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淨月潭旅遊經濟開發區管理條例

長春淨月潭旅遊經濟開發區管理條例,地方法規,長春市人大常委會第4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淨月潭旅遊經濟開發區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704
  •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大常委會第4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8年12月12日

【發布日期】1998-12-12
【生效日期】1998-12-12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長春淨月潭旅遊經濟開發區管理條例
(1998年12月12日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長春淨月潭旅遊經濟開發區的資源與環境保護,促進其建設與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長春淨月潭旅遊經濟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為省級開發區,含長春淨月潭國家風景名勝區、長春淨月潭國家森林公園、吉林省淨月潭旅遊度假區。區域範圍包括農林鄉、淨月潭和長春電影城。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開發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開發區的建設應當在保護環境與資源的前提下,堅持科學規劃、合理開發、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開發區要嚴格按照批准的總體規劃,做好開發區內的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建設以生態旅遊、冰雪旅遊、度假旅遊為特色的旅遊經濟區。
第六條開發區應當為投資者提供良好的投資環境。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保護。
第二章 機構和職權
第七條長春淨月潭旅遊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享有市級經濟管理許可權,代表市人民政府對所轄區域內的自然資源、經濟與行政事務實行統一管理。
第八條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開發區的各項實施辦法;
(二)組織編制開發區的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依法負責開發區內土地的規劃、徵用、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開發和管理;
(四)負責開發區內林業、水利、旅遊事業的管理;
(五)負責開發區的財政、國有資產、勞動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規劃、建設和管理開發區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七)興辦和管理開發區文化、教育、衛生等各項公共事業;
(八)負責開發區資源和環境保護工作;
(九)按國家規定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管理開發區進出口業務;
(十)指導、協調、監督各駐區單位的有關工作;
(十一)負責開發區的社會治安、交通、消防和戶籍審批管理;
(十二)享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賦予的各項管理職權。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開發區管委會各職能機構的業務指導,支持並配合開發區管委會的工作。
第十條金融、稅務、保險等部門可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管理有關事務。
第十一條海關、商檢等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在開發區設立監管機構或者派駐監管人員,對海關、商檢業務實行監督管理。
第三章 規劃、保護和建設
第十二條開發區的總體規劃由開發區管委會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按照規定的程式報批。
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批准後的總體規劃及時組織編制詳細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式上報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如確需對規劃作變更的,由開發區管委會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四條開發區內凡屬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自然風貌、嚴重妨礙遊覽活動等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單位和居民點,由開發區管委會根據規劃實施情況制定搬遷計畫,分期分批依法組織搬遷。對有礙景觀的工程設施,要按規劃要求進行遮掩、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條開發區內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規,污染物的排放和處理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
第十六條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做好植樹綠化、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防治病蟲害工作,預防各種自然災害,保持良好的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開發區管委會必須加強對森林、水體、地貌、動植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蹟、歷史遺址等人文景觀的管理,建立健全規章制度,落實保護責任。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區內不得下葬修墳、開山採石。對已有的採石場要限期關閉。對閉坑的採石場,要根據規劃要求進行改造整修。
第十九條開發區內的建設必須符合規劃要求。建設項目的布局和建築物的造型、風格、體量等應當與周圍景物和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區內占用土地、建設房屋或者其他工程等,均須經開發區管委會按照規劃審查同意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接受開發區管委會有關管理部門的工程檢查和竣工驗收。工程竣工驗收後,向開發區管委會和有關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報送符合規定的工程檔案資料。
第二十一條在開發區內進行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的景物、植被、水體和地貌。工程竣工時,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恢復植被。
第二十二條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契約規定期限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按照規定繳納土地閒置費,直到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三條在開發區內從事經營活動,必須經開發區管委會批准,辦理有關手續,在指定地點依法文明經營,並按照有關規定交納稅費。
第四章 投資和經營
第二十四條鼓勵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企業和有益的事業。
第二十五條鼓勵在開發區內興辦下列項目:
(一)以生態旅遊、冰雪旅遊和度假旅遊為重點的旅遊業;
(二)觀光農業、綠色食品生產業;
(三)以金融、貿易為重點的第三產業。
第二十六條開發區內可興辦法律允許的涉外旅遊服務項目。
第二十七條開發區內可開辦中外合資經營的國際旅行社,經營境內外旅遊業務。具體審批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禁止在開發區內興辦下列項目:
(一)技術落後或者設備陳舊的;
(二)破壞景觀和自然風貌;
(三)污染環境的;
(四)國家明令禁止的。
第二十九條中外投資者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企業及各項事業,應當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按照規定分別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開辦。
第三十條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審計制度,並按照規定向開發區管委會和有關部門報送會計報表和統計報表,接受開發區管委會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開發區所在地中國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機構允許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銀行和金融機構開戶。
第三十二條開發區內的企業歇業,應當向原批准機關申報。經批准,依法清理企業的稅務、債務和財產,提出清算報告,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查賬報告,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後,投資者的資產方可轉讓,屬於境外投資者的資金方可按照外匯管理的規定匯出。
第五章 優惠待遇
第三十三條開發區內的財政收入,屬於地方留用部分,按照規定留給開發區,用於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三十四條開發區內的土地出讓金由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收取,並按照規定依法上交和使用。
第三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每年安排一定數量的專項基金,用於開發區森林保護和植樹造林。
第三十六條開發區內的企業,享受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給予開發區企業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七條開發區管委會可根據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結合開發區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優惠辦法。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長春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規定,可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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