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反對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

關於反對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是法務部於1995年2月20日頒布的國家法律法規。

基本信息,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法務部
【發布文號】法務部令第37號
【發布日期】1995-02-20
【生效日期】1995-02-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
(第37號)

《關於反對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已經1995年1月13日法務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部長 蕭揚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關於反對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了鼓勵和保護律師、律師事務所之間的公平競爭,維護律師行為的正常執業秩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律師及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行為必須遵循公平、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公認的執業準則。
第三條鼓勵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律師執業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
第四條律師或律師事務所的下列行為,屬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通過招聘啟事、律師事務所簡介、領導人題寫名稱或其他方式,對律師或律師事務所進行不符合實際的宣傳;
(二)在律師名片上印有律師經歷、專業技術職務或其他頭銜的;
(三)藉助行政機關或行業管理部門的權力,或通過與某機關、部門聯合設立某種形式的機構而對某地區、某部門、某行業或某一種類的法律事務進行壟斷的;
(四)故意詆毀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聲譽,爭攬業務的;
(五)無正當理由,以在規定收費標準以下收費為條件吸引客戶的;
(六)採用給予客戶或介紹人提取“案件介紹費”或其它好處的方式承攬業務的;
(七)故意在當事人與其代理律師之間製造糾紛的;
(八)利用律師兼有的其他身份影響所承辦業務正常處理和審理的。
第五條律師有本規定第四條第一、二項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應停止執業3至6個月,並責令其消除影響;
律師有本規定第四條第三、四、五、六、七、八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應停止執業3至12個月。
第六條律師事務所有本規定第四條第一、二項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公開澄清事實,消除影響;
律師事務所有第四條第三、四、五、六、七、八項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停業整頓。
第七條對於實施兩種或兩種以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應當從重處罰,直至報請司法行政機關取消其律師資格或撤消該律師事務所。
第八條律師懲戒委員會按照《律師懲戒規則》及本規定,負責對違反本規定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進行檢查、監督和懲戒。
第九條地、市(州)的律師懲戒委員會負責對本轄區的律師及律師事務所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懲戒。
依照本規定應給予停止執業6個月以上或停業整頓以上懲戒的,應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懲戒委員會批准決定。
第十條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投訴後,有權要求投訴人提供被投訴人的名稱、地址,提供被投訴事項的書面材料和必要的證據;有權詢問被投訴人,以及其他當事人、證人,並要求他們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互相監督,對於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向司法機關、律師協會和律師懲戒委員會反映。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接到投訴的,應及時轉有管轄權的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十二條對律師或律師事務所進行的懲戒處分,應在全國或省級律師報刊上予以公告,所需費用由被懲戒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負擔。
第十三條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辦事機構及其人員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參照本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法務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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