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貪污

貪污是一個漢語辭彙,讀音為tān wū,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貪污
  • 外文名:corruption,embezzle
  • 拼音:tān wū
  • 注音:ㄊㄢ ㄨ
  • 基本解釋:貪污
  • 亦作:貪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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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解釋

貪污
[corruption;graft] 利用職權非法取得錢財

詳細解釋

(1).貪利忘義。
【出處】:《莊子·秋水》:“事焉不借人,不多食乎力,不賤貪污。”《淮南子·俶真訓》:“夫聖人量腹而食,度形而衣,節於己而已,貪污之心奚由生哉?”
【示例】:元柯丹丘《荊釵記·覓真》:“言清行濁心貪汚。”
(2).指貪利忘義之徒。
【出處】:《後漢書·周舉傳》:“去斥貪污,離遠佞邪。”
【示例】:清納蘭性德《淥水亭雜識》卷二:“使君選武猛,不使君選貪污。”章炳麟《中華民國解》:“至於近世,則墨吏盈朝,貪汚載路。”
(3).利用職權非法取得財物。
【出處】:《漢書·馮奉世傳》:“ 漢 數出使西域,多辱命不稱,或貪污,為外國所苦。”《後漢書·酷吏傳·陽球》:“時天下大旱,司空張顥條奏長吏苛酷貪汚者,皆罷免之。”《魏書·崔休傳》:“﹝崔叔仁﹞以貪污為御史所劾。”
【示例】:浩然《艷陽天》第四章:“我餓不著,你撐死了?噢,對啦,你趕大車,大概是貪污了牲口料。”

構成要件

主體要件

國家工作人員。一是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軍事機關中行使一定職權、履行一定職務的人員。二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三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委託的受委託人員。四是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具有故意性。

客體要件

侵犯的是公共財物,所謂公共財產是指國有財產、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和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

客觀要件

主要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侵吞: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
竊取: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秘密獲取的方法,將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占為己有的行為。
騙取: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使用欺騙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手段。

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並且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犯罪目的。

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侵吞"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暫時由自己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據為已有。
根據《刑法》第394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就屬於這種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情況,應當以貪污罪論處。
"盜竊"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秘密竊取由其本人暫時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經手的公共財物,即通常所說的監守自盜。
"騙取"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其他手段"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使用除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認定:
劃清貪污罪與非罪的界限:《刑法》383條第1款第4的規定,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000元,情節較重的,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劃清貪污罪與盜竊罪、詐欺罪、侵占罪的界限:
犯罪主體不同。
犯罪客觀方面不同。
處罰:根據《刑法》383條的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應當根據貪污的數額大小和其他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個人貪污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個人貪污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給予行政處分。
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000元,情節較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法律法規

刑法條文
第三百八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第二百七十一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欺、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三條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九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依照本 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九十一條本
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一)國有財產(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三)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貪污罪作為一般貪污行為的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貪污違法行為的共性外,還具有自身的特性。構成貪污罪的貪污行為,還具有貪污數額和情節上的要求。司法機關在對貪污犯罪分子判處主刑時,還應當依法並處沒收財產,或者判令退賠。處理案件時,還要積極追贓,不使貪污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占到便宜。追繳的公共財物,應退回原單位;依法不應退回原單位的,上繳國庫。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立案標準》)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2、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但具有貪污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及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污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

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有關貪污罪的條文規定:第三百八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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