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為依法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健康安全,維護藥品市場秩序而發布的。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布日期:2014-11-18
  • 生效日期:2014-11-18
  • 所屬類別:司法解釋
概述,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概述

為依法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健康安全,維護藥品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一)生產、銷售的假藥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二)生產、銷售的假藥屬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製品、疫苗的;
(三)生產、銷售的假藥屬於注射劑藥品、急救藥品的;
(四)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假藥的;
(五)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生產、銷售用於應對突發事件的假藥的;
(六)兩年內曾因危害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七)其他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二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或者重傷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造成較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致人重度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
(五)造成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六)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七)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第五條

生產、銷售劣藥,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劣藥,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
生產、銷售劣藥,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第六條

以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為目的,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生產":
(一)合成、精製、提取、儲存、加工炮製藥品原料的行為;(二)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製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製劑、儲存、包裝的行為;(三)印製包裝材料、標籤、說明書的行為.
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劣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銷售".

第七條

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未取得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藥品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藥品,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藥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藥用要求的非藥品原料、輔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兩款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實施本條第二款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儲存、保管、郵寄、網路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原料、輔料、包裝材料、標籤、說明書的;(四)提供廣告宣傳等幫助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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