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長春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已由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於2011年9月15日通過,經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於2011年11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 通過時間:2011年9月15日
  • 批准時間:2011年11月23日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0號
長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1年12月9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暴雨(雪)、大風、乾旱、冰雹、霜凍、高溫、低溫、沙塵暴、寒潮、嚴寒、雷電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實行以人為本、科學防禦、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氣象災害防禦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工作。
氣象災害的防禦應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簡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信息發布、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以及其他有關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提高社會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能力。
學校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教育內容,組織開展氣象災害防禦教育活動,培養和提高學生的氣象災害防禦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後開展自救互救。
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預防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的種類、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資料庫,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並根據氣象災害分布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和風險區域特點,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氣象災害發生髮展規律和現狀、防禦原則和目標、易發區和易發時段、防禦設施建設和管理以及防禦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完善氣象綜合監測、預報和預警信息發布系統,建設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禦區域加密布設自動氣象監測站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提高氣象災害防禦能力。
第十一條 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等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土地利用規劃和公共基礎設施建設規劃,依法保證其有效實施。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生態保護區、機場、鐵路、高速公路、大中型水利工程、大型市政基礎工程等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納入項目規劃設計,並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遷移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確因城鄉規劃調整需要遷移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應當報經有審批許可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因遷移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發生的費用,由報請遷移的建設單位承擔。
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災害防禦設施正常運行。部門款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組織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設定專職或者兼職的氣象災害信息員。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氣象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和氣象災害信息員進行培訓,提高其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的宣傳和氣象災害應急演練工作。
第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特點和規律,加強基礎設施建設,進行物資儲備,採取綜合措施,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十八條 重大基礎設施、公共工程、大型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區域農(牧)業結構調整等建設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論證能力的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負責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審批、核准的部門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結果和專家評審通過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納入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申請報告中未包括氣候可行性論證內容的建設項目,不予審批或者核准。
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範圍和程式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
建設主管部門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時,應當就防雷裝置的設計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同意,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建(構)築物施工圖設計檔案。
第二十條 安裝防雷裝置的建設項目開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單位根據工程施工進度,分階段進行跟蹤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核發驗收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未取得驗收許可證的,建設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建設項目驗收備案等手續,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投入使用後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其中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及儲存場所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在四月底前完成檢測。
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的單位,應當根據整改意見及時進行整改。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災害性天氣的研究,完善災害性天氣的預報系統,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工作,及時向有關部門提供雨情、水情、風情、旱情等監測信息。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組織開展對重大氣象災害預警的跨區域、跨部門的聯合監測、會商,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建設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資料庫,互通與氣象災害防禦有關的氣象、水文、環境、生態、實景監控等信息。
氣象、公安、國土、環保、農業、林業、水利、建設、房地、市政公用、市容環衛、交通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實現氣象災害監測信息資源共享。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資料庫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法定職責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收到當地氣象台站提供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後,應當按照職責及時組織、指導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二十六條 新聞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註明發布時間和發布台站,不得擅自修改內容。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建立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並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收到氣象台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後,應當及時通知本轄區公眾。
公共場所設立的大型電子顯示屏應當具有接收和播發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功能,及時發布各類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情況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及時作出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並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地區人民政府通報。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影響範圍、強度,將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臨時確定為氣象災害危險區,並及時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情況,依法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情況緊急時,及時動員、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開展自救互救。
對當地人民政府採取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氣象災害救助活動。
第三十一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的氣象台站加強對氣象災害的監測和評估,啟用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開展現場氣象服務,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和評估結果,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第三十二條 氣象、水利、國土、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的情況,加強對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聯合監測,並根據相應的應急預案,做好各項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三條 新聞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傳播氣象災害的發生、發展和應急處置情況。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
氣象災害的性質、級別由氣象主管機構確定。
第三十五條 氣象災害警報解除後,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解除有關應急處置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進行調查評估,制定恢復重建計畫和整改措施,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條 氣象災害證明材料應當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並保證出具材料的真實性;當氣象災害難以確定時,應當報請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進行災害評估鑑定。
第五章 人工影響天氣
第三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在乾旱、冰雹易發區、重要水庫、工農業用水水源區和森林火險多發區建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
第三十八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經過培訓考核合格的作業人員,並達到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人數;
(三)具有保證安全有效地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中心、業務技術體系和規章制度;
(四)具備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必需的作業裝備、作業平台、作業通道、作業裝備庫、彈藥周轉庫、值班室、安全防範監控報警設施、電力通信設施、防雷設施。
第三十九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事先向社會發布公告,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制度、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確保作業安全。
第四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人工影響天氣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發生安全事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救援和處置,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採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三)隱瞞、謊報或者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四)未及時採取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採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二)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實施其依法採取的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遷移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項目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未經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二)委託不具備氣候可行性論證能力的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新聞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三)傳播虛假的或者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防雷裝置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未取得驗收許可證,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三)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1年9月15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7年12月22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災害預防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五章 人工影響天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暴雨(雪)、大風、乾旱、冰雹、霜凍、高溫、低溫、沙塵暴、寒潮、嚴寒、雷電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實行以人為本、科學防禦、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氣象災害防禦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工作。
氣象災害的防禦應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簡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信息發布、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以及其他有關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提高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能力。
學校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教育內容,組織開展氣象災害防禦教育活動,培養和提高學生的氣象災害防禦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後開展自救互救。
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災害預防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的種類、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資料庫,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並根據氣象災害分布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和風險區域特點,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氣象災害發生髮展規律和現狀、防禦原則和目標、易發區和易發時段、防禦設施建設和管理以及防禦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完善氣象綜合監測、預報和預警信息發布系統,建設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禦區域加密布設自動氣象監測站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提高氣象災害防禦能力。
第十一條 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等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土地利用規劃和公共基礎設施建設規劃,依法保證其有效實施。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生態保護區、機場、鐵路、高速公路、大中型水利工程、大型市政基礎工程等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納入項目規劃設計,並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遷移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確因城鄉規劃調整需要遷移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應當報經有審批許可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因遷移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發生的費用,由報請遷移的建設單位承擔。
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災害防禦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組織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設定專職或者兼職的氣象災害信息員。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氣象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和氣象災害信息員進行培訓,提高其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的宣傳和氣象災害應急演練工作。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特點和規律,加強基礎設施建設,進行物資儲備,採取綜合措施,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十八條 重大基礎設施、公共工程、大型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區域農(牧)業結構調整等建設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論證能力的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負責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審批、核准的部門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結果和專家評審通過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納入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申請報告中未包括氣候可行性論證內容的建設項目,不予審批或者核准。
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範圍和程式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
屬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建設單位應當向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委託有關機構開展防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並作出審核決定。審核合格的設計方案,由氣象主管機構頒發《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意見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其他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工作,由相關部門依法辦理。
第二十條 安裝防雷裝置的建設項目開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單位根據工程施工進度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建設項目竣工後,屬於氣象主管機構監管的工程或者場所的防雷裝置,建設單位應當向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核發《防雷裝置竣工驗收意見書》;驗收不合格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其他工程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由相關部門依法辦理。
第二十一條 投入使用後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其中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及儲存場所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在四月底前完成檢測。
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整改意見進行整改。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災害性天氣的研究,完善災害性天氣的預報系統,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工作,及時向有關部門提供雨情、水情、風情、旱情等監測信息。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組織開展對重大氣象災害預警的跨區域、跨部門的聯合監測、會商,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建設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資料庫,互通與氣象災害防禦有關的氣象、水文、環境、生態、實景監控等信息。
氣象、公安、國土、環保、農業、林業、水利、建設、房地、市政公用、市容環衛、交通等部門應當實現氣象災害監測信息資源共享。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資料庫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收到當地氣象台站提供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後,應當按照職責及時組織、指導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二十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公眾信息網等媒體應當及時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註明發布時間和發布台站,不得擅自修改內容。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建立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並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收到氣象台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後,應當及時通知本轄區公眾。
公共場所設立的大型電子顯示屏應當具有接收和播發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功能,及時發布各類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情況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及時作出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並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地區人民政府通報。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影響範圍、強度,將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臨時確定為氣象災害危險區,並及時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情況,依法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情況緊急時,及時動員、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開展自救互救。
對當地人民政府採取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氣象災害救助活動。
第三十一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的氣象台站加強對氣象災害的監測和評估,啟用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開展現場氣象服務,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和評估結果,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三十二條 氣象、水利、國土、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的情況,加強對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聯合監測,並根據相應的應急預案,做好各項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刊、公眾信息網等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傳播氣象災害的發生、發展和應急處置情況。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
氣象災害的性質、級別由氣象主管機構確定。
第三十五條 氣象災害警報解除後,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解除有關應急處置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進行調查評估,制定恢復重建計畫和整改措施,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條 氣象災害證明材料應當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並保證出具材料的真實性;當氣象災害難以確定時,應當報請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進行災害評估鑑定。
第五章 人工影響天氣
第三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在乾旱、冰雹易發區、重要水庫、工農業用水水源區和森林火險多發區設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
第三十八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應當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三十九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經過培訓考核合格的作業人員,並達到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人數;
(三)具有保證安全有效地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中心、業務技術體系和規章制度;
(四)具備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必需的作業裝備、作業平台、作業通道、作業裝備庫、彈藥周轉庫、值班室、安全防範監控報警設施、電力通信設施、防雷設施。
第四十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事先向社會發布公告,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制度、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確保作業安全。
第四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人工影響天氣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發生安全事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救援和處置,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四十二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天氣監測、野外作業的人員,應當享受國家規定的相關工作待遇。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應當為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車輛和作業車輛的管理,應當按照防災減災車輛管理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採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三)隱瞞、謊報或者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四)未及時採取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採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二)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實施其依法採取的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遷移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項目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未經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二)委託不具備氣候可行性論證能力的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報刊、公眾信息網等媒體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三)傳播虛假的或者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氣象主管機構監管的工程或者場所的防雷裝置,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防雷裝置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三)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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