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批准中國和波士尼亞和黑塞哥維那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

《關於批准中國和波士尼亞和黑塞哥維那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是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司法領域的合作而制定的法規,2014年6月27日,《關於批准中國和波士尼亞和黑塞哥維那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由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自2014年6月27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批准中國和波士尼亞和黑塞哥維那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
  • 發布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4年6月27日
  • 實施日期:2014年6月27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波士尼亞和黑塞哥維那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批准2012年12月18日由法務部部長吳愛英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波士尼亞和黑塞哥維那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波士尼亞和黑塞哥維那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波士尼亞和黑塞哥維那(以下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司法領域的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並達成下列協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司法保護
一、一方國民在另一方境內,應當享有與另一方國民同等的司法保護,有權在與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在另一方法院進行訴訟。
二、一方法院對於另一方國民,不得因為該人是外國人或者在其境內沒有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該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
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位於任何一方境內並依該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條訴訟費用減免和法律援助
一、一方國民在另一方境內,應當在與該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和範圍內獲得訴訟費用減免和法律援助。
二、申請獲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訴訟費用減免和法律援助,應當由申請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機關出具關於該人財產狀況的證明。如果申請人在雙方境內均無住所和居所,可以由該人國籍所屬的一方的外交或者領事機關出具或者確認有關該事項的證明。
三、負責對訴訟費用減免和法律援助申請作出決定的司法機關或者其他主管機關可以要求提供補充材料。
第三條司法協助的範圍
本條約規定的司法協助包括:
(一)送達司法文書;
(二)調查取證;
(三)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以及仲裁裁決;
(四)交換法律資料。
第四條司法協助的聯繫途徑
一、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雙方在相互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時,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直接進行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波士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方面為波士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法務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對中央機關的指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
第五條司法協助適用的法律
雙方執行司法協助請求時應適用各自的本國法,但是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司法協助的拒絕
一、被請求方如果認為提供司法協助將損害本國的主權、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違反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請求的事項超出本國司法機關的主管範圍,可以拒絕提供司法協助,並應當說明拒絕理由。
二、對於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的請求,被請求方不得僅因為本國法院對該項訴訟事項有專屬管轄權,或者本國法律不允許進行該項請求所依據的訴訟,而拒絕提供協助。
第七條司法協助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一、司法協助的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由請求機關簽署或者蓋章,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和地址;
(二)可能時,被請求機關的名稱;
(三)請求所涉及人員的姓名、國籍以及地址;如果涉及法人,法人的名稱和地址;
(四)必要時,當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請求所涉及的訴訟的性質和案情摘要;
(六)請求協助的事項;
(七)執行請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處理該請求,可以要求請求方提供補充材料。
第八條文字
一、雙方的中央機關進行書面聯繫時,應當使用本國官方文字,並附對方文字的譯文。
二、司法協助請求書及其所附檔案,應當使用請求方的文字,並附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
第二章送達司法文書
第九條適用範圍
任何一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執行另一方提出的向在其境內的人員送達司法文書的請求。
第十條送達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當按照本國法律規定的方式執行送達請求。
二、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被請求方應當按照請求方明示要求的特定方式執行送達。
三、被請求機關如果無權執行請求,應當將該項請求移送有權執行的主管機關,以便執行。
四、被請求方如果難以按照請求方指明的地址執行送達,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確定地址,必要時可以要求請求方提供補充材料。如果仍然無法確定地址或者因為其他原因無法執行送達,被請求方應當將請求書以及所附檔案退回請求方,並說明妨礙送達的原因。
第十一條通知送達結果
被請求方應當通過本條約第四條規定的聯繫途徑,向請求方書面通知送達結果,並附送達機關出具的證明。該證明應當註明受送達人的姓名、身份、送達日期和地點以及送達方式。如果受送達人拒收,應當註明拒收的原因。
第十二條送達的費用
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在本國境內執行送達所產生的費用。但是,根據本條約第十條第二款執行送達所產生的費用,由請求方負擔。
第三章調查取證
第十三條適用範圍
一、一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執行另一方提出的調查取證的請求,包括獲取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調取物證和書證,進行鑑定或者司法勘驗,或者進行與調查取證有關的其他司法行為。
二、本條約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調取不打算用於已經開始或者即將開始的司法程式的證據;
(二)調取未在請求書中列明,或者與案件沒有直接密切聯繫的檔案。
第十四條調查取證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執行調查取證的請求。
二、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被請求方應當按照請求方明示要求的特定方式執行調查取證的請求。
三、被請求機關如果無權執行請求,應當將該項請求移送有權執行的主管機關,以便執行。
四、被請求方如果難以按照請求方指明的地址調取證據,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確定地址,必要時可以要求請求方提供補充材料。如果仍然無法確定地址或者因為其他原因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請求書及所附檔案退回請求方,並說明妨礙執行的原因。
五、如果請求方明示提出要求,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通知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以便有關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場。上述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場時應當遵守被請求方的法律。
第十五條拒絕作證
一、如果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主張依請求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或者特權,被請求方應當要求請求方提供存在該項權利或者特權的證明。除非有明確的相反證據,請求方的證明應當被視為對存在該項權利或者特權的充分證據。
二、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該人可以拒絕作證。
第十六條通知執行結果
被請求方應當通過本條約第四條規定的聯繫途徑,向請求方書面通知執行調查取證請求的結果,並轉交所取得的證據材料。
第十七條安排有關人員作證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邀請有關人員前往請求方境內出庭作證。請求方應當說明需向該人支付的津貼、費用的範圍和標準。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答覆迅速通知請求方。
二、邀請有關人員在請求方境內出庭作證的文書送達請求,應當在不遲於預定的出庭日60天前遞交給被請求方,除非在緊急情況下,被請求方可以同意在較短期限內轉交。
第十八條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請求方對於到達其境內的證人或鑑定人,不得因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或者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該人在請求未涉及的任何其他訴訟程式中作證,除非事先取得被請求方和該人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15天內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但該期限不包括該人因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的期間。
三、對於拒絕接受根據本條約第十七條提出的邀請的人員,不得因此種拒絕而被施加任何處罰或者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十九條調查取證的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在本國境內執行調查取證請求的費用,但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按照本條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特定方式執行請求的費用;
(二)有關人員按照本條約第十四條第五款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被請求方的費用;
(三)有關人員按照本條約第十七條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請求方的費用和津貼。這些費用應當根據費用發生地的標準和規定支付;
(四)鑑定人的費用和報酬。
二、如果執行請求明顯地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協商決定可以執行請求的條件。
第四章法院裁決與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第二十條法院裁決的範圍
一、一方法院在本條約生效後作出的下列裁決,應當根據本條約規定的條件在另一方境內得到承認和執行: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決;
(二)審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就向被害人給予賠償和返還財物作出的民事裁決。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裁決”包括法院就民事和商事案件製作的調解書。
第二十一條申請的提出
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申請,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被請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也可以由其向作出該裁決的法院提出並由該法院按照本條約第四條規定的途徑轉交給被請求方法院。
第二十二條申請應附的檔案
一、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申請,應當附有下列檔案:
(一)經證明無誤的裁決副本;
(二)證明裁決是終局的檔案,以及在申請執行時,證明裁決是可以執行的檔案,除非裁決中對此已經予以明確說明;
(三)證明敗訴一方當事人已被適當送達裁決和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已經得到適當代理的檔案;
(四)如果是缺席裁決,證明缺席的當事人已經過合法傳喚的檔案。
二、申請書和上述裁決及檔案,均應當附有經證明無誤的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
第二十三條承認和執行的拒絕
對於本條約第二十條第一款列舉的裁決,除根據本條約第六條的規定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
(一)根據作出裁決一方的法律,該裁決不是終局的或者不具有執行效力;
(二)根據本條約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作出裁決的法院無管轄權;
(三)敗訴的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沒有得到適當代理;
(四)被請求方法院已經受理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標的提起的訴訟;
(五)該裁決與被請求方法院已經作出的裁決或已經承認的第三國法院作出的裁決不符。
第二十四條管轄權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作出裁決一方的法院即被視為有管轄權:
(一)在提起訴訟時,被告在該方境內有住所或者居所;
(二)訴訟因被告在該方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商業活動而產生;
(三)被告已經明示接受該方法院的管轄;
(四)被告就爭議的實質問題進行了答辯,未對管轄權提出異議;
(五)在契約案件中,契約在該方境內簽訂,或者已經或者應當在該方境內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該方境內;
(六)在非契約性質的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或者結果發生在該方境內;
(七)在扶養義務案件中,債權人在提起訴訟時在該方境內有住所或者居所;
(八)作為訴訟標的物的不動產位於該方境內;
(九)在繼承案件中,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該方境內;
(十)在身份案件中,在提起訴訟時,訴訟當事人在該方境內有住所或者居所。
二、本條第一款不應影響雙方法律關於專屬管轄權的規定。為此目的,雙方應當在本條約生效後,及時通過本條約第四條規定的途徑,以書面形式相互通知本國法律關於專屬管轄權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承認和執行的程式
一、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應當適用被請求方法律規定的程式。
二、被請求方法院應當僅限於審查裁決是否符合本條約規定的條件,不得對裁決作實質性審查。
三、如果裁決涉及多項內容並且無法得到全部承認和執行,被請求方法院可以決定僅承認和執行裁決的部分內容。
第二十六條承認和執行的效力
被承認或執行的裁決在被請求方境內應當與被請求方法院作出的裁決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七條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雙方應當根據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紐約簽訂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相互承認和執行在對方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交換法律資料
雙方應當根據請求,相互交換與本條約的實施相關的本國現行法律或者司法實踐的資料。
第二十九條外交或者領事代表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一方可以通過本國派駐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領事代表向在該另一方領域內的本國國民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但應當遵守該另一方法律,並且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三十條認證的免除
為適用本條約的目的,由雙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製作或者證明並且通過本條約第四條規定的聯繫途徑轉遞的檔案,免除任何形式的認證。
第三十一條爭議的解決
因解釋或者實施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分歧,如果雙方中央機關不能達成協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六章最後條款
第三十二條生效、修正和終止
一、雙方在完成使條約生效的必要國內程式後,應當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對方。本條約自收到後一份照會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定隨時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書面通知發出之日後第180天生效。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波士尼亞文、克羅地亞文、塞爾維亞文和英文製成,五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波士尼亞和黑塞哥維那代表
吳愛英 (簽字) 巴里沙·喬拉克(簽字)

內容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波士尼亞和黑塞哥維那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波士尼亞和黑塞哥維那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於2012年12月18日,由法務部部長吳愛英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北京簽署。
中國與波赫在法律和司法領域保持著良好的交流與合作關係,兩國法務部進一步加強雙方在法律和司法領域的交流與合作,推動兩國友好關係深入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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