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獎公證細則

開獎公證細則

《開獎公證細則》由法務部於2004年5月29日印發,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公證程式規則》的有關規定製定的。該細則對開獎公證的目的、方式、程式和注意事項等作了明確規定,使開獎活動得到有效監督,維護了有獎活動的秩序和社會公眾的利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開獎公正細則
  • 社會事件:法律制度
內容介紹,

內容介紹

第一條 為了規範開獎公證程式,發揮公證監督職能,維護有獎活動秩序和社會公眾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公證程式規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開獎公證是公證處通過事前審查、現場監督的方式,依法證明面向社會發行彩票或者其他有獎活動的開獎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
第三條 公證處辦理開獎公證,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有獎活動的規定、有獎活動主辦單位向社會公布的有獎活動規則和公證程式規定對開獎行為進行審查、監督。
司法行政機關、公證員協會應當加強對開獎公證活動的指導、監督。
第四條 開獎公證由有獎活動主辦單位向開獎行為發生地或者其住所地的公證處提出申請。申請至遲應當在開獎活動舉辦七日前提出。
中獎人對中獎結果申請公證的,應當親自向承辦該次開獎公證的公證處提出。
第五條 有獎活動主辦單位申辦開獎公證,應當如實填寫公證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辦單位的資格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件,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證件和授權委託書;
(三)舉辦有獎活動的依據和有關批准檔案;
(四)有獎活動規則、方案和有關公告、廣告;
(五)獎金、獎品來源的說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條 中獎人申辦中獎公證,應當如實填寫公證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件;
(二)中獎憑證;
(三)有獎活動主辦單位出具的中獎確認書;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條 對於符合《公證程式規則》第十七條和本細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申請,公證處應當予以受理。
對於不符合規定的申請,公證處應當在三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按照《公證程式規則》第二十三條和本細則的規定進行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主辦單位是否具備主辦有獎活動的資質;
(二)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充分;
(三)有獎活動規則、方案是否合法、公平、合理;
(四)開獎器具是否符合規定標準、能否正常使用。
第九條 辦理開獎公證,公證處應當派兩名以上公證人員在開獎現場對開獎活動的全過程進行監督,對開獎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予以證明,並在開獎活動結束時由公證員當場宣讀公證詞。現場情況及中獎結果應當記錄並存檔。
第十條 對採用從器具中抽取獎票確定中獎人及中獎等次的開獎活動,公證員應當對開獎器具和獎票的投放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對提前投放獎票的,公證人員應當在投放結束後對開獎器具進行封存並予以監控,待開獎時啟封。
對依據數據電文作為計獎基礎數據的,公證人員應當採取有效方式對相關數據電文予以保全。
第十一條 在開獎現場,公證人員應當檢查開獎器具及有關封存情況,並嚴格按照開獎規則監督開獎人員實施開獎行為。
第十二條 中獎結果產生後,公證人員對公證詞中涉及的中獎號碼、中獎憑證、中獎人姓名應當即時核對。中獎人的身份證件,應當複印存檔。
第十三條 辦理開獎公證,公證人員應當著公證制服,注重形象,舉止文明。
第十四條 公證處發現有獎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公證:
(一)違反國家法律和規定的;
(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違反社會公德的;
(三)違反向社會公布的活動規則的;
(四)申請人拒絕提供有關材料的;
(五)主辦單位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主辦單位阻撓公證人員依法對開獎活動實施監督的。
第十五條 在開獎現場,公證員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要求主辦單位妥善處理;無法當場解決的,應當建議主辦單位中止開獎活動:
(一)發生開獎紛爭或者秩序混亂的;
(二)開獎器具出現技術故障的;
(三)中獎的彩票或者獎票需要核實真偽而未進行核實的;
(四)中獎結果待確定的;
(五)公證詞中涉及的中獎人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證件的。
上述情形解決後,開獎活動繼續進行的,應當給予公證;主辦單位拒不解決的,應當拒絕公證;開獎活動中止後仍然無法解決的,應當終止公證。
第十六條 公證處應當在公證員宣讀公證詞後七日內出具公證書。宣讀公證詞的時間為公證書的生效時間。
第十七條 公證處可以應有獎活動主辦單位的申請,對未發出的彩票或者獎票銷毀情況辦理公證。
第十八條 承辦開獎公證的公證處及公證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與主辦單位串通,損害社會公眾利益;不得購買或者收受本次有獎活動的彩票、獎票或者設獎物品。
第十九條 公證處及公證人員違反本細則和其他有關規定的,應當視情節給予紀律懲戒、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行政機關、公證員協會非法干預開獎公證活動的,應當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公證程式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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