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是針對已於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實施中的有關問題提出的意見。這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於2004年11月1日發布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 類型:意見
  • 發布機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 發布時間: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勞社部函[2004]25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現就條例實施中的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裡“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既可以是職工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事故造成的。
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裡“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四、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有權申請工傷認定的“工會組織”包括職工所在用人單位的工會組織以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的各級工會組織。
五、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職工所在單位是否同意(簽字、蓋章),不是必經程式。
六、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這裡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的期間是指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
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傷職工舊傷復發,是否需要治療應由治療工傷職工的協定醫療機構提出意見,有爭議的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
八、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