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7.12.29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7.12.29
  • 實施時間:1997.12.29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1995年5月28日建設部第42號令),結合中央國家機關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住宅出租,系指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對享有所有權和國家授權管理的住宅,分配給本單位職工或其他人員居住使用,並收取房屋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 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宅出租人和承租人,均需遵守本辦法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授權物業管理企業或房管企業管理本單位公有住宅出租的,被授權人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主管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宅出租管理工作。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房地產管理機關主管本單位公有住宅出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公有住宅,當事人須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宅的租賃契約,統一使用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制訂的《中央國家機關公有住宅租賃契約》。
第六條 交換公有住宅使用權,須經出租人同意並由交換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第七條 承租人必須按期繳納租金。違約者,應當按契約規定支付0.5%的滯納金。
第八條 承租人應當愛護併合理使用所承租的住宅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改、擴建或增添。確需變動的,必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並簽訂書面契約。因承租人過錯造成住宅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九條 住宅需要裝修裝飾的,承租人必須向出租人提出書面申請,提供裝修裝飾設計方案,經出租人同意批准後方可施工。
裝修裝飾施工時,不得影響鄰里的正常生活,施工噪音不得超過國家標準。施工渣土、雜物應自行及時清運。
第十條 承租人不得將承租的住宅擅自轉租、轉讓、轉借、私自交換使用、出賣或變相出賣使用權;不得利用承租住宅進行違法活動。發生上述行為,出租人有權終止契約,收回住宅,索賠損失;並視情節輕重,由承租人所在單位對其作出相應處理。由有關部門沒收非法所得。
第十一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契約,收回住宅,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
(一)擅自將承租的住宅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二)拖欠房租三個月的,拖欠供暖費三年的;
(三)公有住宅無正當理由閒置六個月以上的;
(四)故意損壞承租住宅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十二條 出租人、受權管理單位要按照簽訂的公有住宅租賃契約,對契約履行情況定期進行檢查。
出租人或受權管理單位管理不善造成嚴重後果的,發現承租人擅自轉租公有住宅、利用公有住宅進行違法活動而未及時處理的,由本部門或上級紀檢監察部門追究其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上級房管機關有權視情節輕重對有關房產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住宅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或私自出租公有住宅的,由所在單位進行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下屬企事業單位公有住宅出租管理的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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