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自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

《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自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經2003年7月11日第7次鐵道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03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令第12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旅客人身傷害事故的種類與等級、現場對發生旅客人身傷害事故的處理、事故通報、事故處理工作組及其工作、事故處理費用、事故賠付程式、責任劃分、調查報告與統計、旅客自帶行李損失處理、附則11章43條,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令第33號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廢止《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自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鐵道部令第12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自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3年7月11日
  • 部長劉志軍
  • 廢棄時間:2013年1月1日
鐵道部令,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一章,

鐵道部令

第12號
《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自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已經2003年7月11日第七次鐵道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長
二○○三年八月一日
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自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及時公正處理旅客人身傷害及自帶行李損失事故,維護旅客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關於《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國函〔1994〕81號文)和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鐵路和其他鐵路與國家鐵路辦理直通運輸業務過程中發生的旅客人身傷害及自帶行李損失的賠償處理。合資鐵路、地方鐵路等其他鐵路運輸企業管內發生的同類事故處理可比照本辦法辦理。
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的未經車站、列車同意乘車的無票人員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其搶救程式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發生人身傷害事故,車站、列車工作人員均應本著對人民生命健康高度負責的精神,採取有利於搶救的措施,盡力予以救助。
第四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和事故處理單位應當本著實事求是、依法辦理的原則,積極負責地處理事故。

第二章

第五條 旅客人身傷害按程度分為三種:
(一)輕傷:傷害程度不及重傷者。
(二)重傷:肢體殘廢,容貌毀損,視覺、聽覺喪失及器官功能喪失。具體參照法務部頒發的《人體重傷鑑定標準》。
(三)死亡。
第六條 旅客人身傷害事故分為六類:
(一)輕傷事故:是指只有輕傷沒有重傷和死亡的事故。
(二)重傷事故:是指有重傷沒有死亡的事故。
(三)一般傷亡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傷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事故。
(五)特大傷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至29人的事故。
(六)特別重大傷亡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

第三章

第七條 在站內或旅客列車上發生旅客人身傷害時,列車長或車站客運主任(三等以下車站為站長,以下同)、客運值班員應當會同鐵路公安人員查看旅客受傷程度,及時採取搶救措施。列車上受傷旅客需交車站處理時,應提前通知車站做好救護準備工作。
旅客列車或車站發生三人以上食物中毒時,列車長、車站客運主任(站長)應當及時通知前方停車站或所在站衛生防疫部門和公安部門,並做好現場保護工作。
發生旅客人身傷害人數較多時,應當封鎖事故現場,禁止與救援、調查無關的人員進入。
發生旅客傷亡人數較多的事故,車站、列車認為必要時,應請求地方政府協助組織搶救。
第八條 發現旅客在區間墜車時應當立即停車處理(特快列車不危及本列車運行安全時除外)。在不具備停車條件或遲延發現時,列車長應當通過運轉車長通知就近車站派人尋找。同時,列車長應在前方停車站拍發電報,向事故發生地所屬分局(鐵路局)和列車擔當鐵路分局和鐵路局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發生旅客人身傷害事故時,列車長、車站客運主任應當會同鐵路公安部門及時勘驗事故現場,檢查旅客所持車票的票種、票號、發到站、車次、有效期及加剪情況等;收集不少於兩份同行人或見證人的證言和有關證據並保護好證據材料。
收集證人證言時,應當記錄證人姓名、性別、年齡、地址、聯繫方式、身份證號碼等內容。證言、證據應當準確、真實,並能夠證明事故發生的過程和原因。
第十條 列車上發生旅客人身傷害事故,應當將受傷旅客移交三等以上車站(在區間停車處理時為就近車站)處理,車站不得拒絕受理。列車向車站辦理移交手續時,編制客運記錄一式兩份(一份存查,一份辦理站、車交接),連同車票、旅客隨身攜帶品清單、證據材料一起移交。旅客人身傷害事故系因鬥毆等治安或刑事案件所致,列車乘警應在客運記錄上籤字。
第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來不及編寫記錄的,列車長必須指派專人下車與車站辦理交接,並必須在3日以內向事故處理站補交有關材料。
當次列車因故未能將受傷旅客及有關材料及時移交,旅客在法定時限內向鐵路運輸企業索賠且能夠證明傷害是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的,事故發生列車應本著方便旅客的原則,移交旅客就醫所在地車站或旅客發、到站處理,被移交站應當受理。
第十二條 車站對本站發生、發現或列車移交的受傷旅客應當及時送附近或有救治條件的醫院搶救;送鐵路醫院時可憑加蓋有車站或客運室公章的客運記錄與醫院辦理就醫手續;送地方醫院須先繳納押金時,可用站進款墊付;動用站進款時,填寫或補填“運輸進款動支憑證”(財收-29),5日內由核算站或車務段財務撥款歸還。
第十三條 受傷旅客住院期間的生活費由旅客墊付,如旅客或其家屬確有困難,經事故處理站站長(車務段長)批准,用站進款墊付,待事故責任明確後,由責任人或責任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受傷旅客在現場搶救無效死亡或在站內、區間發現的旅客屍體,經公安機關或醫療部門確認死亡後,車站應當暫時派人看守並儘快轉送殯儀館存放。對死者的車票、衣物等應當妥善保管並通知其家屬來站處理。如死者身份、地址不清或家屬不來時,或死亡原因系傷害致死需立案偵查時,可根據公安機關的意見處理死者屍體,必要時應對屍體做法醫鑑定。屍體存放原則上不超過7天。

第四章

第十五條 車站、列車發生旅客人身傷害事故時,應當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及有關鐵路分局、鐵路局主管部門拍發事故速報,條件允許時,應當先用電話報告事故概況。發生重大及以上傷亡事故時,應當逐級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事故速報內容包括:
(一)事故種類;
(二)發生日期、時間、車次;
(三)發生地點、車站、區間裡程;
(四)傷亡旅客姓名、性別、國籍、民族、年齡、職業、單位、住址,車票種類、發到站、票號、身份證號碼;
(五)事故及傷亡簡況。
第十六條 在站內或區間線路上發現有墜車旅客時,發現或接到通知的車站應當迅速通報有關列車。有關列車接到通報時,應當立即調查情況,收集包括證人證言在內的證據材料和旅客攜帶品並在3天內向事故處理站移交。

第五章

第十七條 發生旅客人身傷害事故,應當成立事故處理工作組。事故處理工作組由以下單位和人員組成:
(一)事故處理站(車務段)或其上級主管部門;
(二)事故責任單位或發生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
(三)事故處理站公安派出所;
(四)與事故處理有關的單位或人員。
第十八條 事故處理工作組組長一般情況下由事故處理站(車務段)的站長(段長)擔任;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時,事故發生地所在鐵路分局的分局長為組長;發生特大和特別重大傷亡事故時,事故發生地所在鐵路局局長為組長。
第十九條 事故處理工作組組長單位負責如下工作:
(一)辦理受傷旅客就醫事宜;
(二)收集事故有關資料,建立案卷;事故案卷中應有:客運記錄、證人證言、車票、醫院證明、現場照片或圖示、尋人啟事、公安部門現場勘驗筆錄、鑑定結論和處理屍體意見等;
(三)查實傷亡旅客身份,通知傷亡旅客家屬或發尋人啟事;
(四)召開事故分析會,分析事故原因,確定責任單位;
(五)處理死亡旅客屍體;
(六)與旅客或其繼承人、代理人協商辦理賠付;
(七)其他與事故處理有關的事宜。
第二十條 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召開事故調查分析會。鐵路分局應派員參加重大傷亡事故調查分析會;鐵路局應派員參加特大、特別重大事故調查分析會。
應由政府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調查處理的旅客人身傷害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第二十一條 旅客受傷需治療時,醫療費用按實際需要,憑治療醫院單據,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但其標準一般最高不超過賠償金限額。如旅客人身傷害系法律、法規規定鐵路運輸企業免責的,其醫療費用由旅客承擔。
旅客自身責任或第三人責任造成的人身傷害,醫療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第三人不明確或無力承擔時,由鐵路運輸企業先行賠付後,向第三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旅客受傷治療後身體部分機能喪失,應當按照機能喪失程度給付部分賠償金和保險金。旅客身體兩處以上受傷並部分機能喪失的,應當累加給付,但不能超過賠償金、保險金最高限額。旅客受傷治癒後無機能影響,在賠償金、保險金最高限額的5%以內酌情給付。旅客死亡按最高限額給付。
第二十三條 如鐵路運輸企業能夠證明旅客人身傷害是由鐵路運輸企業和旅客的共同過錯造成的,應當相應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因處理事故需要發生的其他費用(如看屍、驗屍、現場勘驗、尋人啟事等與事故處理直接有關的支出)一併在事故處理費中列支並在事故處理報告上列明。
第二十五條 因事故產生的保險金、賠償金、醫療費用、其他費用,有責任單位(鐵路運輸企業其他部門責任時,轉責任單位所屬鐵路分局)的,由處理事故分局將以上費用轉賬給責任單位。無責任單位的,轉事故發生單位。
第二十六條 事故責任涉及兩個以上單位時,其事故處理費用由責任單位共同分擔,分擔比例按責任輕重由事故處理工作組確定。

第七章

第二十七條 對傷亡旅客的賠償一般應當於治療結束或屍體處理完畢後進行。由旅客或其繼承人、代理人(代理人應當出具被代理人的書面授權書)提出“鐵路旅客人身傷害事故賠償要求書”,並出具治療醫院的證明,作為事故處理站辦理賠償、確定給付賠償金數額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事故處理工作組接到“鐵路旅客人身傷害事故賠償要求書”後,應當儘快與旅客或其繼承人、代理人協商辦理賠償。辦理賠償應當編制“鐵路旅客人身傷害事故最終處理協定書”,事故處理各方對協定書所載內容無異議後簽字並加蓋“事故處理專用章”生效。同時,開具“鐵路旅客人身傷害事故賠付通知書”,及時將賠償金、保險金支付給旅客或其繼承人、代理人。
第二十九條 需向事故責任或發生單位轉賬時,由鐵路分局財務部門開具轉賬“通知書”(會憑7),連同 “鐵路旅客人身傷害事故最終處理協定書 ”轉送事故責任或發生單位。事故責任或發生單位接到轉賬 “通知書 ”等資料後,應當於10日內將費用轉撥事故處理分局;超過10日時,每超過1日,按應付費用的0.5%支付滯納金。
第三十條 事故案卷一案一卷,由事故處理站、段保管,案卷保存期為5年。

第八章

第三十一條 鐵路旅客人身傷害事故責任分為旅客自身責任、第三人責任、鐵路運輸企業責任及其他責任。
旅客違反鐵路安全規定,不聽從鐵路工作人員引導、勸阻等違法違章行為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傷害,屬於旅客自身責任。
由於鐵路運輸企業人員的職務行為和設施設備的原因給旅客造成的傷害,屬於鐵路運輸企業責任。
由於旅客和鐵路運輸企業契約雙方以外的人給旅客造成的傷害,屬第三人責任。
非上述三種責任造成的傷害,屬於其他責任。
第三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責任分為客運部門責任和行車等其他部門責任。客運部門責任分為車站責任和列車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車站責任:
(一)旅客持票進站或下車後在檢票口以內因組織不當造成傷害的;
(二)缺乏引導標誌或有關引導標誌不準確而誤導旅客發生傷害的;
(三)車站設備、設施不良造成旅客傷害的;
(四)車站銷售的食物造成旅客食物中毒的;
(五)因誤售、誤剪不停車站車票造成旅客跳車的;
(六)在規定停止檢票後繼續檢票放行或檢票放行時間不足,致使旅客搶上列車造成傷害的;
(七)因違章操作、管理不善造成火災、爆炸,發生旅客傷害的;
(八)事故處理工作組有理由認為屬於車站責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列車責任:
(一)由於車門未鎖造成旅客跳車、墜車或站內背門下車造成旅客傷害的;
(二)因列車工作人員的過失,致使旅客在不辦理乘降的車站(包括區間停車)下車造成人身傷害的;
(三)由於組織不力,旅客下車擠、摔造成傷害的;
(四)車站誤售、誤剪車票,列車未能妥善處理造成旅客跳車傷害的;
(五)因列車報錯站名致使旅客誤下車造成傷害的;
(六)因列車工作人員的過失造成旅客擠傷、燙傷的;
(七)因餐車、售貨銷售的食物造成旅客食物中毒的;
(八)因違章操作、管理不善造成火災、爆炸,發生旅客傷害的;
(九)因列車設備不良造成旅客人身傷害的;
(十)事故處理工作組有理由認為屬於列車責任的。
事故處理工作組認為兩個以上單位都負有責任時,可列兩個以上的責任單位。
其他部門責任:
鐵路運輸企業的其他部門責任造成旅客傷害的。
第三十三條 對事故責任劃分有爭議時,事故處理工作組應將調查報告、事故案卷、處理意見等有關資料報事故發生和事故處理單位共同的上級客運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客運主管部門裁決。
第三十四條 發現對事故定性不準確、處理不符合規定時,上級客運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重新審查或糾正。
第三十五條 事故處理完畢後,事故處理工作組應當出具“鐵路旅客人身傷害事故定責通知書”寄送事故責任單位並抄知其上級客運主管部門。

第九章

第三十六條 事故處理站(車務段)在事故處理完畢後3日內向分局客運主管部門報告。一般傷亡事故及以上事故處理完畢後,事故處理和發生單位應逐級向上級客運主管部門報送 “事故調查處理報告 ”。重大及以上傷亡事故由鐵路局簽署意見後報鐵道部客運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各鐵路局於每月10日以前將上月、每年1月10日以前將上年度本局處理的旅客人身傷害事故填寫 “鐵路旅客人身傷害事故統計表 ”報鐵道部。

第十章

第三十八條 由於鐵路運輸企業過錯造成旅客自帶行李損失時,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最高不超過國務院規定的賠償限額。
第三十九條 鐵路運輸企業對旅客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所發生滅失、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辦理旅客自帶行李損失賠償時,由旅客或其繼承人、代理人向鐵路運輸企業提出可確認的證據。處理時使用“鐵路旅客人身傷害事故最終處理協定書”,由事故處理協商各方簽字結案。

第十一章

第四十一條 各鐵路局在不違反本辦法的前提下可根據具體情況制定補充規定,補充規定應報鐵道部備案。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鐵道部發布的《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攜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鐵運〔1995〕52號文)同時廢止。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鐵道部負責解釋。
第33號
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28號),經研究決定,《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自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鐵道部令第12號)自2013年1月1日起廢止。
部 長 盛光祖
201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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