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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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4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大常委會第41號
【發布日期】1996-08-05
【生效日期】1996-08-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1號)
《長春市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由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1996年6月7日通過,經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1996年7月18日批准,現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長春市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經營秩序,保證公平交易,促進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生產資料交易市場,是指有固定經營場地、設施和管理服務機構,有若干個體經營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入場集中進行生產資料交易活動的場所。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的開辦管理和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開辦生產資料交易市場,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多家興辦,依法監督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雙陽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主管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註冊
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開辦單位)均可依法開辦生產資料交易市場。
第七條開辦生產資料交易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固定的經營場地和必要的設施;
(三)與其經營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四)合法的經營範圍;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申請開辦生產資料交易市場,應當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產權證或者房屋租賃契約;
(四)規劃部門的批准檔案;
(五)市場章程;
(六)市場負責人身份證明;
(七)市場及其設施分布平面圖;
(八)從事經營特種行業生產資料的,還應當同時提交有關部門簽發的特業許可證;
(九)驗資機構出具相應數額的驗資證明;
(十)聯合開辦市場的,還應當同時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等檔案;
(十一)當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的檔案。
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開辦單位提交的市場登記註冊申請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註冊或者不準予登記註冊的決定。對準予登記註冊的,核發《市場登記證》;對不準予登記註冊的,應當書面通知開辦單位。
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市場登記證》是開辦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的合法憑證,未取得《市場登記證》的,不得擅自開辦市場。
第十一條市場登記註冊事項包括:市場名稱、市場地址、市場面積、上市商品種類、開辦單位及負責人。
開辦單位凡是改變登記註冊事項的,必須在改變之日前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生產資料市場終止營業,開辦單位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市場開業、變更、註銷登記後應當發布公告。
第三章 市場交易
第十三條進入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的經營者,必須持有工商行政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五條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用不正當手段從事交易活動,損害競爭對手;
(二)偽造或者冒用認證、名優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三)控制或者截留貨源,囤積居奇;
(四)哄抬物價、變相漲價和互相串通壟斷價格,欺行霸市;
(五)銷售應當檢驗但未經檢驗的生產資料;
(六)強買強賣或者騙賣;
(七)使用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
(八)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交易的生產資料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國家允許上市的;
(二)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三)有中文標明的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四)需要明確標明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相應予以標明;
(五)出售試銷品,尚有使用價值的殘次品、處理品必須有明顯的標誌;
(六)限期使用的,必須註明生產日期和有效日期;
(七)使用不當,容易造成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必須標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八)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其包裝必須符合相應要求,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同時有符合規定的儲存設施;
(九)應當有使用說明、線路圖、原理圖等資料的,必須附有規定的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國家規定的專營生產資料,除專營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第十八條銷售以物抵債或者改變經營項目前積壓的生產資料,必須提交所有者的自有證明、代銷證明和銷售人員的身份證明,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第十九條下列生產資料禁止交易:
(一)走私的;
(二)摻假、冒牌的和以處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三)隱匿廠名、廠址和生產日期的;
(四)國家規定應當附有檢驗合格證而沒有的;
(五)過期的、失效的;
(六)國家明令淘汰的;
(七)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交易的其他生產資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市、縣(市)、雙陽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資料交易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市場開辦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市場開辦、變更、註銷登記;
(二)審查市場開辦單位制定的市場規章制度;
(三)確認入場經營者的資格,並對其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四)查處違法經營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五)行使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管理職責。
第二十一條開辦單位應當做好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內部日常管理組織和制度,實現職責到位、責任到人,承擔對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建立切實可行的防火、防盜、衛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備專職人員及有關器材設備,確保市場安全穩定,環境優美,秩序井然;
(三)建立保證公開、公平交易的制度;
(四)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入場經營者資格進行審查,確保經營者的合法性。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雙陽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登記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雙陽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場統計制度,對市場數量、入場經營者數量、上市生產資料成交量與成交額、上市生產資料種類和價格等定期進行統計,同時要建立市場登記檔案管理制度。
市場開辦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各類生產資料的成交量、成交額以及入場經營者數量等資料。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市場開辦單位報送各類上市生產資料的種類、成交量、成交額等資料。
第二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必須持有省、市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佩帶統一標誌,遵守管理人員守則,接受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監督;未持有行政執法證件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進入市場交易生產資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二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管理人員在執行罰款時,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按照法定程式進行處罰。凡依法收繳的罰沒款或者拍賣款一律上繳國庫,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
第二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管理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經營者、消費者對其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檢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市場開辦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分別依法給予下列處罰:
(一)擅自開辦市場的,責令終止開辦市場,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變更登記註冊事項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登記,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註銷登記,拒不辦理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規定進行年檢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繳執照;
(六)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對有關責任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分別依法給予下列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的,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國家有關規定,擅自上市交易或者倒賣走私生產資料的,沒收其生產資料及銷售貨款,並處以生產資料等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三)未提交自有證明和代銷證明,擅自銷售的,責令限期補辦證明,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瞞報、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給予暫停營業或者扣繳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項、第十九條(二)(三)(四)(五)(六)(七)項的,分別依法給予下列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名優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表述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控制截留貨源、哄抬物價、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或者騙賣的,沒收違法所得,沒收商品,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有質量檢驗合格證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及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五)未有廠名、廠址、規格、等級等中文標誌或者出售試銷品、殘次品、處理品未有明顯標誌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15%以上20%以下的罰款;
(六)生產資料在使用過程中容易造成本身損壞或者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而未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責令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危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七)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產品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產品,並處以違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管理人員未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罰款收據以及不按本條例規定進行處罰的,經營者可以拒交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管理人員,擅自截留罰沒款或者拍賣款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追繳,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打擊報復檢舉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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