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嶺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鐵嶺市工傷賠償標準,鐵嶺市工傷鑑定標準及保險條例

鐵嶺市工傷賠償標準又稱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是指工傷職工、工亡職工親屬依法應當享受的賠償項目和標準。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鐵嶺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 檔案類型:實施辦法
  • 依據檔案:《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 施行時間:2008年4月1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職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體事務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承辦。工傷保險費由地稅部門征繳。工傷認定決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
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認定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暫實行市本級和縣(市)、區分別統籌,待條件成熟後逐步過渡到市級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按規定收取的滯納金和罰款、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構成。
第六條 用人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統籌:
(一)用人單位應當在工商登記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用人單位工商登記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含建設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縣(市)、區或者錄用進城務工職工的,可以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統籌。
(二)用人單位跨縣(市)、區設定分支機構的,可以在工商登記註冊地或者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中任選一地,集中統一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也可以分別參加所在地的工傷保險統籌。
職工與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存在勞動關係的,由各用人單位分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七條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確定。具體標準如下:
(一)風險較小的一類行業繳費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0.7%;
(二)中等風險的二類行業繳費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1.4%;
(三)風險較大的三類行業繳費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2.1%;
(四)工傷人員較多、費用支出較大的企業,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基準費率可適當提高。
第八條 用人單位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納,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費率實行浮動。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法人執照》或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按不同行業類別的基準費率確定,以後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二、三類行業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用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動一次。具體浮動標準如下:
(一)年支付總額超過該企業同期繳費總額150%的,繳費率上浮到基準費率的150%;
(二)年支付總額為該企業同期繳費總額120%一150%的,繳費率上浮到基準費率的120%;
(三)年支付總額為該企業同期繳費總額30% 50%的,繳費率下浮到基準費率的80%;
(四)年支付總額不足該企業同期繳費總額30%的,繳費率下浮到基準費率的50%。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標準繳納工傷保險費(含欠費、斷保)的,其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參保單位必須按月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如實申報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金額,經地方稅務機關核定後及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逾期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主要用於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的支付。
用於工傷保險宣傳培訓、工傷事故調查、工傷認定、工傷預防、工傷職工管理的費用按上年工傷保險費收入的3%提取,當年結餘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十一條 統籌地區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政府墊付。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結餘額的30%留存。
儲備金累計達到本市上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50%時,應調整工傷保險費率並減小儲備金留存比例。
第二章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或者職工依法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用人單位為與其存在勞動關係的職工同時繳納了工傷保險費,該職工發生工傷的,由受到傷害時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發生爭議的,應當先行依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確認勞動關係。依法確認勞動關係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或者工傷認定法定時限內。
職工及其直系親屬與用人單位對是否屬於工傷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並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
用人單位自接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拒不舉證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依法做出工傷認定結論。
因工傷與疾病界限不明發生爭議的,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四)受傷職工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五)用人單位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或有效證明;
(六)兩人以上現場證人證明及證人身份證複印件;
(七)其他特殊情況還應提交的材料:
1.屬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需提交公安部門的有效證明;
2.屬交通事故的,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
3.屬傷殘軍人到用人單位舊傷復發的,需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4.其他特殊情況的相關證明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全部材料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但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接受委託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一)申請人超過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
(二)非法的用人單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單位,其僱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
(三)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被用人單位聘用後,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因現工作崗位性質患職業病的。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鑑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在調查核實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工傷認定:
(一)因法律、法規、規章等需要向上級機關請示的;
(二)因工傷與疾病界限不明發生爭議需要確認的;
(三)由於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工傷認定難以作出結論的。
中止工傷認定要向工傷認定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工傷認定因素消除,恢復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時限前後連續計算。
第十八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認定工傷時,對於在上下班的通常時間內和合理路線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包括雖有違章責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第二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各類疾病死亡或者從醫療機構初次接診時間起計算,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時間和本單位內並且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實施非本崗位工作職責的行為受到傷害的;
(三)受指派參加搶險救災、防治疫病或者見義勇為等維護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行為受到傷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五)在工作時間內受單位安排從事臨時性的指定工作時發生事故傷害的;
(六)在工作時間內,雖不在本崗位勞動,但由於單位的設施不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發生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國家、省對視同工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在實施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過程中傷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導致傷亡或者因醉酒處於神志不清狀態而發生傷亡事故的;
(三)自殘、自殺或者在用人單位明令禁止並且明顯警示的情況下,超越本崗位職責擅自接觸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動用危險器具等導致傷亡的。
國家、省對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三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
(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四)職工身份證明和照片;
(五)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用人單位或職工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暫不受理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10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3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六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分別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其辦事機構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七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鑑定意見。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八條 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九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第三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鑑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按照規定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實際發生的費用項目,依法分別由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中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待遇,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我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和生活費用變化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經市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但用人單位應在24小時內(節假日順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在傷情穩定後需繼續治療的,應及時轉入定點醫療機構。
異地發生工傷事故在外地就醫的,用人單位應在就醫之日起3日內(節假日順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經急救脫離危險後應轉入工傷發生地或統籌地區的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或未及時轉到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四款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由本人向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定協定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協定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經其出具診斷意見,並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後,到協定醫療機構或者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
輔助器具安裝、配置標準和結算辦法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五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我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和30%。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我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隨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我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三)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支付標準按照我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中五級為16個月,六級為1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工傷職工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於我市月最低工資標準,其中五級為28個月,六級為24個月。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勞動契約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支付標準按照我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中七級為12個月,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支付標準按照工傷職工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於我市月最低2r_資標準,其中七級為20個月,八級為16個月,九級為12個月,十級為8個月。
第三十九條 五級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距退休年齡不滿5年,屬於提前4年、3年、2年、1年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相應減發1個月、2個月、3個月、4個月。
第四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我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按《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我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除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外,同時享受由用人單位按照省有關規定支付的直系親屬一次性救濟費;在辦理退休手續後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應享受的待遇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以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X-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後,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享受待遇。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四十四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不中止。
第四十五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四十六條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本人向治療其工傷的協定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經其出具診斷意見,並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後,到協定醫療機構治療。工傷職工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對診斷意見有異議的,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診斷為職業病的,應當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按照鑑定等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發現疑似職業病的職工,其退休後確診為職業病的,應當給予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按照鑑定等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從事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離崗前,用人單位應當組織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職工退休後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支付工傷費用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屬地工傷保險發生工傷的,申請人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給予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欠繳期間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後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但自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之日起至善後處理結束之日止,在此期間補繳的除外。由於用人單位少報工資總額或者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等原因,影響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四十九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的進城務工工傷職工,其應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可以實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長期支付兩種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領取要求的,經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並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定協定後,終止工傷保險關係。
一級至四級傷殘的進城務工工傷職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以我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賠償基數,其中一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4倍,二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2倍,三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0倍,四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賠償基數的10倍支付一次性賠償金。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在破產改制清算時應優先一次性繳納支付如下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一)傷殘級別為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按如下標準一次性繳納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1.工傷醫療費:以破產改制上年全市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平均醫療費用為基數,計算到平均余命。
2.傷殘津貼:以破產改制當年傷殘津貼為基數,每年按5%的水平遞增,計算到退休年齡。
3.生活護理費:以破產改制當年生活護理費為基數,每年按5%的水平遞增,計算到平均余命。
(二)五級至六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未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由用人單位一次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1.工傷醫療費:以破產改制上年全市五級至六級工傷職工平均醫療費用為基數,計算到平均余命。
2.傷殘津貼:以破產改制當年傷殘津貼為基數,每年按5%的水平遞增,計算到退休年齡。
(三)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已退休的,用人單位以破產改制上年全市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平均醫療費用為基數,計算到平均余命,並一次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四)納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的工傷職工,住院一伙食費、轉外地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等,根據工傷職工實際情況,由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協商確定補助金額,並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給工傷職工。
(五)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費用由用人單位一次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供養子女以破產改制當年標準為基數,每年按5%的水平遞增,計算到18周歲。其他供養親屬以破產改制當年標準為基數,每年按5%的水平遞增,計算到平均余命。
(六)工傷職工年齡和供養親屬年齡距平均余命不足5年、達到或超過平均余命的,按5年計算繳費年限。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改制時尚未參加屬地工傷保險統籌的,應當從轉讓國有產權的價款中優先為改制前的工傷職工預留需要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款額,可以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實行一次性支付。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毒傷保險登記,並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二)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三)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四)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五)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諮詢服務。
第五十三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服務協定,並公布簽訂服務協定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定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並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五十五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五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九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六十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協定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併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六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四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五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定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定。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定。
第六十六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辦法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參保未滿一年的職工,按實際繳費月數計算。
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七十條 本辦法由鐵嶺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鐵嶺市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意見》(鐵政發[2004]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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