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外地單位在廣州市設立辦事機構的規定

一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頒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外地單位在廣州市設立辦事機構的規定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9.14
  • 實施時間:1990.09.1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的設立及其工作範圍,第三章 機構的設立和審批,第四章 機構的管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外地單位駐廣州辦事機構的管理,更好地發揮外地駐廣州辦事機構的作用,根據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1982〕202號檔案的精神,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外地單位在廣州市轄區內設立的駐廣州辦事機構(不包括外國以及港、澳、台地區和“三資”企業在廣州設立的辦事機構)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廣州市經濟技術協作辦公室(以下稱廣州市經協辦)是外地單位駐廣州辦事機構的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貫徹實施。

第二章 機構的設立及其工作範圍

第四條 駐廣州辦事機構的設立,分為駐廣州辦事處、駐廣州聯絡處和駐廣州聯絡組。設立辦法如下:
(一)國務院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省會市、沿海開放城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以及本省、海南省的地級市的人民政府,在廣州市可設立一個辦事處。
(二)除本省和海南省外,各地區行政公署、地級市及本省和海南省各縣的人民政府、國內大型工礦企業(不包括一般企業),原則上在廣州可設立一個聯絡處。
(三)不屬於上述(一)、(二)款範圍,本省和海南省各縣原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省外原經行政公署或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現當地人民政府仍認為有必要,且在一九八九年十月底以前已在廣州掛牌、有固定辦公地方、在銀行開設了帳戶、已辦領暫住戶口的駐廣州機構可補辦手續,允許設立聯絡組。
(四)邊遠和少數民族較多的地區,經批准可設立辦事機構。
第五條 外地駐廣州辦事機構應實行統一規範的名稱。
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設立的駐廣州辦事機構,統稱“駐廣州辦事處”。
根據第(二)款設立的駐廣州辦事機構,統稱“駐廣州聯絡處”。
根據第(三)款設立的駐廣州辦事機構,統稱“駐廣州聯絡組”。
第六條 原已設立的外地省一級的外貿駐廣州辦事處,名稱可不變。
第七條 外地駐廣州辦事機構的工作範圍:
(一)搞好地區間的工作聯繫和經濟聯絡,發展地區間經濟技術協作。
(二)推進外引內聯,尋求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地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為引進國內外的資金、技術、人才、物資和管理經驗牽線搭橋,促進合作項目的落實,鞏固和發展合作關係。
(三)抓好信息工作,為所屬上級單位及時交流、傳遞國內外的經濟、科技、文化和市場等方面的信息。
(四)負責管理所轄的駐廣州的機構和企業。

第三章 機構的設立和審批

第八條 申請設立駐廣州辦事機構的條件:
(一)申請者必須是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單位;
(二)必須有駐廣州辦事機構的專職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通訊設備。
第九條 機構設立的審批程式:
(一)申請設立駐廣州辦事處的單位,須憑當地人民政府的公函(附編制部門批件)或國務院部委級單位公函,向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申報,經編制部門審核後,由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批准。
(二)申請設立駐廣州聯絡處的單位,須憑當地行署、地級市人民政府或本省和海南省縣級人民政府公函(附編制部門批件),國內大型工礦企業憑上級主管單位的公函,並由其上一級駐廣州辦事機構簽署意見,向廣州市經協辦申報(其上一級未設駐廣州辦事機構的,直接向廣州市經協辦申報),經編制部門審核後,由廣州市經協辦批准。
(三)申請補辦手續設立駐廣州聯絡組的單位,須憑主管單位和縣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函,由其上一級駐廣州辦事機構簽署意見後,報廣州市經協辦審批。
第十條 駐廣州辦事機構經批准後,由廣州市經協辦發給《登記證》,方可掛牌開展工作。

第四章 機構的管理

第十一條 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的單位設立的駐廣州辦事處,其編制人員均入廣州市常住集體戶口,人數一般在二十人以內。其他駐廣州辦事機構的編制人員一律申報暫住戶口,領取《暫住證》。
第十二條 外地單位駐廣州的辦事機構一律不得經商。
第十三條 外地駐廣州辦事機構定員內的人員可由當地派出,亦可在有廣州市常住戶口的人員中錄用。其他人員原則上應按規定在有廣州市常住戶口的人員中聘用。確需招聘非本市人員的,須經廣州市勞動局批准。
第十四條 外地駐廣州辦事機構必須接受廣州市有關部門的管理,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違反者,依法查處。
第十五條 外地駐廣州辦事機構的辦公地點和負責人的變動,應報廣州市經協辦備案。機構需要撤銷的,應書面報廣州市經協辦承辦。
第十六條 外地駐廣州辦事機構需在廣州建房、購房、租房和申請設立銀行帳戶、報裝電話,應持廣州市審批機關同意設立辦事機構的檔案到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無上述檔案的,有關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經批准設立的外地駐廣州辦事機構應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如使用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後的常住人員戶口指標的,還應按規定繳納城市基礎設施增容費。
第十八條 凡外地在廣州開辦的企業,經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領有營業執照的,須歸口該地駐廣州辦事機構統一管理。該地尚未設立駐廣州辦事機構的,由廣州市經協辦管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對不符合本規定,未經批准而設立的駐廣州辦事機構,限於一九九○年十一月底前撤銷;對逾期不撤銷的,公安部門應註銷其暫住戶口。
第二十條 本規定授權廣州市經協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廣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日頒布的《關於外地單位在廣州市設立辦事機構問題的意見》(穗府〔1984〕86號)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七日頒布的《關於外地單位在廣州市設立辦事機構的補充通知》(穗府〔1986〕6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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