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用僑匯購買和建設住宅的暫行辦法

《關於用僑匯購買和建設住宅的暫行辦法》是國家城市建設總局 為了貫徹落實黨的僑務政策,迅速開展僑匯建設住宅工作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用僑匯購買和建設住宅的暫行辦法
  • 時間:一九八○年三月五日
  • 發文單位:國家城市建設總局
  • 類別:國家法規
(一九八○年三月五日國務院轉發
國家城市建設總局、國務院僑務辦公室)
為了貫徹落實黨的僑務政策,迅速開展僑匯建設住宅工作,根據國務院的有關檔案精神,特制定本辦法。
一、 鼓勵華僑、歸僑、僑眷用僑匯購買和建設住宅。他們購買和建設的住宅,產權和使用權歸己, 國家依法給予保護。 在城鎮,凡有城鎮正式戶口的,均可用僑匯購、建住宅, 原籍在農村, 在城鎮又沒有親友的華僑,原則上在農村購、建住宅;如要求在城鎮購、建住宅,需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領養老金的華僑要求來我國城鎮建房養老的,可不受“返原籍”的限制,但需經有關部門批准。
二、 用僑匯建設住宅應列入各地基本建設計畫,專項下達,不受自籌資金計畫指標的限制。僑匯住宅建設要服從城市規劃。用僑匯建設住宅,可以採取集資統建的形式,由僑務部門辦理集資手續,交建設部門組織建設,雙方簽訂契約。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由銀行貸款、地方政府撥款、物資部門預撥材料,先行建設,建成後統一出售,或者從國家已建成的住宅中拿出一部分出售,有些舊房經過修繕也可作價出售,一律通過銀行結算,收取僑匯。
三、 僑匯住宅的設計,應當根據華僑和僑眷的特點,在住宅的建築面積、裝修和設備標準等方面儘可能滿足他們的需要。可設計幾種標準,供僑戶選擇。為節約用地,在城市以建公寓式的住宅為主。有特殊要求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建獨門獨院的別墅。
四、 各地要切實保證建築材料的供應。按國家規定留給地方的建築僑匯,由省、市、自治區僑辦掌握,商同級計委、建委和城建部門,按照誰供應物資、誰使用留成僑匯的原則,制定分成比例和辦法。留成建築僑匯要用於購買建築材料,按設計定額組織供應。各地能解決的材料儘量不要進口,供應有困難的,可以用留成外匯進口。
僑匯建築材料要單列指標,專項下達,保證專材專用,不得挪用。僑務部門有權檢查材料分配、使用情況。
五、 要切實保證僑匯住宅建設的施工力量。在建築僑匯量大的城市,可以組織華僑住宅建設公司。承建單位要加強經濟核算,改善經營管理,保證施工質量,按期交付使用。各方都要認真履行契約,並根據契約規定承擔經濟和法律責任。
六、 要合理確定僑匯住宅的造價。僑匯住宅的造價內含:
⒈ 住宅建築造價,按不同的設計標準計算。
⒉ 住宅小區(華僑新村、華僑公寓)範圍內給水、排水、道路、配電、供熱等設施費用,按實際需要收取。
⒊ 征地補償費用和拆遷安置費用,按當地參加統建住宅的收費標準收取。
⒋ 住宅設計費,按設計單位規定收取。
⒌ 籌建行政管理費,不得超過住宅建築造價的百分之三。
住宅出售價格應根據造價,因住宅所在地段、層次、朝向的不同而有所差別。
七、 僑匯住宅建設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權屬於國家,華僑、僑眷只有使用權,由當地房管部門收取土地使用費。土地使用費從發給住宅產權證之日開始計征。房產稅從發給產權證之日起,免徵五年,期滿以後,按當地標準房價計征。
八、 用僑匯建設的公寓式住宅, 可委託房管部門代管代修, 僑戶按月交納維修管理費,年終結算,多退少補。別墅式住宅可以自管自修,也可以委託房管部門修理。維修材料由地方物資部門供應。
九、 用僑匯購、建的住宅可以在當地出售、交換,也允許繼承和贈送。產權轉移須經當地房管部門辦理手續。僑眷出國後,房屋可以委託親友或房管部門代管。空閒房屋自願出租的,要按政策規定出租,由房管部門協助辦理租賃手續。租金可以略高於同等公房租金標準,但不得高價出租和押租,不許索取租金以外的報酬。
以上辦法, 原則上適用於港澳、 台灣同胞和中國血統外籍人以及他們在我境內的親友。
各地可以根據本地區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家城市建設總局和國務院僑務辦公室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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