促進其社會使命的完成,乃至為需要,考慮到雖然各個國家更直接關心在其領土上所作考古發現,而國際社會作為整體也因這些發現更為富有。考慮到人類歷史包含著對各不同文明的認識,因此,從總體利益上有必要對一切考古遺存加以研究,並如可能予以保存和妥善保管。確信負責保護考古遺產的各國當局應遵循由經驗證明並由各國考古機構付諸實踐的某些共同原則,乃至為需要。認為儘管對發掘的管理首先並且主要屬各國國內管轄,但該原則應同一種廣泛理解並自由接受國際合作的原則相協調。收到關於適用於考古發掘的國際原則的議案,作為本屆會議第9.4.3項議程,第八屆會議已決定這些議案應以向成員國建議的方式在國際一級上予以修訂。茲於1956年12月5日通過如下建議:大會建議,各成員國應採取為在其各自領土範圍內實施本建議所規定的原則和規範所可能需要的任何立法或其他步驟,以適用下述各項規定。大會建議,各成員國應使本建議為與考古發掘和博物館有關的當局和組織所知曉,大會建議,各成員國應按待由大會確定的日期和方式向大會報告其為實施本建議所採取的行動。

定義

考古發掘
1.  為本建議之目的,考古發掘系指旨在發現具有考古特徵的實物的任何研究,不論這種研究是涉及挖掘土地還是對地面的系統勘探,也不論這種研究是在一成員國內陸或領海的水底地層上或地層下進行。
受保護的財產
2.  本建議的規定適用於從歷史或藝術和建築觀點看對其保護符合公眾利益的任何遺存,每一成員國自由制定最適當準則以評價在其領土上所發現實物的公眾利益。特別是,本建議的規定應適用於在最廣義上具有考古意義的任何紀念物和可移動或不可移動的實物。
3.  為評價考古遺存的公眾利益所制定的準則,可能會視其為保存該財產問題還是發掘者或發現者有義務申報其發現的問題而有所不同。
(A)在前一情況下,基於保存源於一定日期前的所有實物的準則應予放棄,而代之以將保護擴展於屬於特定時期或達到法律所確定最低年限的所有實物的準則。
(B)在後一種情況下,每一成員國應採取更廣泛的準則,責成發掘者或發現者申報其所發現的具有考古特徵的任何可移動或不可移動實物。

總則

考古遺產的保護
4.  每一成員國應充分考慮有關發掘引起的問題並遵照本建議的規定以確保對其考古遺產的保護。
5.  每一成員國特別應:
(A)使考古勘探和發掘須經主管當局的事先許可;
(B)使發現考古遺存的任何人負有義務儘早向主管當局申報這些遺存;
(C)對破壞上述規定的行為施以懲罰;
(D)對未申報物品予以沒收充公;
(E)確定地下考古層的法律地位並對國家所有權得到確認的上述地下層在其立法中特別提及;
(F)考慮將考古遺產中的珍貴部分列為歷史紀念物。
保護機構:考古發掘
6.  儘管傳統差異和不平等的資金財力使各成員國不可能在負責發掘的管理機構中採取統一的組織體制,不過某些共同原則仍 應適用於所有國家考古機構:
(A)考古機構應儘可能是中央國家部門??或者無論如應是由法律賦予為執行可能需要的任何緊急措施所必需的手段的組織。除考古工作的一般管理外,該機構還應該同研究所及大學在發掘人員技術培訓方面進行合作。該機構還應編制可移動或不可移動紀念物的包括地圖在內的總文獻目錄,並為各個重要博物館或陶瓷或肖像收藏等,編制附加文獻目錄。
(B)應採取步驟以特別保證資金的正常供給,以便:(1)以令人滿意的方式管理這些機構;(2)執行同本國考古資源相稱的工作計畫,包括科學出版;(3)對偶然發現實行控制;(4)對發掘遺址和紀念物予以維修。
7.  每一成員國應對所發現考古遺存及實物的修復,進行仔細監管。
8.  遷移任何須就地保存的紀念物,應取得主管當局的事先批准。
9.  每一成員國應考慮對不同時期的一定數量考古遺址部分或整體地維持不動,以便可以利用改進的技術和更先進的考古知識進行發掘。在每個正在發掘的較大遺址,只要土地性質允許,可以保留幾處明確界定的“見證”區不進行發掘,以供最終證實遺址的地層和考古結構。
中央和地區收藏的創設
10.  鑒於考古學是一門比較科學,在建立和組織博物館和儲備藏品時,應儘可能考慮到促進比較工作的需要。為此目的,可以創設中央和地區收藏,或在特殊情況下創設關於特別重要的考古遺址??優先於小型零星收藏的地方收藏,對少數人開放。這些機構應有為確保展品之保存所必需的固定管理設施和科學人員。
11.  在重要的考古遺址上,應建立具有教育性質的小型展覽??可能的話建立博物館??以向參觀者宣傳該考古遺存的意義。
公眾教育
12.  主管當局應提出教育措施以便通過歷史教學、學生參加某些發掘、在報刊上發表由知名專家所提供的考古情報、組織導遊、展覽和關於發掘方法及所取得成果的講演、清楚展示經勘探的考古遺址及發現的紀念物、出版價廉而簡明的書面專題材料和指南,來喚起和推動對於過去時代遺存的尊重和熱愛。為了鼓勵公眾參觀這些遺址,各成員國應作出一切必要安排以便於接近這些遺址。

合作的規則

授與外國人的發掘權
13.  在其領土上進行發掘的每一成員國應制定關於授與發掘特許權的一般規則、發掘者所應遵守的條件、特別是關於國家當局所行監督、特許權的期限及特許權得以撤銷的理由、工作的中止或特許權從經授權的發掘者向國家考古機構轉移等總的規則。
14.  對外國發掘者所加的條件應為適用於本國人者。因此,特許權證書應省略非絕對必要的特別規定。
國際合作
15.  為了考古學和國際合作的更高利益,各成員國應以一種開明政策以鼓勵發掘。他們可以允許有資格的個人或學術團體,不論其國籍如何,在平等基礎上申請發掘特許權。各成員國應鼓勵由其本國科學家和來自外國研究所的考古學家的聯合團組進行或由國 際團組進行發掘。
16.  當特許權授予外國團組時,授予國代表??如果有此委派?應儘可能也是能夠幫助該團組並同其合作的考古學家。
17.  缺乏在外國組織考古發掘必要資源的成員國,經發掘主持者同意,應獲得派考古學家到其他國家正在發掘的遺址的便利。
18.  技術或其他資源不足以科學地進行發掘的成員國應能夠召請外國專家參加發掘或召請外國團組承擔發掘。
相互保證
19.  進行發掘的許可應只授予能提供無可挑剔的科學、道德、財經保證的擁有合格考古學家的機構或人員,以確保任何發掘按特許權證書中的條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之。
20.  另一方面,當進行發掘的特許權授予外國考古學家時,該許可應保證他們有足夠的工作期限,及足以促進其工作並在其比如為公認有效的原因而被迫中斷工作一段時間的情況下保護他們免於被無故取消許可權的各項安全條件。
考古遺存的保存
21.  特許權證書應規定發掘者在工作過程中及工作完成時的義務。該證書應特別規定對遺址的保衛、維持和修復及在工作過程中和完成工作時對出土實物和紀念物的保全。特許權證書還應說明,如果發掘者的義務經證明為過於繁重的話,發掘者在履行其義務過程中可能期望從特許權授予國得到某種可能的幫助。
發掘遺址的進入
22.  在工作報告發表以前,如經發掘主持人同意,甚至在發掘過程中,應允許任何國籍的有資格的專家參觀遺址。這種特權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危害發掘者對其發掘物的科學權利。
發掘物的分配
23.  (A)每一成員國應明確規定在其領土上有效的關於處置發 掘所獲物的原則。
(B)掘獲物應首先用於在發掘地所在國博物館中建立代表該國文明、歷史、藝術及建築的整套收藏。
(c)以通過分配原始材料來促進考古研究作為主要目的,特許權授予當局在科學報告發表後可以考慮分配給經授權的發掘者以一定數量的其發掘所獲物,包括復件或更一般意義上所指由於與出自同一發掘的其他物品相似而能夠出讓的物品或成套物品。發掘所獲之物返還發掘者應永遠以這些物品在規定時間內分配給向公眾開放的科學中心為條件,但如果這些條件未付諸實施或不再被執行,已出讓之物將返還給特許權授予當局。
(D)如果在授予國對這些發掘物進行研究由於缺乏文獻或科學設施而成為不可能,或有礙於方法上的困難,經公共或私人性質科學機構要求,應準予發掘物之暫時出口,但極易損壞和具有國家意義者除外。
(E)各成員國應考慮將本國收藏中不需要的物品讓與或存放於外國博物館或用以同外國博物館交換。
科學權利;發掘者的權利與義務
24.  (A)特許權授予國應保證發掘者在合理的期限內對其掘獲物的科學權利。
(B)授予國應要求發掘者在特許權證書規定的期限內,如未作此規定,則在適當的期限內,發表其工作成果。初步報告的這一期限不應超過兩年。發現後五年期限內,未經發掘者書面同意,主管考古當局應承允不為詳細研究的目的公布發掘物的整套收藏,或公布有關科學文獻。遵照同樣條件,上述當局還應防止對尚未發表的考古資料進行照像複製或其他形式的複製。為了能在雙方國家同時發表初步報告,如確有此需要,發掘者應按照要求向上述當局提交其報告副本。
(C)以非廣泛使用語言發表的關於考古研究的科學出版物應有譯成較廣泛使用語言的內容概要,如有可能,也應有目錄和插圖說明。
發掘的文獻
25.  遵照第二十四段所作規定,國家考古機構應儘可能備妥關於考古資料的文獻及保存收藏品,以供發掘者及有資格專家,特別是被授予某一特定遺址特許權,或希望獲得一項特許權者檢查和研究。
區域性會議和科學討論
26.  為了便於研究共同關心的問題,各成員國可以不時地召集由有關國家考古機構代表參加的區域性會議。同樣,每一成員國也可以鼓勵在其陸地上工作的發掘者舉行科學討論會。

古物貿易

27.  為了共同考古遺產的更高利益,每一成員國應考慮通過管理古物貿易的規章,以確保古物貿易不致鼓勵考古資料走私或對遺址保護及為公開展覽的古物資料收藏產生不利影響。
28.  為實現其科學和教育目的,外國博物館應能夠獲得按源地國有效法律而解除任何限制的物品。

掘物非法出口

保護考古遺址免於私自發掘和損害
29.  每一成員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私自發掘和對上述第二和第三段所規定紀念物的損害,並防止由此獲得的物品的出口。
制止措施方面的國際合作
30.  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接受考古實物的博物館確保無任何理由相信這些實物是以私自發掘、盜竊或源地國主管當局視為非法的任何其他方法而取得的。任何可疑的出讓物及與此有關的一切細節應提請有關機構注意。當考古實物已經為博物館所取得時,應儘速公布,使之能夠得以鑑別並表明其取得方式的充分細節。
實物返還源地國
31.  發掘機構和博物館應互相協助,以確保或便於返還由私自發掘或盜竊所獲實物及一切違反源地國立法而出口的實物。希望每一成員國應採取必要步驟以保證此種返還。在第二十三段(C)、(D)和(E)項所述暫時出口情況下,如果實物未在規定期限內返還,上述原則應予適用。

被占領土內

32.  在武裝衝突情況下,占領另一國領土的任何成員國不應在被占領土上進行考古發掘。遇有偶然發現,特別是軍事工程中的偶然發現,占領國應採取一切可能措施保護這些發現物。這些發現物應於敵對行動結束時,連同與此有關的一切文獻一併移交給此前所占領土的主管當局。

雙邊協定

33.  一俟有必要或需要,各成員國應締結雙邊協定,以處理適用本建議所產生的共同關心事項。前文系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在新德里舉行的,於1956年12月5日宣布閉幕的第九屆會議正式通過的建議之作準文本。
特此於1956年12月5日簽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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