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外商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補充規定

《關於外商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補充規定》是商務部為進一步鼓勵跨國公司來華投資,完善投資性公司功能而於2006年5月26日頒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政策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外商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補充規定
  • 發布單位:商務部
  • 發布時間:2006-5-26
  • 文號:商務部令第3號
  • 分類:規定
內容,外商投資規定,

內容

《關於外商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補充規定》已於2006年5月17日經商務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商務部部長 薄熙來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
商務部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補充規定

外商投資規定

為進一步鼓勵跨國公司來華投資,完善投資性公司功能,現就商務部2004年11月17日發布的《關於舉辦外商投資性公司的規定》(商務部令[2004]第22號,以下簡稱“22號令”)作出如下補充規定:
一、 將22號令第七條修改為:“外國投資者須以可自由兌換的華幣或其在中國境內獲得的人民幣利潤或因轉股、清算等活動獲得的人民幣合法收益作為其向投資性公司註冊資本的出資。中國投資者可以人民幣出資。外國投資者以其人民幣合法收益作為其向投資性公司註冊資本出資的,應當提交外匯管理部門出具的境內人民幣利潤或其他人民幣合法收益再投資的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准件等相關證明檔案及稅務憑證。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兩年內出資應不低於三千萬美元,註冊資本中剩餘部分出資應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五年內繳清。”
二、 允許投資性公司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務外包業務。
三、 將22號令第十一條修改為:
“投資性公司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應符合商務部《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投資性公司出口產品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出口退稅;
投資性公司可通過佣金代理(拍賣除外)、批發方式在國內銷售其進口及在國內採購的商品;特殊商品及以零售和特許經營方式銷售的,應符合相關規定。”
四、 允許投資性公司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上市公司進行戰略投資,投資性公司應視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東。
五、 符合22號令第十五條有關條件的投資性公司,在其所投資企業投產前或其所投資企業新產品投產前,為進行產品市場開發,可進口相關產品在國內試銷;並可委託境內其他企業生產/加工其產品或其母公司產品並在國內外銷售。
六、 刪除22號令第十六條。
七、 外國投資者以其在中國境內獲得的人民幣利潤或因轉股、清算等活動獲得的人民幣合法收益向投資性公司註冊資本出資(或增資),投資性公司可將該部分註冊資本的全部或部分用於境內投資設立企業。投資性公司以上述註冊資本所設企業憑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外匯管理部門核准外國投資者以人民幣利潤或其他人民幣合法收益向投資性公司出資(或增資)的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准件、投資性公司出具的對所投資企業人民幣出資來源於上述註冊資本的書面說明等檔案,即可向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及驗資詢證相關手續,無需再次辦理投資性公司以人民幣境內投資的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准件。
中外合資的投資性公司以來源於其中方投資者人民幣出資的註冊資本在境內設立企業,無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轉股收匯外資外匯登記、驗資詢證及外資外匯登記等外匯管理相關手續,可按普通境內企業的有關規定正常辦理驗資手續。
八、 將22號令第二十二條(二)第1小項修改為:“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五條所規定的業務”。
九、 經商務部批准,允許被認定為地區總部的投資性公司從事經營性租賃和融資租賃業務。
十、 允許被認定為地區總部的投資性公司委託境內其他企業生產/加工產品並在國內外銷售,從事產品全部外銷的委託加工貿易業務。
十一、 行使財務中心或者資金管理中心職能且被認定為地區總部的投資性公司,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對境內關聯公司的外匯資金進行集中管理,也可以在境內銀行開立離岸帳戶集中管理境外關聯公司外匯資金和境內關聯公司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用於境外放款的外匯資金。離岸帳戶與境內其他帳戶之間的資金往來,按照跨境資金往來管理。
十二、 投資性公司應於每年6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投資、經營等情況,按照規定的內容、格式和方式報商務部備案,並應根據商務部要求及時報送相關信息。商務部對投資性公司上報的信息承擔保密義務。
十三、 投資性公司未按第十二條要求報送相關信息的,商務部將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十四、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2號令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商務部 2006年5月26日 頒布
* 以上內容僅供參考,使用時請核對政府或相關部門發布的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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