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貪污、受賄、投機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須在限期內自首坦白的通告

1989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出《關於貪污受賄投機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須在限期內自首坦白的通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貪污、受賄、投機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須在限期內自首坦白的通告
  • 時間:1989年8月15日
  • 類別:通告
  • 機構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全文內容,

基本信息

《通告》所規定的期限是1989年8月15日至1989年10月31日。
在上述期限內,凡投案自首、積極退贓的,或者有檢舉立功表現的,一律從寬處理。凡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問題的;銷毀證據、轉移贓款贓物的;互相串通、訂立攻守同盟的;或者畏罪潛逃、拒不歸案的,堅決依法從嚴懲處。
到1989年10月31日為止,全國共有36171名犯罪分子到檢察機關投案自首,直接涉及犯罪數額3.5億元;17600多人到各級行政監察機關主動交代貪污受賄問題,涉及金額1.16億多元和一些外幣。
據介紹,到檢察機關投案自首的3.6萬多人中,貪污受賄者占70%,犯罪數額在萬元以上的超過10%;黨員9363人,縣處級幹部742人,廳局級幹部40人,副部級幹部1人。到各級監察機關交代貪污、受賄等經濟問題涉及金額在萬元以上的也超過105。縣處級幹部679人,廳局級幹部21人。
與此同時,9457名在押犯也在《通告》規定的期限內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並檢舉揭發出65400條案件線索。
兩個《通告》的貫徹執行挽回了一大筆經濟損失。已退交到各級檢察機關的贓款贓物折款20900萬元。到各級行政監察機關退交的贓款有7600多萬元,另外還有小汽車、機車、彩電、錄像機、錄音機、金首飾等一大批贓物。
檢察機關受理民眾的舉報線索23萬多件,比1988年同期增長兩倍以上。
各級人民法院共受理檢察機關起訴的貪污、受賄、投機倒把等經濟犯罪案件10039件,判處8250件,共判處案犯12461人,其中從輕判處3715人,從嚴判處1595人。各級監察機關對2616名主動坦白交待問題的給予寬大處理,其中免予行政處分的1841人。

全文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關於貪污、受賄、投機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須在限期內自首坦白的通告》的通知(法(研)發〔1989〕21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各級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各鐵路運輸法院、鐵路運輸檢察院,各海事法院:
現將《關於貪污、受賄、投機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須在限期內自首坦白的通告》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什麼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我們。
附屬檔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污、受賄、投機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須在限期內坦白自首的通告(1989.8.15)
堅決懲治腐敗,同貪污、受賄、投機倒把等經濟領域內的嚴重犯罪活動作鬥爭,是黨的十三屆四中全會確定的一項重要任務,是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事情。對於嚴重經濟犯罪活動,必須予以嚴厲打擊。查處這類犯罪案件,要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堅決貫徹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凡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均應予以追究;凡在限期內投案自首、坦白、立功的,均應予以從寬處理。為了給犯罪分子一個悔過自新的機會,嚴懲那些拒不悔罪的犯罪分子,根據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和二十八日舉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全體會議的建議和有關法律規定,特作如下通告:
一、國家工作人員犯貪污罪、受賄罪、投機倒把罪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犯投機倒把罪、受賄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本通告發布之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必須向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或本單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犯罪事實,爭取從寬處理。
二、在上述期限內,凡投案自首,積極退贓的,或者有檢舉立功表現的,依照刑法第63條、第59條的規定,一律從寬處理。其中,犯罪特別嚴重,依法應判處死刑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判處死刑;犯罪較重,依法應判處重刑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犯罪較輕,依法應判處輕刑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坦白全部罪行,積極退贓的,或者有檢舉立功表現的,參照前款規定,酌情予以從寬處理。
三、凡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問題的;銷毀證據,轉移贓款贓物的;互相串通,訂立攻守同盟的;或者畏罪潛逃,拒不歸案的,堅決依法從嚴懲處。
四、凡掌握、了解犯罪情況的人,都有義務向司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揭發。對於檢舉揭發人,應依法予以保護。對檢舉揭發有功人員,應給予獎勵。
對執法人員和檢舉揭發作證人員進行阻撓、威脅、打擊報復的,按刑法第157條妨害公務罪或者第146條報復陷害罪的規定從重處罰。
對乘機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按刑法第138條誣告陷害罪的規定從重處罰。
五、嚴禁對違法犯罪分子說情袒護、徇私包庇。包庇、窩藏犯罪分子的,按刑法第162條包庇罪、窩藏罪的規定從重處罰;為犯罪分子隱匿、銷毀罪證,出具或者製造偽證的,按刑法第148條偽證罪的規定從重處罰。
六、本通告第一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經濟犯罪分子,在通告規定的期限內自首坦白、檢舉立功的,也適用本通告第二條的規定。
七、本通告發布後,正在辦理的貪污、受賄、投機倒把等經濟犯罪案件,犯罪分子有自首坦白、檢舉立功情節的,適用本通告第二條的規定。
附 有關法律條文
一、有關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  
刑法和第六十三條 犯罪以後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現,也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五十九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如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決法定刑的最低刑還是過重的,經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決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免予起訴。
二、關於妨害公務罪、報復陷害罪等罪的規定  
(1)妨害公務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2)報復陷害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誣告陷害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 嚴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誣告陷害幹部、民眾。凡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參照所誣陷的罪行的性質、情節、後果和量刑標準給予刑事處分。國家工作人員犯誣陷罪的,從重處罰。
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4)窩藏罪、包庇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窩藏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窩藏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偽證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在偵查、審判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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