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8年1月7日交通部發布根據2014年9月5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交通運輸部
  • 頒布時間:2014.09.05
  • 實施時間:2014.09.05
《關於修改〈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的決定》已於2014年8月22日經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2014年9月5日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交通部令2008年第1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的監督管理。”
將第三款修改為:“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的監督管理,具體負責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驗收工作。”
將第四款修改為:“設區的市和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省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航道工程竣工驗收活動的監督管理。”
二、刪除第九條。
三、將條文中所有“交通部”統一修改為“交通運輸部”,“交通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此外,對條文的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9月5日起施行。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
(2008年1月7日交通部發布根據2014年9月5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航道工程建設管理,規範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保證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
本辦法所稱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是指航道工程完工後、正式交付使用前,對航道工程質量、國家和行業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資金使用情況等事項的全面檢查驗收,以及對航道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的綜合評價。
第三條 航道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四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應當做到公正、科學、規範。
第五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的監督管理。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的監督管理,具體負責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驗收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省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航道工程竣工驗收活動的監督管理。
以上負責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的部門統稱為竣工驗收部門。
第六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的主要依據是:
(一)國家和交通運輸部頒布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國家和交通運輸部頒布的相關技術標準、規範;
(三)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四)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檔案、施工圖設計檔案、設計變更檔案以及概算調整等檔案;
(五)主要設備技術規格或者說明書;
(六)招標檔案以及契約文本。
第七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按批准的建設規模、標準和內容建成,滿足生產使用要求;申請竣工驗收的航道建設工程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是主體工程,不得影響工程效果和工程正常運行,投資額不能超過工程總概算的5%;
(二)各單位工程和項目經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檢驗合格;
(三)各單位工程交工驗收合格;
(四)主要工藝設備或者設施調試以及聯動測試均已完成,主要技術參數達到設計要求;
(五)航運樞紐工程階段驗收合格;
(六)需要實船適航檢驗的,已選用設計船型進行了實船適航檢驗,各項檢驗指標滿足設計要求;
(七)工程試運行期滿一年,運行情況正常;
(八)竣工檔案資料齊全,通過有關專項驗收;
(九)竣工決算報告已編制完成,並取得國家審計機構或者具有審計資格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且審計報告無保留意見;
(十)工程運行管理部門已落實;
(十一)竣工驗收工作報告編制完成;
(十二)航運樞紐工程以及技術複雜的其他航道工程,已經竣工驗收部門委託的有關單位初步驗收合格。
第八條 航道工程應當在工程試運行期滿後一年內申請竣工驗收。對不能按期申請竣工驗收的,應當向竣工驗收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延長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對延期後仍不能按期申請竣工驗收的,竣工驗收部門應當予以通報或者警告。
第九條 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竣工驗收的航道工程,項目單位可以向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也可以向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託的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
接受委託的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驗收條件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並應當在初審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送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十條 竣工驗收部門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規範的程式和時限完成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一條 竣工驗收部門應當根據航道工程項目的具體情況,邀請相關部門組成竣工驗收委員會開展竣工驗收工作。航運樞紐工程以及技術複雜的其他航道工程,應當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項目單位以及設計、施工、監理和運行管理等單位應當參加竣工驗收工作。竣工驗收部門還可以邀請有關地方政府部門、單位參加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二條 竣工驗收委員會負責對工程實體質量以及建設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對建設項目進行綜合評價,形成、通過並簽署《航道工程竣工驗收鑑定書》。
項目單位負責提交竣工報告、工程試運行報告、工程竣工財務決算和審計報告以及驗收所需的其他資料,協助竣工驗收委員會開展工作。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報告以及工程質量檢驗意見,配合竣工驗收工作。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負責提交各自的工作報告,提供相關資料,配合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三條 航道工程項目單位、質量監督機構、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對所提交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十四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主要內容是:
(一)檢查工程的批准、核准、備案等檔案是否齊全;
(二)檢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規模、標準、內容全部建成;
(三)檢查國家和行業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
(四)檢查工程招投標以及契約履約情況;
(五)檢查工程交工驗收情況;
(六)檢查工程實體質量以及工程效果;
(七)檢查航運樞紐工程的階段驗收情況;
(八)檢查工程試運行情況;
(九)檢查專項驗收情況;
(十)檢查工程竣工決算報告的審計情況;
(十一)對存在的問題和尾留工程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五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竣工驗收部門應當自《航道工程竣工驗收鑑定書》簽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簽發《航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
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竣工驗收的航道工程,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航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簽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驗收資料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十六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不合格的,項目單位應當按照竣工驗收委員會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限期整改。整改期滿後,項目單位應當重新提出竣工驗收申請。
第十七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完成後,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檔案、固定資產交付使用等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航道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竣工驗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竣工驗收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程竣工驗收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工程竣工驗收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向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航道工程是指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運樞紐、過船建築物等航道設施以及其他航道附屬設施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
(二)階段驗收是指航運樞紐工程建設進入截流、水庫蓄水、通航、機組啟動等關鍵階段前進行的驗收。
(三)工程試運行期是指航道主體工程交工驗收合格後,至竣工驗收之前,檢驗工程效果和運行能力的階段。工程試運行期自航道主體工程最後一個單位工程交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條 利用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金融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航道工程,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工程竣工驗收另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但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
在國際、國界河流上從事航道工程竣工驗收活動適用本辦法,但我國締結的政府間協定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協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航道工程竣工驗收鑑定書》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規範的統一格式印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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