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暫行規定

現發布《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暫行規定》,自 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暫行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venture capital enterprises
  • 施行時間: 2001年9月1日
  • 發布時間:二 ○○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 目的:鼓勵企業來華投資於高新技術產業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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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科學技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二○○一年 第 4 號
部 長 石廣生
部 長 徐冠華
局 長 王眾孚
二 ○○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關於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暫行規定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來華投資於高新技術產業,建立和完善我國的創業投資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公司法》及其它相關的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允許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與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投資者),根據本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以創業投資為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創業投資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簡稱所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並為之提供創業管理服務,以期獲取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方式。
第四條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應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的正當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五條  外國投資者應當具備的條件:
(一)至少有一個外國投資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以創業投資為主營業務;
2. 申請前三年其管理的資本累計不低於1億美元;
3. 申請前三年其管理的資本中,已投資金額累計不低於5000萬美元;
4. 擁有具有三年以上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管理人員;
5. 具有風險承受能力;
6. 有正當的資金來源;
7. 對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出資不少於投資者出資總額的3%;
8. 未受過所在國和中國司法機關和其他相關機構的重大處罰。
(二)至少有一個外國投資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申請前一年其淨資產總額不低於1億美元;
2. 具有風險承受能力;
3. 有正當的資金來源;
4. 對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出資不少於2000萬美元。
(三)其他外國投資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具有風險承受能力;
2. 有正當的資金來源;
3. 對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出資不少於1000萬美元。
如果只有一個外國投資者,則該外國投資者必須同時符合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以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外合作有限責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企業形式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中國投資者應當具備的條件:
(一)至少有一個中國投資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以創業投資為主營業務;
2. 申請前三年其管理的資本累計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或申請前一年其淨資產總額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
3. 其已投資金額累計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
4. 擁有具有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管理人員;
5. 具有風險承受能力;
6. 有正當的資金來源;
7. 對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出資不少於500萬美元;
8. 未受過司法機關和其他相關機構的重大處罰。
(二)其他中國投資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具有風險承受能力;
2. 有正當的資金來源;
3. 對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出資不少於500萬美元。
第七條  投資者對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出資中,外國投資者所占比例不得低於25%。
外國投資者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出資,中國投資者以人民幣出資。
投資者可以根據契約的約定分期繳納出資。首期出資不得低於各自認繳出資額的15%,且應當自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其餘出資應自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年內全部繳清。
第八條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總和應是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總額。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投資總額應主要用於向所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
第九條  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按以下程式辦理:
投資者經擬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審批機構)報送設立申請書及有關檔案。審批機構在收到全部上報材料之日起45天內,經商科學技術部同意後,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獲得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應自收到審批機構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
第十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向審批機構報送以下檔案:
(一)投資者簽署的設立申請書;
(二)投資者簽署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契約及章程(其中,以外資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僅需報送章程,下同);
(三)投資者的註冊登記證明(複印件)、銀行資信證明、法定代表人證明(複印件);
(四)投資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五)投資者的資金來源說明;
(六)符合第五條第(一)款要求的外國投資者的創業投資業務說明、申請前三年其管理資本的說明、申請前三年其管理資本中已投資資本的說明、其擁有的創業投資人才簡歷,及其未受過重大處罰的聲明;
(七)以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外合作有限責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企業形式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還需提供符合第六條第(一)款要求的中國投資者的創業投資業務說明、申請前三年其管理資本的說明或申請前一年其淨資產情況的說明、其已投資資本的說明、其擁有的創業投資人才簡歷,及其未受過重大處罰的聲明;
(八)擬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主要經營管理人員的從業經歷說明;
(九)審批機構要求的其他檔案。
其中第(五)、(六)、(七)、(八)項相關材料應由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等相關中介機構出具或出具意見書。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的規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檔案。
第三章 組織機構與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可以經營以下業務:
(一)在國家鼓勵和允許外商投資的高新技術領域及國家批准的其它領域以全部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二)提供創業投資諮詢;
(三)為所投資企業提供管理諮詢;
(四)審批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國家禁止外商投資的領域投資;
(二)直接或間接投資於證券、期權、期貨或任何金融衍生工具,但所投資企業上市後,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所持股份及配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間接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
(四)貸款進行投資;
(五)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六)提供貸款或擔保;
(七)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它活動。
第十四條  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內設立董事會。以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企業形式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內設聯合管理委員會。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由投資者委派的董事或委員代表投資者共同管理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決定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
第十五條  以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企業形式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投資者可以在合作契約中依據國際慣例約定內部收益分配機制。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投資者可以在章程中依法約定給予管理人員的業績報酬。
第十六條  以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企業形式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者,對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以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企業形式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也可以在合作契約中約定至少有一名投資者對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其他投資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或按合作契約約定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下設經營管理機構,根據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授權,負責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執行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投資決策。
第十八條  經營管理機構的主要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民事行為能力且該民事行為能力沒有受到限制;
(二)無犯罪記錄;
(三)無不良經營記錄;
(四)應具有創業投資業的從業經驗,且在金融領域無違規操作記錄;
(五)審批機構要求的其它條件。
第十九條  經營管理機構應定期向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報告以下事項:
(一)經授權的重大投資活動;
(二)季度、中期、年度業績報告和財務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四)契約、章程中規定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從所投資企業獲得利潤分紅,並可以根據經營需要依法選擇適用的退出機制,包括:
(一)將其持有的所投資企業的部分股權或全部股權轉讓給其他企業或個人;
(二)經所投資企業同意,簽訂股權回購協定,由所投資企業在一定條件下回購其所持有的股權;
(三)所投資企業在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上市條件時可以申請到境內外股票市場上市。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依法通過股票市場轉讓其擁有的所投資企業的股份;
(四)中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它方式。
所投資企業向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回購該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所持有所投資企業股權的具體辦法由審批機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第五條第(一)款所述投資者(以下簡稱承擔主要責任的投資者)在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存續期間不得撤回其在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承擔主要責任的投資者如有特殊情況確需撤回投資,則必須由新的投資方承擔該投資者的全部責任和義務。承擔主要責任的投資者撤回投資,不得損害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及第三方的利益,且應相應修改契約和章程,並報審批機構批准。
第二十二條  投資者應在契約、章程中約定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2年。經營期滿,經審批機構批准,可以延期。
經審批機構批准,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可以提前解散,終止契約和章程。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解散,應按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第四章 審核與監管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於所投資企業,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投資的比例或與其他外國投資者聯合投資的比例總和一般不得低於其所投資企業註冊資本的25%;該所投資企業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於所投資企業,按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許可權及審批程式另行申報,並在獲得批准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審批機構備案。凡未按上述要求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理備案手續的,批准檔案無效。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向所投資企業投資,在其認繳的出資額未如期到位之前,其所持有的所投資企業的股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轉讓所投資企業的股權,及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所投資企業終止,應報審批機構批准後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審批機構在批准時應徵得科學技術部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應將每半年度的投資及經營情況於下半年度的前一個月內向審批機構備案,並作為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參加聯合年檢的必備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規定備案的,審批機構將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後予以相應處理。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經營管理機構的主要人員如有違法操作行為,除依法追究責任外,情節嚴重的,不得繼續從事創業投資及相關的投資管理活動。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科學技術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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