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貿易
  • 簽訂日期:1979年04月1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日內瓦
  序言
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以下稱“本協定”)的各簽約國;
注意到1973年9月12--14日部長們所達成的多邊貿易談判東京回合協定,除通過其它途徑外,應通過不斷排除貿易障礙和改善指導世界貿易的國際結構,來達到擴展世界貿易及更大自由化的目的;
希望實現民用航空器、零件及其有關設備(包括取消關稅和盡最大可能減少或消除貿易限制性或破壞性影響)的世界貿易最大限度的自由化;
希望在全世界範圍內鼓勵航空工業在技術上的持續發展;
希望為民用航空器活動及其生產者參與擴大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場提供公正而平等的競爭機會;
注意到民用航空器部門對各簽約國整個相互的經濟和貿易利益的重要性;
認識到許多簽約國把民用航空器部門視為經濟和工業政策的一個特別重要的組成部分;
力求消除在發展、生產和銷售民用航空器方面由於政府支持對民用航空器貿易產生的不利影響,儘管認為這種政府支持本身並不是對貿易的一種干擾;
希望各簽約國在商業性競爭基礎上進行民用航空器活動,並認為在各政府工業關係之間有著很大的差異;
認識到各簽約國在關稅和貿易總協定(以下稱“總協定”)以及在總協定主持下達成的其它多邊協定中的義務和權利;
認識到需要制定國際通知、磋商、監督和爭端解決程式,以確保公正、迅速和有效地實施本協定的各項規定和保持各簽約國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平衡;
希望設立一個指導民用航空器貿易的國際機構。
一致協定如下:
第一條產品範圍
1.本協定適用於下列產品:
(1)一切民用航空器;
(2)一切民用航空器發動機及其零、部件;
(3)一切其它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及配件;
(4)一切地面飛行模擬機及其零、部件。
不管這些產品在民用航空器的製造、修理、維護、拆檢重裝和改裝或改型中是原裝件還是替換件。
2.在本協定中,“民用航空器”是指(1)軍用航空器以外的一切航空器和(2)上述第1款規定的一切其它產品。
第二條關稅和其它費用
1.各簽約國一致協定:
(1)如果這些產品在製造、修理、維護、拆檢重裝、改裝或改型過程中用於民用航空器和裝用時,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協定生效之日,取消對進口產品或參照附屬檔案各項稅目為完稅目的而分類的進口產品所徵收的一切關稅和其它費用;
(2)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協定生效之日取消對民用航空器修理所征所的一切關稅和其它費用;
(3)到1980年1月1日或至本協定生效之日,將上述第(1)項和第(2)項所包括的一切產品的免稅或免稅待遇列入其各自的減讓表。
2.每個簽約國應(1)採用或適用海關管理機構使用期制度,來履行本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
(2)確保其使用期制度提供與其它簽約國提供的相類似的免稅或免稅待遇,並不使這種制度成為貿易的障礙;
(3)將其實施這種使用期制度的程式通知其它簽約國。
第三條技術貿易壁壘
各簽約國注意到,技術貿易壁壘協定的各項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器貿易。此外,各簽約國認為,技術貿易壁壘協定的各項規定也在協定各簽約國之間適用於民用航空器操作和維修方面的證書要求和規格。
第四條政府直接採購、強制分包契約和引誘性條件
1.民用航空器的購買者應根據商業和技術因素自由選擇供應者。
2.各簽約國不得要求航空公司、航空器製造商或從事民用航空器購買的其它實體,也不得對它們施加不合理的壓力,從對任一簽約國供應者造成岐視的任何特定來源採購民用航空器。
3.各簽約國認為,屬於本協定產品的購買只能在競爭性價格、質量和交貨條件的基礎上進行。但是,某一簽約國在核准或簽訂本協定所屬產品的採購契約時可要求有關簽約國按競爭性條件和不低於給予其它簽約國合格商號的條件,向它的合格商號提供進入市場的商業機會。
4.各簽約國同意向對任一簽約國供應者造成岐視的任何特定來源出售或從該來源購買民用航空器,要避免附有引誘性條件。
第五條貿易限制
1.各簽約國不得用與總協定適用規定相牴觸的方式,適用數量限制(進口配額)或進口許可證要求,來限制民用航空器的進口。這並不排除符合總協定的進口控制或許可證制度。
2.各簽約國不得以商業或競爭為理由,用與總協定適用規定相低觸的方式適用數量限制或出口許可證或其它類似要求,來限制民用航空器向其它簽約國的出口。
第六條政府支持、出口信貸和航空器銷售
1.各簽約國注意到總協定第六條、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解釋和適用協定(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定)各項規定可適用於民用航空器貿易。它們強調在其參加或贊成民用航空器方案時,從補貼及反補貼措施協定第八條第3款、第4款的意義上來看,應力求避免對民用航空器貿易產生的不利影響。它們還應考慮到在航空部門適用的特殊因素,尤其是在這方面廣泛的政府支持、它們的國際經濟利益和參與擴展世界民用航空器的全體簽約國生產者的願望。
2.各簽約國認為,民用航空器的作價應以補償全部費用的合理估計值為依據,包括不重複的設計費用、關於航空器部件及裝置的軍用研製而後用於民用航空器生產的可辨認的分攤費用、平均生產費用和財政費用。
第七條區域和地方管理機構
除了在本協定的其它義務以外,各簽約國同意不直接或間接地要求或鼓勵各區域和地方管理機構及當局、非政府組織和其它機構採取違反本協定各項規定的行動。
第八條監督、審查、磋商和爭端解決
1.應設立一個由所有簽約國代表組成的民用航空器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該委員會”)。該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該委員會應視需要舉行會議,但至少每年開會一次,以便為各簽約國提供機會就有關本協定實施的任何事項進行協商(包括民用航空器工業的發展情況);決定是否需要修改,以繼續保持貿易自由和不受干擾;審查通過雙邊協商仍未找到滿意的解決辦法的任何事項;和履行本協定或各簽約國所賦予的職責。
2.該委員會應考慮到本協定的宗旨,每年審查本協定生效後第三年末和其後定期地舉行進一步的談判,以便在互惠的基礎上擴大和改進本協定。
3.該委員會可設立適當的附屬機構,經常審查本協定的適用情況,確保相互利益的持續平衡。尤其是,該委員會應設立一個恰當的附屬機構,以便在實施上述第二條關於產品範圍、使用期制度、海關關稅和其它費用的規定時確保互利、互惠以及成果同等的持續平衡。
4.每一簽約國對另一簽約國提出的關於影響本協定實施的任一問題的建議應給予同情的考慮,並為緊急磋商提供充分的機會。
5.各簽約國認識到同該委員會其它簽約國進行磋商的客觀需要,以便在就確定補貼存在、程度和影響問題發起調查前,力求達成相互可接受的解決辦法。在開始國內程式前沒有進行磋商的特殊情況下,各簽約國應將開始這種程式一事立即通知該委員會,並同時進行磋商,力求達成協定一致的解決辦法,以排除採取反補貼措施的必要。
6.如果某一簽約國認為由於另一簽約國的行為而使其在民用航空器製造、修理、維護、拆檢、重裝、改型或改裝方面的貿易利益已經受到或有可能受到不利的影響,該簽約國可請求該委員會審查此事。該委員會應根據這一請求,在30天內舉行會議並應儘快地審查此事,以期儘可能迅速地解決這些問題,特別是應在別處對這些問題作出最後決議之前解決這些問題。在這方面,該委員會可作出適當的裁決或建議。當總協定或總協定主持下多邊談成的協定規定影響到民用航空器貿易時,這種審查不得損害各簽約國在總協定或總協定主持下多邊談成的各項協定中的各項權利。為協助審議總協定和上述檔案中的有關問題,該委員會可提供適當的技術協助。
7.各簽約國認為,關於與本協定有關而不屬於總協定主持下多邊談成的其它協定的任何一個爭端,各簽約國和該委員會為力求解決該爭端應在作出某些必要修改的基礎上適用總協定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以及通知、協商,爭端解決和監督諒解協定的規定。如果爭端各方同意,這些程式應適用於解決本協定和總協定和總協定主持下多邊談成的別的協定的任一爭端。
第九條最後條款
1.接受和加入
(1)本協定應向總協定各締約國政府和歐洲經濟共同體開放,以簽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協定應向已臨時加入總協定的各政府開放,以簽字或其它方式接受,其條件是參照其臨時加入書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有效實施本協定的權利和義務。
(3)本協定應向其它政府開放加入,其條件是按照該政府與各簽約國之間的議定條件,有效實施本協定的權利和義務,並向總協定各締約國總幹事交存一份載有議定條件的加入書。
(4)關於接受,總協定第二十六條第五款(1)和(2)項規定可予以適用。
2.保留
對本協定任一規定,未經其它簽約國的同意,不得保留。
3.生效
本協定應於1980年1月1日對屆時接受或加入的各政府生效。對其它各政府,本協定應於各該政府接受和加入本協定後第三十天生效。
4.國家立法
(1)接受或加入本協定的各政府最遲應在本協定對其生效之日確保其法律、規章和行政管理程式與本協定的各項規定相一致。
(2)每一簽約國應將其與本協定有關的法律和規章以及實施這些法律和規章方面的任何變化通知該委員會。
5.修正案
各簽約國除參照其他情況外,可參照實施本協定取得的經驗修改本協定。一經各簽約國根據該委員會制定的程式同意,除非某一簽約國已經接受,否則該修正案不得對該簽約國生效。
6.退出。
任一簽約國可以退出本協定。退出應於總協定總幹事收到退出書面通知後12個月期滿時生效。
7.本協定不適用於特別的簽約國
如果兩個簽約國中任一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協定時未同意適用本協定,則本協定不得適用於該兩個簽約國。
8.附屬檔案
本協定的附屬檔案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9.秘書處
總協定秘書處應為本協定提供服務。
10.交存
本協定應交存總協定各締約國總幹事。總幹事應立即向每一簽約國和總協定每一締約國提供一份核實的本協定副本、本條第5款的修正案副本和本條第1款的接受或加入通知書副本,或本條第6款的退出通知書副本。
11.註冊
本協定應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進行註冊。
本協定於1979年4月12日在日內瓦訂立,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書就,除附屬檔案各表另有規定外,每種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屬檔案產品範圍
各簽約國一致同意,如果這些產品在民用航空器製造、修理、維護、拆檢重裝、改裝或改型過程中是用於民用航空器和作為零、部件時,對下列各項稅目為完稅目的而分類的產品應給予免稅或免稅待遇。
這些產品不應包括:
(1)不完整的或半製成產品,除非這種產品具備完整的或成件的民用航空器的零件、部件、組合件或附屬檔案的零件的主要性能。
(2)任何形式的材料(例如,薄板、板材、型材、帶材、棒材、導管、管子或其它形狀)除非這些材料已切壓成零件安裝於民用航空器。
原材料和消費性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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