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古生物化石資源保護條例

《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古生物化石資源保護條例》在2002.08.28由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古生物化石資源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8.28
  • 實施時間:2002.10.01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條例全文

經2002年3月29日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2年7月30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8月28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古生物化石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和利用古生物化石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古生物化石,是指本縣境內地質年代形成的幻龍、魚龍、海龍、楯齒龍、魚等脊椎動物化石及海百合、菊石、雙殼等無脊椎動物化石和植物化石。
第三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古生物化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縣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古生物化石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不同而改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生物化石資源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壞古生物化石資源的行為。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古生物化石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利用古生物化石資源開展科學研究、科普教育和旅遊等活動,促進經濟社會的發展。
第七條 古生物化石資源保護和管理所需的經費列入自治縣財政預算。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或者捐資對古生物化石資源進行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保護古生物化石資源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具有重大科學價值和觀賞價值的古生物化石資源分布區劃定保護範圍、豎立界碑和標誌牌等進行重點保護。
在重點保護範圍內需要徵用農民集體土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採掘、收藏、買賣、販運、轉讓古生物化石,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和建設活動中,不得損害古生物化石資源。
第十一條 發現古生物化石埋藏點;應當及時向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得擅自採掘、出售。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勘查和採掘古生物化石資源,應當依法辦理許可證。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具有資質條件的單位對本縣的古生物化石資源進行勘查和採掘。
第十三條 勘查古生物化石必須按照批准的範圍進行。
第十四條 採掘古生物化石資源的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層位、種屬和數量進行。
採掘古生物化石資源應當採取保護措施,嚴格執行有關操作規程,防止對古生物化石資源的破壞。
第十五條 採掘的古生物化石應當編制清單,經具有資質的單位鑑定,屬於國家一級、二級、三級的珍貴古生物化石,應當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單位收購、收藏。未經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進入市場流通或者出境。
第十六條 在本條例施行以前,單位和個人持有的國家一級、二級、三級珍貴古生物化石,應當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單位收購、收藏,禁止出售。
第十七條 屬於國家一級、二級、三級以外的古生物化石,經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進入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場銷售。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古生物化石業務。
第十八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進行科學研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科研單位和有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的證件,並提交項目審批檔案和研究計畫,經批准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十九條 科學研究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批准的項目,在規定區域內進行科學研究。
科學研究完成後;應當向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科學研究成果報告副本。
第二十條 科學研究單位和個人因研究確需借用古生物化石的,應當繳納保證金,科學研究項目完成後,應當交回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科學研究名義,擅自收購、販運和倒賣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非法採掘、收藏、買賣、販運、轉讓古生物化石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擅自採掘、出售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勘查、採掘,造成損害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研究,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帶走或者拒絕交回古生物化石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並按古生物化石價值的3至5倍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古生物化石資源損害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古生物化石資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2年3月29日,經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並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在我縣新鋪鄉境內發現了海生爬行動物(魚龍、幻龍、海龍、楯齒龍等)、魚類、棘皮動物(海百合)、菊石、鸚鵡螺、雙殼類、腕足類和古植物等古生物化石群,經專家用同位素掃描鑑定,系距今2.3億年的晚三疊紀早期古生物化石。其中海龍類和楯齒龍類在我國是首次發現。埋藏面積達100餘平方千米,不僅埋藏面積廣、數量大,而且保存完好,形態精美,為國內外同期地層所罕見,堪稱世界一流。關嶺古生物化石群的發現,對於研究三疊紀的古生物學、古生態學、古海洋學、古地理學、古埋藏學和地層學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引起了國內外學者的高度重視。被稱為“生物界的驚人發現,是研究地球生命發展演化的寶庫”。
由於古生物化石具有極高的科研價值和觀賞價值。因此,自發現以來,由於缺乏必要的規範化管理依據,致使古生物化石大量流失,有的甚至流失到國外,造成了難以彌補的損失。我縣有關部門雖然進行了保護,但由於現行法律法規不健全,沒有相應的處罰依據,致使保護管理力度不大,亂挖濫掘古生物化石現象時有發生,保護成效甚微。因此,制定保護條例非常必要,勢在必行。
二、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和法律依據
古生物化石是不可再生的資源,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是:加強對古生物化石資源的保護,把古生物化石資源的保護與開發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開展科普教育和旅遊觀光等活動,提高關嶺古生物化石的知名度,把資源優勢變為經濟優勢,合理開發利用古生物化石資源,促進我縣的經濟社會發展。
制定本《條例》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
三、《條例》的起草過程
《條例》由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縣古生物化石管理委員會於2001年上半年起草。古生物化石管理委員會在《古生物化石管理辦法》的基礎上修改後交到縣人大常委會。收到草案稿後,縣人大常委會及時召集有關部門負責人進行討論,與會人員認為內容不夠完整,還需進一步完善。會後,在古生物化石管理委員會的配合下進行了修改。2002年1月29日,縣人大常委會請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組織省有關職能部門的領導和專家進行了論證,根據與會人員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修改。3月11日,縣委組織四大班子及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進行討論修改;3月12日,經縣六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審議同意,提請縣人代會審議。《條例》已於2002年3月29日經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四、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執法主體。古生物化石屬於地質遺蹟,因此,《條例》第四條把古生物化石作為地質遺蹟加以保護,把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為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執法主體,使古生物化石更能夠得到有效保護。同時規定其他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配合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護工作。
(二)關於保護經費問題。古生物化石是不可再生的寶貴資源,自治縣人民政府有責任加以保護,但由於我縣財力有限,保護古生物化石資源的經費嚴重不足。因此,《條例》第七條在規定保護古生物化石資源所需經費列入本縣財政預算的同時,為了拓寬保護經費的來源渠道,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資保護古生物化石,以彌補保護經費的不足。
(三)關於保護措施。《條例》分別作了具體的規定。內容有:劃定保護範圍、豎立界碑和標誌牌;禁止非法採掘、收藏、買賣、轉讓和各種損害行為;在保護範圍以外發現新古生物化石埋藏點要及時報告;對古生物化石資源的勘查採掘實行許可證制;對勘查採掘、科研的具體要求等保護措施比較完備。
(四)關於古生物化石進行入市場的問題。考慮到古生物化石的同類品種埋藏量大,又鑒於我縣財力有限、保護經費困難等情況,《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國家一、二、三級以外的古生物化石,經批准可以進入市場銷售。
(五)關於保護範圍以外發現的古生物化石如何處理的問題。考慮到在保護範圍以外可能埋藏有科研價值及其他價值高的古生物化石,為避免流失,所以《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單位和個人一經發現,應當向國土資源部門申報,不得擅自挖掘出售。
(六)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單位和個人持有的古生物化石的問題。考慮到《條例》施行前單位和個人持有的化石中,可能有國家一、二、三級的珍貴古生物化石,為了不讓這些古生物化石流失,所以《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國土資源部門有償徵集。
(七)關於法律責任。《條例》第二十二條設定了相應的處罰規定,便於執法主體執行。
(八)為了加強對執法人員的監督,使其依法行政,《條例》第二十三條作了相應的規定。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古生物化石資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2年3月29日經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2年4月1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於2002年4月12日召開第三十八次委員會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為加強對古生物化石資源的保護,合理開發利用化石資源,充分發揮古生物化石資源的科學研究、科普教育、旅遊價值作用,把資源優勢變為經濟優勢,促進關嶺自治縣的經濟社會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對本縣的古生物化石資源現狀進行了調查,廣泛徵求了相關職能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對《條例(草案)》多次進行了修改。在此基礎上將《條例(草案)》報請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相關部門及專家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再次對《條例》進行了修改。
委員會會議認為,該《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統一的原則,具有可操作性;《條例》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各組對《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古生物化石資源保護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對有關條文的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對古生物化石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和利用古生物化石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2、將第二條中“三疊紀海相地層中埋藏和出土的”修改為:“地質年代形成的”。
3、將第三條修改為“在本縣行政區域內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古生物化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4、在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買賣”後均加上“販運”兩字。
5、將第十二條中“應當按程式辦理許可證”修改為“應當依法辦理許可證”。
6、將第十五條中“未經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或者進入市場流通”修改為:“未經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進入市場流通或者出境”。
7、第十六條在“單位和個人持有”前加上“在本條例施行以前”。將“作價收藏”改為“收購收藏”。
8、將第二十條中的“帶走”改為“借用”。刪去該條中“古生物化石價值2至4倍的”。
9、將第二十三條中“給予行政處分”改為“依法處理”。
10、施行日期明確為“2002年10月1日”。
二、未作改動的說明
有委員提出,刪去第十七條,不要對進入市場的問題作出規定。考慮到該條規定是允許一、二、三級以外化石,即科研和收藏價值不大的那一部份可以進入市場,並且規定經營、銷售都要經過批准,從實際情況來看是可行的。外省同類法規中也有類似規定。故未作修改。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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