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國有資本監管辦法

《鐵路國有資本監管辦法》在1999.04.23由鐵道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鐵路國有資本監管辦法
  • 頒布單位:鐵道部
  • 頒布時間:1999.04.23
  • 實施時間:1999.04.2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鐵路國有資本的監督和管理,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和增值,根據國家有關財經法規,以及鐵道部《鐵路國有企業資產經營責任制暫行辦法》和《關於加強鐵路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若干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鐵路國有資本監管是指鐵道部作為鐵路國有資本出資者的代表,對投入到鐵路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資本的營運狀況進行監督、控制和管理。
第三條 鐵路國有資本監管的目的是:實現政企分開,落實國有企業資產經營責任制,促進企業事業單位提高國有資產營運效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四條 鐵路國有資本監管工作本著“統一領導,分級監管”的原則進行。鐵道部負責部屬企事業單位國有資本監管工作的組織和實施;部屬各單位負責管轄範圍內的國有資本的監督和管理,並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鐵道部(財務司)備案。
第五條 鐵道部對全路國有資本的監管實行分工合作。部長辦公會議對部屬各單位國有資本監管的重大問題進行決策;人事、勞衛司,紀委、監察局,審計中心各負其責,財務司負責全路國有資本監管日常工作。部直屬企業和多經管委會負責所管企業的國有資本的監督和管理,部直屬企業和多經管委會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鐵路國有資本監管的方法是建立國有資本監管報告制度、財務監測指標分析制度和國有資本監管工作檢查制度,形成對企業、事業單位的評價制度和經營過程中的預警機制,並建立處罰制度。
第二章 國有資本監管的範圍和內容
第七條 鐵路國有資本監管的範圍包括:
鐵路國有資本出資人代表(鐵道部)出資興辦的鐵路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實際上擁有控制權的其他單位(以下簡稱被監管單位)。
第八條 鐵路國有資本監管的主要內容是:
1.對鐵路企業事業單位貫徹國家財經方針政策和財經法規情況進行檢查。
2.對鐵路企業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變動情況,對收入、費用和利潤的真實性,以及資金籌集、使用和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
3.對鐵路企業事業單位有關財務指標進行監測、控制和分析。
4.對鐵路企業事業單位國有資本監管工作進行檢查。
5.對鐵路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綜合及單項評價和風險預警。
6.對違紀違規的鐵路企業事業單位及有關責任人實行處罰。
第三章 國有資本監管報告
第九條 鐵路國有資本監管報告制度指被監管單位定期將本單位國有資本營運狀況向監管部門進行報告。
第十條 鐵路國有資本監管報告包括:
1.填報國有資本監管報表(報表另發,以下簡稱監管報表)。
2.對鐵路國有資本、權益以及債權、債務等項目的變動原因,對企業效益情況和發展趨勢作綜合說明。
3.對以下有關重大問題要單獨說明:
(1)企業要對對外投資是否嚴格按投資程式辦理進行說明;同時對對外投資在3000萬元及其以上的項目是否經過審批,1000萬元(含)至3000萬元的項目是否報送核備進行說明。
(2)企業要對提供擔保和進行財產抵押是否按規定程式辦理進行說明。
(3)企業發生單筆業務在1000萬元以上的貸款要進行說明。
(4)企業對計入“待處理財產損失”帳戶且每筆損失20萬元以上,期間累計損失50萬元以上的情況進行說明。
(5)企業要對資產重組、改制等國有資產變動情況進行說明。
第十一條 各鐵路局,工程、建築、中車、物資和通號總公司,應當按季進行國有資本監管報告。各相關指標應與決算口徑保持一致。
第十二條 其他單位每年進行一次國有資本監管報告。
第十三條 上市公司應按時將中期報告和年度報告報部,可不再作監管報告。
第十四條 鐵路事業單位由於資產管理的特殊性,可不單獨作“國有資本監管報告”,但其“對外投資”和“固定資產”增減變化情況及原因說明,每年隨決算進行一次報告。發生“對外投資”在500萬元及其以上的,或者“固定資產”盤虧、報損,單項20萬元及其以上的情況,要進行說明。
第十五條 被監管單位應按決算報送時間和渠道,將編制完成的監管報表,連同相應的說明一式兩份報部(財務司)。
第四章 財務監測指標報告
第十六條 財務監測指標報告制度是指被監管單位在規定時間內,將有關財務指標報送監管部門,監管部門據此形成對被監管單位的監測通告。
第十七條 財務監測指標如下:
1.銷售收入
2.銷售成本
3.利潤總額
4.淨資產收益率=淨利潤÷平均淨資產×100%
5.總資產報酬率=(利潤總額+利息支出)÷平均資產總額×100%
6.資產負債率=負債總額÷資產總額×100%
7.流動比率=流動資產÷流動負債
8.速動比率=(流動資產-存貨)÷流動負債
9.存貨周轉率=銷售成本÷平均存貨
10.資產損失比率=待處理資產損失淨額÷期末資產總額×100%
11.應收帳款周轉率=銷售收入淨額÷平均應收帳款餘額(運營企業不報此指標)
12.產值利潤率=利潤總額÷總產值×100%(本指標只適用於施工企業)
第五章 國有資本檢查、評價和預警制度
第十八條 國有資本檢查制度是指監管部門對各被監管單位的國有資本營運狀況,定期地進行檢查,同時對國有資本監管中的突出問題以及審計、社會中介機構發現的企業經營問題進行專項檢查。
第十九條 國有資本評價制度是指監管部門運用科學、規範的評價方法,對被監管單位一定經營期間的資本營運結果、財務狀況和經營效果進行單項或綜合的定性定量地分析,對被監管單位作出客觀、公正的綜合評價。
單項分析評價是指對被監管單位國有資本營運效果、企業償債能力、現金流量等單項工作狀況,根據所填報的“國有資本監管報表”,運用趨勢分析的方法如多期比較分析、結構百分比分析和定基百分比分析的方法就其發展趨勢作出評價。
對被監管單位的綜合分析評價由於涉及內容較多,辦法另定。
第二十條 國有資本預警機制是指監管部門通過對被監管單位的國有資本監管報告、財務監測指標的分析評價,以及對其國有資本營運狀況的定期和專項檢查,對其結果及潛在風險和問題向被監管單位通告。
第六章 處罰與賠償
第二十一條 監管部門對各被監管單位的國有資本監管報告制度和財務監測指標分析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出的問題按照如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企業的對外投資項目,不能取得預期收益並造成較大損失的,按損失金額的大小,分別情況進行處理:對單位按損失金額的5%~20%處罰;對主要領導和決策者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同時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經濟賠償,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對未按規定程式辦理,由個人單獨決策的,對決策者和直接責任人從重處罰,並責成決策者負責追回不良投資。
第二十三條 對履行擔保責任,或者履行抵押責任造成損失的,按損失金額的大小,對單位按損失金額的5%~20%處罰;對主要領導和決策者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同時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經濟賠償,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對未按規定程式辦理,而由個人單獨決策的,對決策者從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 企業發生財產損失,每筆損失10萬元以上,累計損失超過50萬元的,對單位按損失金額的5%~20%處罰;對主要領導給予行政處分,同時處以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賠償;對直接責任人調離工作崗位,同時處以本人三個月工資或按損失金額1%~5%進行經濟賠償。
第二十五條 對鐵路企業資產重組、改制中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其他重大損失,損失金額達20萬元以上,累計損失超過50萬元的,對單位按損失金額的5%~20%處罰;對主要領導和決策者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同時處以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賠償。
第二十六條 對各單位不按規定進行收入、費用和利潤的確認和核算,違法籌集、使用和管理資金,造成重大損失的,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1.對企業、事業單位採取虛列或者隱瞞收入,虛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支出等手段,形成經營虧損、潛虧掛帳,人為調節財務成果;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或者在法定會計帳簿之外,設定起同等證明效力的會計帳簿,或者設定“小金庫”,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損害國家資本或者其他投資者利益,未構成犯罪的,除追還被侵占、挪用的資金外,對單位按2萬元~50萬元進行處罰;對單位主要領導人員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同時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經濟賠償;對其他有直接責任的財會人員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經濟賠償,同時解聘所任職的技術職務,並記錄於會計證。
2.對違反鐵道部《鐵路企業、行政、事業單位現金管理辦法》(鐵財〔1996〕107號),造成損失的,損失金額在3萬元及其以下的,給予單位主要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記大過以下的處分,並處以本人2個月工資以下的經濟賠償;損失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處以本人3個月工資的經濟賠償;並視情節輕重,給予單位主要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員撤職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對不按時報送國有資本監管報告和財務監測指標,甚至弄虛作假,造成較壞影響的單位和主要責任者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任者,從重處罰,直至解除勞動關係:
1.強制下屬人員違反有關法規的領導人員。
2.擅自作主或者主動策劃違反有關法規規定的財會人員。
3.阻撓、抗拒監督檢查或者拒不糾正錯誤的。
4.屢查屢犯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任者,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1.自己主動查出並及時糾正,積極減少損失的。
2.勸阻無效,保留意見的決策人員。
3.抵制無效,被迫執行的經辦人員。
第三十條 對單位和對責任人的經濟處罰,由各級財務部門或者審計部門作出決定;對責任人員的紀律處分,由財務或者審計部門提出建議,由有關部門作出決定。
第三十一條 單位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出複查申請。受理部門在接到複查申請30日內進行複查。複查期間,處罰決定應當執行。
個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按照規定的申訴程式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鐵道部財務司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涉及的有關報表及編制說明由財務司負責制定下發。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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