門源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門源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於1988年5月31日門源回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在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門源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發布單位:82744
  • 發布日期:1988-09-02
  • 生效日期:1988-10-01
基本信息,主要內容,修訂的條例,修改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74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9-02
【生效日期】1988-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主要內容

門源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門源回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和地區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 門源回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門源地區回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藏、蒙古、土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浩門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行使縣一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帶領全縣各民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主、文明、團結、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必須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聯繫,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廉潔奉公,全心全意地為各民族人民服務。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保障縣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回族成員所占比例可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回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縣長由回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儘量配備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回族人員。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重視在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措施,歡迎、鼓勵外地科學技術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工作。
自治機關鼓勵專業技術人員承包、租賃縣屬企業和鄉鎮企業。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編制總額中,自主地確定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人員編制。
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對縣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自然減員的缺額自主補充。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並且可以從農村和牧區的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上級國家機關和其他單位在縣內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時,優先招收本縣人員。
招收人員時,對農村、牧區接受完高中教育而不能繼續升學的回族女生,給予優先照顧。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對離退休人員給予優待,妥善安置。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縣的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自主地管理和保護縣內的土地、草原、水流、森林、礦藏、珍貴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非法侵占、買賣和破壞。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自然資源,自治縣優先開發利用。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積極開發優勢資源,實行農牧結合、多種經營、全面發展的經濟建設方針。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強化農業基礎,重視發展糧食生產。充分發揮油菜生產優勢,建設穩定、高產的油料商品生產基地。
自治機關加強農田基本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積極推廣先進的農業科學技術,堅持早播、機翻、條播、推廣良種、增施有機肥料、防治病蟲害等關鍵措施,提高糧食和油料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搞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制非農業用地,嚴禁亂墾荒地,加強淺山小流域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草場資源和農牧結合的優勢,大力發展畜牧業生產。加強草原管理和建設,提高生產母畜比例,加快牲畜品種改良,搞好畜疫防治,積極推廣季節畜牧業,立草為業,調整結構,提高總增,發展商品經濟。
自治縣建立健全草場管理使用責任制,允許個人或者聯戶長期承包草場,實行誰承包誰建設,誰管理誰使用,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農區山坡草場和作物桔桿發展農區畜牧業。因地制宜地調整農業作物種植結構,建立飼草飼料地,逐步實行半舍飼、舍飼,做到畜禽全面發展。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縣鄉兩級的農牧業生產綜合服務體系和流通服務體系,積極為民眾做好產前、產中、產後服務。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農牧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鞏固和完善以家庭經營為主的各種形式的聯產承包責任制,鼓勵農牧民兼業經營。提倡多種形式的合作與聯合,促進農村牧區經濟向商品化、社會化、現代化的方向發展。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地區從物力、財力、科學技術等方面幫助民眾發展生產,儘快改變貧困落後面貌。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林業生產,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切實搞好植樹造林、封山育林、跡地更新、護林防火,嚴禁亂砍濫伐。
自治機關對林木、林地實行國家、集體、個人等多種經營形式。宜林宜牧的荒山、荒地承包給集體或者個人種樹種草;誰種誰有,長期不變,允許繼承或者轉讓。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利用本地優勢資源,加快發展採礦、運輸、建材和農、牧、林、礦產品為原料的加工工業以及民族特需用品的生產。
自治機關根據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採取鄉辦、村辦、聯戶辦等形式大力發展鄉鎮企業。積極幫助鄉鎮企業解決人才、技術、資金和管理等方面的問題,並在信貸、稅收和礦產資源的分配上給予照顧。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深化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體制改革,實行開放式、多渠道、少環節的流通體系,發揮主渠道的作用,合理調整商業網點,保護和支持集體、個體商業者的合法經營,鼓勵他們到農村牧區進行合法的購銷活動,活躍城鄉市場。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提供的流動資金、低息貸款和價格補貼的特殊優待。
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各種地方外匯和外匯留成。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快和深化企業經營機制的改革,按照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原則,搞活全民所有制企業,全面推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允許企業實行分層次、多形式的招標承包和租賃經營,完善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提高經濟效益,增強企業競爭能力,使企業真正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開放、搞活,發展橫向聯合,擴大地區之間、行業之間和企業之間的經濟協作,採取優惠政策,引進人才、技術、資金和設備,促進本縣資源開發和技術進步,加速經濟建設。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國家、外地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資源、興辦企業。自治縣在生活物資、土地徵用、供電供水、戶籍管理等方面,提供方便。
國家和外地單位在本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時,應當照顧自治縣和當地民眾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尊重自治縣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上級國家機關和外地單位隸屬的在本縣的企業,要給自治縣返還一部分稅利。返還比例,可由雙方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協商確定。返還給自治縣的部分,不列為自治縣的財政包乾基數,不抵減上級補貼,作為自治縣發展經濟建設的專項資金,由自治縣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縣屬企業事業單位,如需改變隸屬關係時,應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速發展交通運輸事業,搞好城鄉和邊遠山區的道路建設,對現有道路、橋樑、涵洞、路標等設施,要嚴格管理,加強保護。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需要和可能,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機關重視城鎮和村莊的建設和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鎮占地建設時,必須服從自治機關的統一安排。村鎮建設按照統一規划進行,充分利用非耕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綜合防治,實行誰污染誰治理,逐步實現生態環境的良性循環。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自主地安排本縣財政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機關堅持勤儉辦一切事業,做好增產節約、增收節支工作,積極開闢財源,逐步提高財政自給能力。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逐步建立鄉鎮一級財政。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結合本縣實際,自主地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興辦教育、培育人才,為經濟文化建設服務。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進行教育改革,實行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教育管理體制。大力發展民族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兒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努力掃除文盲。
自治縣設立民族中學。在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山區設立民族國小。民族中、國小以寄宿和助學金為主。教職員工的編制,可略高於普通學校。
自治機關重視回族女子教育,辦好回族女子中學,鼓勵回族女子上學。
自治縣內以藏族、蒙古族學生為主的學校,根據民眾的意願和條件,採用藏、蒙古文字的課本,並用藏、蒙古語言講課,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育投資,每年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不斷提高辦學標準,改善辦學條件。
自治機關切實保護學校財產,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場地和設施,不得挪用、截留、減扣教育經費。
自治機關鼓勵、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及個人集資辦學或者捐資助學。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樹立尊師重教的社會風氣,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長期堅持教育工作並做出成績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機關通過各種途徑,加強師資培訓,提高教師素質。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技推廣和科普機構的建設,普及科技知識,因地制宜地推廣和套用科技成果,使科學技術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藝術傳統,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和民族風格的文化事業,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遺產。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的體育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的體質。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改善醫療衛生條件,重視醫療衛生隊伍建設,鼓勵集體辦醫,允許考核合格的民間醫生行醫。加強地方病、多發病、傳染病的防治和婦幼衛生保健工作。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增長,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機關保護各民族的老人、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要關心殘疾人的生活,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積極辦好社會福利事業。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機關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預國家行政司法的活動。不得攤派勒捐。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從人力、物力、財力和技術等方面幫助皇城蒙古族鄉和其他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文化事業。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各民族之間、地區之間的特殊問題時,本著有利於團結、有利於生產和互諒、互讓的原則,通過充分協商,妥善解決。
第五十條 每年12月19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於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修訂的條例

(1988年5月31日門源回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2月24日門源回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門源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6年1月5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門源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門源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2月25日門源回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門源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門源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門源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的決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門源回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和地區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門源地區回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聚著漢、藏、蒙古、土等民族。
自治縣的首府設在浩門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加強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堅持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實施科教興縣戰略,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加快社會主義新農村、新牧區建設,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水平,逐步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主、文明、團結、富強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法規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原則下,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推進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應盡的義務,參與國家事務、社會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的管理。制定法制建設規劃,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依法懲治違法犯罪。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加強社會主義道德建設,對全縣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和公民基本道德規範教育,不斷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工作人員必須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聯繫,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廉潔奉公,全心全意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九條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單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行使縣一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回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和辦事機構。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縣長由回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中,應當合理配備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的機關、事業單位中,應當合理配備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工作人員。企業在自治縣境內招聘工作人員時對各民族公民一視同仁。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鼓勵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到自治縣的邊遠農牧區、貧困鄉、村參加經濟建設和科技、教育、文化、衛生工作,對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有突出貢獻的公民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從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中大量培養選拔和使用各類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尤其重視在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選拔使用各類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措施,歡迎、鼓勵外地科學技術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招錄人員時,優先錄用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對離退休人員給予優待,妥善安置。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調控指導下,根據本縣實際和可持續發展的要求,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和各項社會事業,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二十三條 國家安排自治縣的基本建設項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少或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自主地管理和保護縣境內的土地、草原、水流、森林、礦藏、珍稀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非法侵占、買賣和破壞。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自治縣可以優先開發利用本縣的自然資源。自治機關支持國家在自治縣境內開發資源,進行建設,依法享受建設單位對自治縣的利益補償,並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高度重視農業、農村和農民問題。全面推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戰略性調整,加強農牧業基礎設施和農田、草場保護,實施農牧業綜合開發,大力推廣農牧業實用先進技術,發展標準化農業、無公害農業、綠色農業、有機農業和高原特色農業,提高農牧業綜合生產能力和經濟效益,增加農牧民收入。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合理調整農牧業經濟結構,逐步推進農牧業產業化、工業化和農村牧區的城鎮化進程。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全面建設農業標準化體系、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市場信息網路服務體系、農業行政執法體系,積極為農業做好產前、產中、產後服務。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農牧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鞏固和完善以家庭經營為主的多種形式的承包經營責任制,允許土地、草原使用權的合法流轉。積極培育骨幹企業,增強輻射帶動能力,建立和完善企業與農牧民的利益聯結機制。大力發展農牧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積極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提高農業產業化水平。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並為其發展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對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物力、財力、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幫助民眾發展生產,儘快脫貧致富奔小康。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畜疫防治和檢疫工作,貫徹“防重於治”的方針,不斷完善畜疫疫情監控、報告制度和重大、突發疫情的應急預案,減輕疫病危害,促進畜牧業發展。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生態保護和建設。按照“誰種、誰管、誰受益”的原則,大力鼓勵單位、集體和個人承包荒山、荒灘植樹、種草。積極開展森林、草原病蟲害防治和植物的檢疫工作。禁止亂砍濫伐林木和毀壞草原植被,禁止在嚴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以及生態脆弱的林地、草原上放牧、採挖植物和其它損毀活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發展循環經濟,節約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合理利用縣境內各種優勢資源,調整產品結構和生產布局,積極發展以礦產、建材、水電和農副產品加工為主的地方工業以及民族特需用品的生產。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培育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鼓勵發展多種經濟成分,搞好商品流通,發展民族貿易,加快城鄉集市建設,發展各類專業市場,活躍城鄉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充分利用國家的優惠政策,積極發展商貿產業和民族貿易企業,鼓勵優勢產品出口創匯。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市場監督管理,禁止非法經營、制售假冒偽劣行為,保護公平競爭,維護生產者、投資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快和深化企業的體制改革,轉換經營機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引導企業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個體私營企業通過參股、控股、租賃、兼併、收購等形式,參與國有、集體企業改革,支持非公有制經濟與公有制經濟互相融合、優勢互補,發展混合型經濟。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同省內外開展橫向經濟聯合,與經濟發達地區和企業開展經濟技術協作,依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產業政策,制定優惠政策,自主地運用外資引進先進技術裝備,興辦合資企業,加速經濟建設。
第三十七條 國家和境外投資者在本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時,應當照顧自治縣和當地民眾的利益。尊重自治縣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上級國家機關和外地單位隸屬的在本縣的企業,要給自治縣返還一部分利稅。返還比例,可由雙方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協商確定。返還給自治縣的部分,不列為自治縣的財政包乾基數,不抵減上級補貼,作為自治縣發展經濟建設的專項資金,由自治縣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縣屬企業、事業單位,如需改變隸屬關係時,應當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速發展交通運輸事業、搞好縣、鄉(鎮)、村道路建設,結合本縣實際,在交通運輸管理,地方道路管護方面制定管理辦法。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調控指導下,根據需要和可能,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鄉建設的統一規劃和管理,加快城鎮化進程,有計畫地把農村牧區小城鎮建設成為區域性的經濟、文化中心。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公共秩序、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和宣傳教育,加強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增強公民遵守公共秩序、維護市容和保持環境衛生的意識。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水資源的開發建設,支持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水電工業。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的留成部分,專款專用,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與開發。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支持和發展交通、能源、電信、郵政、城建等基礎設施建設事業。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旅遊業的發展,加大對旅遊業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加快本地區民族風情、民俗、歷史文化遺產和自然景觀的保護和合理開發,逐步把旅遊業培育成為新興產業。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展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藝術,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事業,發掘、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遺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和基層文化建設,積極發展文化產業,開展民族的、傳統的、大眾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娛樂活動,加強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管理,促進民族文化事業的發展。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重視傳統體育項目的發展,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促進各類體育協調發展,提高各民族公民的身體素質。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事業,擴大廣播電視覆蓋率,豐富廣大人民民眾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技推廣和科普機構的建設,普及科技知識,因地制宜地推廣和套用科技成果,使科學技術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設立科技進步獎勵基金。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自主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及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不斷深化教育體制改革,實行分級辦學、分級管理和“以縣為主”的教育管理體制,大力發展民族教育,全面推進素質教育,鞏固“基本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基本掃除青壯年文盲”成果,逐步擴大高中教育規模,積極開展職業教育、成人教育、遠程教育、特殊教育和幼兒教育,鼓勵自學成才,不斷提高農牧民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設立民族中學,在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山區設立以寄宿制為主的民族國小,並實行助學金制度,教職員工的編制實行動態管理,其待遇可略高於普通學校。
自治縣內以藏族、蒙古族學生為主的學校,根據民眾的意願和教學條件,採用藏、蒙古族文字的課本,實行雙語教學,推廣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育投資,每年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不斷提高辦學標準,改善辦學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切實保護學校財產,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場地和設施、不得挪用、截留、扣減教育經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鼓勵、支持發展民辦教育,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捐資助學。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師隊伍的建設,樹立尊師重教的社會風氣,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邊遠貧困地區的教師享受崗位津貼,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長期堅持教育工作並做出成績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重視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加強農村牧區醫療衛生和預防保健工作,開展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研究和開發利用。大力推進農村新型醫療衛生合作制度建設,建立、完善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體系,加強傳染病、地方病、多發病的預防控制工作,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大力宣傳和提倡優生優育,有計畫地控制人口增長,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做好社會福利工作,幫助各民族中的孤兒、孤寡老人和殘疾人解決生產生活等方面的困難。做好烈屬、軍屬、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的優撫、安置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婦女、兒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禁止一切虐待行為和家庭暴力,禁止遺棄嬰兒。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健全社會保障制度,完善就業服務體系,鼓勵勞動力合理流動。
第五章 財政金融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本縣的財政收入,自主編制和調整自治縣的地方財政預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結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依照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省、州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專項資金及臨時補助,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自治機關的預算支出,按國家規定,根據上年度本級政府預算支出總額的3%設定預備費,用於當年預算執行中的特大自然災害開支及其他不可預見的特殊開支。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鄉鎮一級財政。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等金融組織。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審計機關在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第六章 民族宗教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主題,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堅持“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少數民族之間相互離不開”的思想,維護祖國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應當設立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機構,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每年八月為民族團結宣傳月,每五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教育,檢查督促民族法律、法規、民族政策的遵守和執行,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學習、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破壞社會秩序,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涉國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計畫生育等活動。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貫徹“保護合法、制止非法、打擊犯罪、抵禦滲透”的宗教工作要旨,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依法打擊非法傳教活動,取締一切邪教組織,禁止邪教活動。
自治縣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境外勢力的支配。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為自治縣的改革、發展、穩定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民族地區之間的特殊問題時,本著有利於團結、有利於生產生活和互諒、互讓的原則,通過充分協商,妥善解決。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從人力、物力、財力和技術等方面幫助皇城蒙古族鄉和其他少數民族地區,大力發展經濟和各項社會事業。
民族鄉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公民擔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每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自治縣紀念日和自治縣境內的少數民族的習慣節日,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的決定》規定放假日期。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門源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修改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門源回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門源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修改情況作一簡要說明:
一、修改《自治條例》的必要性
《自治條例》1989年1月1日頒布實施,2006年1月5日進行了修訂。自治條例實施以來,對於貫徹實施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保障自治縣少數民族人民民眾當家作主的權利,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全縣政治、經濟、文化等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自治縣縣情的重大變化,為了使《自治條例》更好地適應門源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有必要對部分條款重新予以修改和補充完善。
二、修改《自治條例》的法律依據、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自治條例》修改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為依據。還參考了四川、雲南、貴州、甘肅省部分州、縣《自治條例》。在條例修改過程中,我們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為核心,遵循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的原則,緊密結合自治縣發展實際,正確把握《自治條例》修改的政治方向,嚴格立法技術程式,做到統一性與特殊性相結合,超前性與實際性相結合,原則性與具體性相結合,注重增強自治條例的可操作性,力求使修改後的《自治條例》充分體現人民民眾的願望。
三、《自治條例》的修改過程
為依法保障少數民族當家作主,維護自治縣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在縣委的統一領導下、省州人大的關心和支持下,縣人大常委會把《自治條例》的修改爭取列入了省人大常委會2014年民族地方立法計畫,成立了修改工作領導小組,制定了《自治條例修改工作方案》。從2013年10月份開始,在借鑑四川、雲南、貴州、甘肅省部分州、縣《自治條例》和《海北州自治條例》的基礎上,我們緊密結合自治縣的特殊情況和實際,堅持以法制相統一、實事求是和與時俱進為原則,突出以民族地方特色為主線,對《自治條例》部分內容進行了適當修改。修改稿基本形成後,常委會主任會議兩次審議修改。去年11月份,專程赴省人大民僑外委、法工委就《自治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進行了溝通銜接。之後,縣人大常委會還廣泛徵求了縣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意見、建議,對《自治條例》又進行了修改和規範。2013年12月13日縣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對修改的《自治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2014年1月9日縣委第19次常委會議原則同意對《自治條例》部分條款進行修改,1月13日州人大民族法制委員會對修改的《自治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認為《自治條例》修改條款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門源實際。2014年2月25日門源回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整個修改工作通過學習借鑑、制定方案;重點修改、徵求意見;上下溝通、規範完善等三個階段,使修改後的《自治條例》總條目不變,只對第14、61、63和67條的部分款項進行了適當修改。
四、《自治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第二章“自治機關”部分的修改
第十四條第四款修改為“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刪除:的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第五款修改為“自治縣的機關、事業、企業單位(刪除:的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及黨外工作人員。”
(二)關於第六章“民族宗教”部分的修改
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主題,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堅持“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少數民族之間相互離不開”的思想,維護祖國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應長期設立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機構,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每年八月為民族團結宣傳月,每五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會。”
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貫徹“保護合法、制止非法、打擊犯罪、抵禦滲透”的宗教工作要旨,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依法打擊非法傳教活動,取締一切邪教組織,禁止邪教活動。”
(三)關於第七章“附則”部分的修改
第六十七條修改為“每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每年的七月份舉行慶祝活動,放公休假3天。”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穆斯林的古爾邦節、爾德節各放假1天。”
以上說明連同《修改決定》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門源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門源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 修改決定》)和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關於對該《 修改決定》的審查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進一步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不斷推動民族地區經濟社會實現跨越式發展和長治久安,門源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對自治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修改決定》符合法律法規和門源縣的實際,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對該條例的審查報告,並對條例的部分內容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5月28日,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第九次會議,對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進行了研究,並徵求了門源回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提出了《修改決定》(表決稿)。經省人大常委會第29次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將《修改決定》第十四條第五款“自治縣的機關、事業、企業單位中,應當合理配備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工作人員。”修改為“自治縣的機關、事業單位中,應當合理配備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工作人員。企業在自治縣境內招騁工作人員時對各民族公民一視同仁。”
另外,還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修改決定》(表決稿)已按上述修改意見和建議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修改決定》(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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