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白朝鮮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長白朝鮮族自治縣自治條例(1991年3月23日長白朝鮮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1991年6月15日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白朝鮮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創辦日期:1991年3月23日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 施行日期:1991年6月15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第五章 自治縣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第六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長白朝鮮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吉林省長白朝鮮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長白鎮。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縣人民代表大會和縣人民政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縣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自治縣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各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壞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保護華僑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在本地方的正當權益。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保護老年人、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
第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帶領自治縣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同心協力,努力把長白建設成經濟繁榮、人民富裕、文化發達、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朝鮮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朝鮮族公民應不少於百分之三十,並應當有朝鮮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各委、辦主任,局長組成。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由縣長主持縣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朝鮮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朝鮮族公民應不少於百分之三十。自治機關所屬的工作部門,要儘量配備朝鮮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六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同時使用朝鮮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種語言文字。
自治縣內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及對職工考核、晉級、評定職稱時,應試者可分別使用朝鮮、漢兩種語言文字應試。
自治縣內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及主要宣傳標記,並用朝鮮、漢兩種文字。
第十七條自治縣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應優先招收縣內的朝鮮族公民,根據實際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從農村朝鮮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中招收。
第十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培養使用當地民族特別是朝鮮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人才,並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使用各級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和本地方的特點及工作需要,決定和調整縣內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員額,並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對所屬各行各業的職工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遵紀守法教育。
自治縣自治機關的工作人員必須為政清廉,盡職盡責,密切聯繫民眾,接受人民的監督,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和以權謀私,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重視國防教育,並依照法律的規定,負責民兵、預備役、兵役和戰時兵員動員工作。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對外來人口的管理,其具體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朝鮮族人員。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用朝鮮、漢兩種語言文字辦理案件,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法律文書可同時或分別使用朝鮮、漢兩種文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在國家計畫指導下,依靠改革開放和科學技術進步,加強林業建設,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糧食生產和多種經營,發揮森林、水力、礦藏等資源優勢,發展工業生產和對內對外貿易,實現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實行以林為主,多種經營,保護生態和開發資源相結合的方針。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水力、礦藏和土地等自然資源。
自治縣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當地條件,積極創辦利用自然資源的企業,發展各種加工工業。自治縣無力開發的資源,依照國家法律、政策等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多種形式開發利用。在開發利用資源時,應充分兼顧當地集體經濟和人民民眾的利益。
自治縣鼓勵和扶持集體或個人依照國家的規定,進行開發性生產。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按照國家森林法和有關政策,積極搞好林業建設,對林木、林地實行國家、集體、個人等多種形式經營。宜林的荒山荒地可承包給集體或個人造林,實行誰造誰有的原則。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切實搞好護林防火、植樹造林、封山育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嚴禁濫砍盜伐、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珍貴野生動植物,禁止隨意獵捕和採集。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合理調整農業結構,加強農田水利建設,積極發展糧食生產。
自治縣在農業生產中,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大力發展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
自治縣自治機關要增加對農業的投入,各行各業積極支援農業,努力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
自治縣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責任山、自留山、墳地屬集體所有,不得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
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和扶持貧困鄉村的朝鮮族和其他民族農民發展生產,儘快勤勞致富。
第三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自主管理縣內的參業用地。嚴格控制規模,嚴格控制在國有林內劃撥參地,認真執行林參間作制度。
自治縣在參業生產中,要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和加強管理,提高單產、提高質量、提高經濟效益。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大力發展鄉鎮企業。
鄉鎮企業要立足於本地資源和市場需求,重點發展人參業和農林副產品加工業,同時積極發展建築材料、交通運輸以及各種服務行業。
自治縣在發展鄉鎮企業中,要推動科學技術進步,提高傳統名牌產品質量,開發新產品,提高競爭能力。要分別情況,依照國家規定,從稅收、信貸、物資和技術上給予照顧和扶持。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努力辦好現有企業,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辦礦業,大力發展木材、礦產、藥材、建材等加工業。
自治縣積極發展集體所有制企業,保護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按照產業政策確定中小企業的興建。根據經濟發展需要,自主地管理和調整自治縣所屬的企業、事業。
非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不得變更自治縣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充分利用水利資源發展水電事業,逐步提高電氣化縣水平。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積極發展交通、郵電事業,搞好城鄉和邊遠山區的道路以及郵電通訊網的建設。提高公路標準,提高縣、鄉鎮、村之間和自治縣與外界的郵政、通訊能力。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依照法律和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統一管理縣內各類生產建設物資。上級國家機關分配給自治縣的各類物資,除個別重大專項外,自治縣可以根據需要調劑使用。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制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它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搞好鄉、鎮駐地和農村建設,保護公共設施。
鄉鎮駐地和農村的建設,按照節約土地、保護良田、改善環境、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安排。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依法搞好環境保護,在開發資源和進行各項建設時,要防止環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對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單位和個人,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積極開發旅遊資源,增加旅遊設施,改善旅遊條件,積極發展旅遊事業。
第四十條自治縣統一管理本縣的商業和供銷企業,充分發揮國營商業和供銷社的主渠道作用,適當發展集體和個體商業,促進商品流通,繁榮城鄉市場。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和民族用品生產企業,享受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照顧。
自治縣對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它土特產品,可自主地安排利用。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努力發展外向型經濟,鼓勵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設的出口商品生產,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的邊境貿易活動。
自治縣在對外經濟貿易的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照顧。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政策和本縣實際,提出價格補貼照顧範圍,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實行。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吉林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地方財政,自主地調劑財政預算支出,安排超收和上年結餘。
自治縣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鄉、鎮一級財政,鄉、鎮一級財政是自治縣財政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財政收入多於支出時,實行定額上繳;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給予補助。
國家給自治縣的邊境建設費和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及其它專用資金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財政的監督、管理和審計工作,堅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嚴格執行財政紀律。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民族地區機動資金和預備費,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對自治縣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實行。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財政包乾確定後,由於企業、事業隸屬關係變更以及遇有重大災害,使自治縣財政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適當調整包乾基數或給予補助。
自治縣財政預算在執行中的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用於發展教育、科學、文化建設事業的財政撥款,要有適當的比例,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高於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第五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上級國家機關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的稅收項目,可以決定實行減稅或者免稅。並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和經濟組織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上級國家機關和經濟組織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時,應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上級國家機關設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都應當尊重自治縣的自治權,並接受監督。對這些企業的產品,凡自治縣需要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實行產品分成。
上級國家機關設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當地人員特別是少數民族人員。

第五章 自治縣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智力開發,以發展教育、科學技術為重點,根據民族特點、地方特點,積極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藝術、廣播、電視、電影、衛生、體育事業,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發展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自治機關教育各族人民尊重教師、關心學生、重視教育,對先進教師和優秀學生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進行教育改革,鞏固發展幼兒教育,認真抓好義務教育,努力辦好高中、職業中學、教師進修學校,舉辦各種職業技術培訓班,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第五十五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努力辦好民族中國小。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設立以朝鮮語言文字授課的單一民族學校,也可以設立朝鮮、漢兩種語言文字分班授課的民族聯合學校。
自治縣為山區朝鮮族等居民逐步設立以寄宿為主的中國小校。
自治縣內朝鮮族中、國小校應當加強朝鮮語文教學,也要搞好漢語文教學,使學生掌握朝鮮、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五十六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努力調動各行各業及廣大民眾辦學的積極性,逐步改善辦學條件。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要積極開展勤工儉學活動,對學生進行勞動教育。
第五十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托幼事業的發展,採取國家、集體、個人多種形式興辦託兒所、幼稚園。
城鄉可設單一的朝鮮族幼稚園;鄉村也可以設立朝鮮族、其他民族分班的聯合幼稚園。
第五十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高度重視師資隊伍建設,師範院校畢業生由教育部門分配使用。採取各種形式努力提高在職教師的文化、業務水平。
自治縣根據邊疆山區的地理特點和上級有關規定,自主確定教師總編制。朝鮮族中國小教師的編制要適當放寬。
第五十九條自治縣朝鮮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報考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放寬錄取標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顧。
第六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增加科技投入,推動科技進步,加強科研機構科技隊伍建設,開展民眾性科技活動,鼓勵發明創造,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成果。
第六十一條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農業科學技術發展,做好農業科學普及和示範推廣工作,鼓勵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科技諮詢服務和科技承包,發展農村科技示範戶,不斷提高農村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十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朝鮮語文的研究和規範化工作,促進朝鮮語文的健康發展。
自治縣內國家機關重視並努力做好朝鮮、漢兩種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開展民族理論和朝鮮族的歷史、文學、藝術、教育及民俗的研究工作。
第六十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文化建設中,堅持為社會主義服務,為人民服務的方向,貫徹“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繼承和發揚民族的文化藝術傳統,發展具有民族特點和民族風格的文學藝術。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加強專業文藝團體建設的同時,積極開展民眾性的文藝活動,豐富全縣各族人民的文化、精神生活,專業和民眾文藝團體均要重視發展朝鮮族文學、藝術、美術、音樂、舞蹈和戲曲。
第六十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各族人民蒐集整理朝鮮族民間文化遺產。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歷史文物、名勝古蹟和塔山烈士陵園的保護,並組織對歷史文物的發掘,蒐集和研究工作。嚴禁非法開掘古墓葬和破壞、盜賣文物。
第六十五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重視傳統民族體育活動,增添城鄉運動場所和體育設施,促進各項體育運動的開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六十六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重視中西醫藥的研究工作,繼承發展祖國的醫學遺產,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改善衛生條件,不斷提高防治傳染病、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的能力。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婦幼保健工作,逐步改善婦女、兒童的醫療衛生條件。
第六十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扶持下,積極辦好廣播電視事業,特別要辦好朝鮮語的廣播、電視節目。
第六十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開展計畫生育工作。認真貫徹執行吉林省計畫生育條例,有效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六十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注重教育、科技、醫務、經營管理及其它方面的人才引進工作。
自治縣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執行知識分子政策,對有貢獻的科技人員應給予獎勵。
在自治縣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由自治機關發給榮譽證書,離退休時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待遇外,經上級有關部門批准,繼續享受各種優惠照顧。

第六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七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及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工作和學習的自由。自治縣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第七十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關心其他少數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和教育的發展。幫助他們解決生產、工作和生活中存在的實際問題。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處理縣內各民族特殊問題時,要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七十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各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民族的團結。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每年9月15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舉行紀念活動。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自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條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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