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企業實施分類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企業實施分類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9.04.02由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企業實施分類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1999.04.02
  • 實施時間:1999.06.01
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經貿委(計委、計經委):
為促進企業守法自律,提高海關監管效率,海關總署和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聯合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企業實施分類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印發你們,請以海關總署第71號令對外發布,並於1999年6月1日起實施。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辦法所稱主管海關為總署管理的直屬海關。企業分類管理工作涉及面廣,綜合性強,各關務必加強組織領導,建立海關內部對企業的共管機制。要求各海關主管關長牽頭負責,成立關一級的企業分類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企業分類管理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日常實施工作由分管企業註冊登記管理的部門統一歸口負責。其職責範圍包括:
(一)受理企業申請,並對企業報送的有關檔案和資料進行審核;
(二)提出適用A類、D類管理的企業名單,經本關分類管理委員會審核後報總署;
(三)審定適用B類或C類管理的企業名單,組織本關區的實施工作;
(四)歸口協調各職能部門的相關工作,匯總反饋的意見,維護本關區的企業資料庫。
(五)與外經貿、經貿委、稅務、工商、外匯等有關部門建立聯繫制度,互通情況,共享信息。
二、對從事加工貿易企業的分類評定工作由企管部門會同加工貿易主管部門共同進行。
三、本辦法強調對企業實施動態的分類管理。因此要求各職能部門之間加強協作配合,確保各業務環節所做的有關企業的詳細記錄,例如,審單記錄、查驗記錄、繳稅情況記錄、核銷記錄、稽查記錄、調查和偵查記錄等能及時反饋歸口管理部門,對發現有走私違規行為的企業,隨時進行管理類別的調整。
四、在執行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四款關於“暫停企業報關資格”或“取消企業報關資格”時,應根據海關總署《關於對未年審報關單位及報關員實施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問題的通知》(署法〔1996〕1021號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五、為做好企業分類管理工作,總署將成立由各有關業務司參加的企業分類管理委員會。
有關適用A類和D類管理的企業名單如何報送總署及如何在全國海關範圍執行的問題,總署監管司和通關司將另行制定操作規程並下發。
本辦法第六條所述企業年進出口額標準以海關統計為準。
六、《企業狀況調查表》(見附屬檔案)是由總署原稽查司與社科院共同設計的,並配套開發了“企業分類評定系統”。該系統已在部分海關試用。因此,各關在審定適用A類管理的企業時可參考使用該系統,操作時可採取人機結合的方式。同時,總署將進行一步完善該系統。
尚未領取該系統軟體的海關請儘快向總署監管司申領。
七、為發揮海關對企業實施分類管理在引導企業守法經營,促進企業自警自律方面的作用,各關在評審工作中務必認真負責,嚴格執行辦法規定的標準,實事求是開展評審工作。
八、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各海關原自行制定的企業分類管理辦法一律停止執行。
九、海關對企業的分類管理工作需要依靠有關部門的支持和協助。各關應加強與外經貿部門的聯繫配合,聽取外經貿、經貿委、稅務、外匯管理、工商和銀行等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和建議,協同努力,共同做好有關工作。
以上請遵照執行。執行中如遇有關問題,請及時上報。
海關總署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企業實施分類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便利企業貨物的合法進出口,促進企業自律守法,有效實施海關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系指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外貿公司、有進出口權的商業物資企業、自營進出口生產企業和科研院所、加工貿易經營單位和接受委託加工企業、經營保稅倉儲業務的企業、使用或者經營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企業、從事報關業務的企業、承接海關監管貨物運輸的企業、設有存放海關監管貨物倉庫的企業、免稅外匯商品經營單位及海關總署規定的從事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其他企業。
第三條 海關根據企業的經營管理狀況、報關情況、遵守海關法律法規情況等,設定A、B、C、D四個管理類別,對企業實施動態的分類管理。
第四條 企業適用的管理類別由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審定,其中適用A類、D類管理的企業名單報海關總署備案。海關總署將適用A類管理的企業名單抄送外經貿部。
第五條 B類和C類管理由主管海關統一布置在本關區範圍內實施。A類和D類管理由海關總署統一布置在全國海關範圍內實施。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經向主管海關申請並經海關審核確定的,海關實施A類管理,其中年進出口總額3000萬美元以上或出口總額達到2000萬美元以上的外貿公司和自營出口額1000萬美元以上(機電產品自營出口額達到500萬美元以上)的生產企業可予以優先考慮。
(一)註冊登記二年以上,並且
(1)連續二年無走私違規行為記錄;
(2)連續二年無拖欠海關稅款情事;
(3)連續二年加工貿易契約按期核銷;
(4)進口海關必檢商品簽定免驗協定後二年內無申報不實記錄;
(二)向海關提供的單據、證件真實、齊全、有效;
(三)有正常的進出口業務;
(四)會計制度完善:財務帳冊健全,科目設定合理,業務記錄真實可信;
(五)指定專人負責海關事務;
(六)連續二年報關單差錯率在5%以下;
(七)凡設有存放海關監管貨物倉庫的企業,其倉庫管理制度健全,倉庫明細帳目清楚,入庫單、出庫單(包括領料單)等實行專門管理,做到帳貨相符。
第七條 企業向海關申請實施A類管理時應當向主管海關提交書面申請報告。企業申請時有弄虛作假或所呈不實者,海關兩年內不受理對其實施A類管理的申請。企業提交申請報告應隨附下列檔案一式二份:
(一)外經貿主管部門或其他主管部門批准經營的有效檔案的副本或複印件;
(二)企業年審合格證明;
(三)企業對照本辦法第六條所到條件進行自我評估的報告;
(四)經本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簽字並加蓋公章的《企業狀況調查表》;
(五)企業註冊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意見。
第八條 海關應嚴格審核企業提交的有關檔案和檔案資料,根據企業實際通關情況進行審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核准,並在30日內通知企業。
第九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實施C類管理:
(一)一年內出現兩次違規行為,或偷逃應繳稅款5萬元人民幣以上、不滿50萬元人民幣的;
(二)拖欠海關稅款1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
(三)帳冊管理混亂,帳簿、資料不能真實、有效地反映進出口業務情況的;
(四)遺失重要業務單證或拒絕提供有關帳簿、資料,致使海關無法監管的;
(五)不按規定辦理加工貿易契約核銷手續的;
(六)一年內報關單差錯率在10%以上的;
(七)出借企業名義,供他人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事宜的;
(八)在進出口經營活動中被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或警告等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實施D類管理:
(一)二年內走私偷逃應繳稅款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多次走私應累計);
(二)偽造、塗改進出口許可證或批件的;
(三)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
(四)拖欠海關稅款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五)利用假手冊、假報關單、假批件騙取加工貿易稅收優惠的;
(六)在承運監管貨物的運輸工具上私設夾層、暗格的;
(七)被外經貿主管部門暫停或撤銷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
(八)已構成走私罪並經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一條 凡經審核不符合A類管理條件且未發生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所列情形者,海關實施B類管理。
第十二條 適用A類管理的企業名單由海關總署下發各海關執行,在實行常規管理制度的基礎上,提供以下便利:
(一)在海關業務現場設專門視窗,優先辦理貨物申報、查驗和放行手續;並應企業要求,優先實行"門對門"驗貨;
(二)對從事加工貿易的企業,經海關總署批准,可實行海關派員駐廠監管或計算機聯網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不實行銀行保證金台帳制度;
(三)對按規定允許擔保的貨物,海關憑企業提交的保函驗放,免收保證金;
(四)對企業進口海關必檢商品目錄中的商品可免予取樣化驗;
(五)為企業優先提供EDI聯網報關的便利;
(六)自營進出口生產企業和科研院所可向外經貿部申報成立進出口公司,海關優先為其辦理報關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海關對適用B類管理企業實行常規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海關對適用C類管理的企業實行包括以下措施在內的重點監管:
(一)對按規定允許擔保的貨物必須提交保證金;
(二)辦理加工貿易契約登記備案必須按規定的比例交納保證金;
(三)對其經營活動列入稽查重點;
(四)對其進出口貨物實行重點查驗;
(五)不予辦理異地報關備案;
(六)將有關情況通報國家經貿委和外經貿部。
第十五條 海關對適用D類管理的企業採取以下措施:
(一)不予辦理新的加工貿易契約備案;
(二)進出口貨物逐票開箱查驗;
(三)按有關規定暫停企業報關資格,或暫停企業載運海關監管貨物業務資格,暫停企業保稅存儲業務資格;
(四)情節嚴重的按有關規定取消企業報關資格,或取消企業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業務資格,取消企業保稅存儲的業務資格;
(五)將有關情況通報國家經貿委和外經貿部。由外經貿部或其授權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根據《對違規、走私企業給予警告、暫停或撤銷對外貿易、國際貨運代理經營許可行政處罰的暫行規定》對企業進行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海關對企業實施動態的分類管理。一經發現企業發生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所列情事的,海關立即對其管理類別進行相應調整,實施C類或D類管理。其中對調整前適用A類管理的企業,主管海關應通知企業不再對其實施A類管理,並將調整結果7日內報海關總署。由海關總暑通報全國海關,同時抄送外經貿部。
第十七條 適用D類管理的企業在二年內沒有再發生本辦法第十條所列情事的,海關對其實施C類管理;適用C類管理的企業在一年內沒有發生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所列情事的,海關對其實施B類管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9年6月1日起實施。1988年5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信得過企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