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江市飲用水源地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生命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鎮江市飲用水源地保護條例
  • 施行時間:2017年3月1日
鎮江市飲用水源地保護條例,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相關報導,

鎮江市飲用水源地保護條例

鎮江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 2 號
《鎮江市飲用水源地保護條例》已由鎮江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2016年10月24日制定,並經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6年12月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鎮江市飲用水源地保護條例
(2016年10月24日鎮江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制定 2016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飲用水源地的設定
第三章 飲用水源地的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生命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地和應急備用水源地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源地,是指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和單位提供飲用水而取用江河、湖泊、水庫等地表水所涉水域和陸域。
本條例所稱應急備用水源地,是指發生飲用水源地污染、連續乾旱、常規供水受阻等非正常情況,能夠快速啟用並在一定時間內滿足城鄉居民和單位飲用水需求的水源地。
第三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護飲用水源地,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建立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合理布局相關區域的產業結構。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源地生態補償機制,加大對飲用水源地保護的公共財政投入。
第四條 飲用水源地保護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將水源地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市、轄市(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地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源地安全,並有權對污染、損害飲用水源地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七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源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有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利用各種媒體開展公益宣傳。
第二章 飲用水源地的設定
第八條 飲用水源地的設定,應當符合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國家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由市、轄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准。
已有飲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國家有關標準、規範,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重新設定飲用水源地,並依法關閉原有飲用水源地。
第九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備用水源地,保證應急用水。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源地;不具備條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飲用水源地的地區,應當與相鄰地區簽訂應急飲用水源協定,實行供水管道聯網。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水庫、河道、湖泊作為區域發展預留飲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要求加以保護。
第十條 按照江蘇省集中式飲用水源地核准名錄和相關批准檔案,本市行政區域內現有長江征潤洲水源地、長江江心洲(丹陽)水源地、句容北山水庫水源地、句容水庫水源地、長江揚中二墩港水源地和金山湖應急備用水源地。
飲用水源地按照不同類型、水域特點和防護要求,劃定相關水域、陸域為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和准保護區。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
第十一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經批准的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具體範圍、地理界線,設立相應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並在一級保護區設立隔離設施,實行封閉管理。隔離設施不得影響通航和排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隔離設施、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十二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徵收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土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三章 飲用水源地的保護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源地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含汞、鎘、鉛、砷、硫、鉻、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擴建化學製漿造紙、製革、電鍍、印製線路板、印染、染料、煉油、煉焦、農藥、石棉、水泥、玻璃、冶煉等建設項目;
(三)排放污染環境的有機毒物;
(四)建設高爾夫球場、廢物回收(加工)場和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疊,或者設定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
(五)傾倒建築垃圾、廢土、廢渣、廢水等廢棄物;
(六)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在飲用水源地准保護區內,改建項目應當削減排污量。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內,除第十三條禁止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或者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
(三)設定水上餐飲、娛樂設施(場所),從事船舶、機動車等修造、拆解作業,或者在水域內采砂、取土;
(四)圍墾河道和灘地,從事圍網、網箱養殖,或者設定集中式畜禽飼養場、屠宰場;
(五)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除第十三、十四條禁止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其他建設項目;
(二)在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
(三)從事漁業捕撈;
(四)停靠船舶、排筏;
(五)旅遊、游泳、垂釣;
(六)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十六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源地集水區域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保持良好的水質和生態環境。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外調水沿線污染綜合治理,劃定相關水域和陸域並參照飲用水源地保護制度實施管理。
第十七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組織建設污水、固體廢物集中處理設施。
飲用水源地准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污水處理設施,應當與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確保污水達標排放。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依據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准保護區的範圍,公布禁止裝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化學品車輛、船舶通行區域,設定禁止停泊區域和禁行標誌。
第十九條 市、轄市(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引導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和化肥,控制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防止對飲用水源地污染。
第二十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准保護區內預留水源涵養林和生態隔離帶用地,並按照林業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組織建設,落實養護單位。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飲用水源地安全狀況調查評價,檢查各項措施的落實;根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需要,及時調整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源地准保護區內已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和設施,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設施以及排污口,一級保護區內已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設施以及排污口,應當依法及時拆除、關閉或者搬遷。具體工作由飲用水源地所在地的轄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水質保護目標和水域納污能力,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確保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II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標準。
第二十四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飲用水源地水質監測資源,建立監測預警預測系統、信息共享機制和信息公布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源地的水量、水質的監測,依法公布水文情報預報。
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源地環境質量進行實時監控,定期向社會公布水質狀況,發現飲用水源地水質未達到國家標準時,應當及時向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報告,並向衛生等部門和可能受到影響的供水單位通報。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源地取水口的水質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並及時向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急機構和水行政、環境保護、衛生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等部門和供水單位,建立飲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發現可能影響飲用水源地安全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並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源地突發污染事件應急預案,並根據飲用水源地變化情況及時進行修訂。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應對飲用水源地突發污染事件的物資和技術準備,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應急演練;配備應急處置設施設備,每季度試用一次。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取水口上游設定水源地水質線上監測點,並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實行聯網共享,隨時掌握水源水質變化狀況。
第二十八條 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時,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組織有關部門對飲用水源地加密監測,調集應急救援隊伍,確定預警級別並公布。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源地污染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報告市、轄市(區)人民政府,並通報供水單位和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可能污染飲用水源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等應當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同時通報供水單位和環境保護部門。
第二十九條 發生飲用水源地污染事故導致原水供應中斷時,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啟用應急備用水源,並採取其他應急供水措施,保障飲用水供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轄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關閉或者搬遷,並由水行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飲用水源地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設施,或者改建項目未削減排污量的;
(二)在飲用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建設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設施的;
(三)在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設定排污口,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設施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環境保護、農業、交通運輸等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建設高爾夫球場、廢物回收(加工)場、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疊,設定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在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或者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內排放污染環境的有機毒物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內傾倒建築垃圾、廢土、廢渣、廢水等廢棄物,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飲用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內從事圍網、網箱養殖的,拆除違法設施,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從事漁業捕撈,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組織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飲用水源地保護區的隔離設施、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在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發生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禁止的行為的,由供水單位或者水資源管理單位說服教育,予以勸阻、制止;擾亂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負有管理、監督職責的市行政主管部門、轄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單位,以及上述部門或者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製定和實施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擬定飲用水源地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的;
(二)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
(三)未按規定責令拆除、關閉或者搬遷建設項目、設施、排污口的;
(四)未按規定採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導致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五)未按規定及時採取措施處置突發事件或者處置不當,造成後果的;
(六)未按規定及時報告、通報、公布有關真實信息的;
(七)未按規定對飲用水源地進行水質、水量監測的;
(八)未按規定進行日常巡查的;
(九)發現違法行為或者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鎮江市飲用水源地保護條例》(以下稱《條例》)已於2016年10月24日由鎮江市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制定,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現就《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依據
飲用水安全是事關民生和社會穩定的重大事項,是一個地區發展水平和生活質量的重要標誌。近年來,我市高度重視飲用水安全保障工作,完成了市區征潤洲、句容北山水庫、揚中二墩港3個集中式飲用水源地達標建設工程,實施了征潤洲原水水質安全保障工程,目前市區和三個轄市已總計建立5個集中式飲用水源地。同時,積極開展城市應急水源、備用水源地建設,市區確定並建設了金山湖應急備用水源地。
飲用水安全保障工作是一個複雜的系統工程。儘管市和轄市區政府在水源地保護和建設中投入巨大,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推進,全市的飲用水安全仍面臨諸多挑戰和矛盾。突出表現在:一是對飲用水源地的保護仍需進一步強化,部分飲用水水源環境安全存在隱患,有的水源地保護區範圍記憶體在著魚塘、造船廠,有的水庫水源地存在著面源污染、水庫淤塞等現象;二是飲用水源地的保護機制仍需進一步完善。飲用水源地保護涉及多個職能部門,需要進一步理清職責、強化工作協同,防止出現管理真空現象;三是有的地區對飲用水源地保護重視不夠,防範措施不到位;同時上游地區的污染、水源地周邊工業污水和城市污水排放、農業面源污染、船舶運輸、危險品運輸等,也對水源地的安全構成諸多威脅。這些問題的存在,亟需對我市飲用水源地實行立法保護,明確保護範圍,嚴格保護措施,加強執法監督。制定《鎮江市飲用水源地保護條例》,對加強飲用水源地的管理和保護,保障我市飲用水安全,具有十分迫切和重大的意義。
《條例》制定的依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等。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分為七章,共三十五條。《條例》立法主旨是為了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生命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據此,《條例》對飲用水源地的設定、飲用水源地的保護、監督管理、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法律責任等內容分別作了相應規定。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飲用水源地統一監管主體的問題
鎮江市飲用水源地管理、執法、監督主體涉及水利、住建、環保、公安、海事等多部門,全市五個飲用水源地的具體管理單位也不相同,有的屬於住建部門、有的屬於水利部門、還有的由股份公司直接管理等,管理模式不統一,不利於保護工作的統一執行,尤其不利於對緊急情況的及時處置。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十二條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飲用水源地的水資源管理作為水資源管理的重中之重,更應當實行統一的監管,即統一規劃、統一調度、統一取水許可、統一管理水質水量。江蘇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中也明確: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源地的水資源實行監督管理。因此,需要明確一個管理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源地的統一監管工作,推動實現飲用水源地的高效管理和保護,《條例》第五條作出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地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從而促使該項工作的職權相統一,遇到突發事件能及時處置,高效完成,使條例更具可操作性。同時,為進一步強化對一級保護區的監管,《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徵收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土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二)關於增強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可操作性的問題
為了保證相關部門迅速、科學、有序的應對飲用水源地突發事件,需要增強應急處理的可操作性。對此,《條例》第二十六條對此進行了規定:“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應對飲用水源地突發污染事件的物資和技術準備,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應急演練;配備應急處置設施設備,每季度試用一次”,以此增強可操作性。根據《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切實加強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蘇政辦發〔2014〕55號)的規定,《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水行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取水口上游設定水源地水質線上監測點,並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實行聯網共享,隨時掌握水源水質變化狀況”,切實增強對突發事件的預防措施。同時,為強化應急處理,明確由“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履行統一領導職責”。
(三)關於建立飲用水源地生態補償機制的問題
飲用水源地對生態環境要求很高,為確保生態環境安全,飲用水源地周邊的開發建設勢必會受到一定的影響和制約,對其進行生態補償意義重大,對此,《條例》第三條進行了規定:“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源地生態補償機制,加大對飲用水源地保護的公共財政投入”。
(四)關於“法律責任”章節行政管理職責的問題
對有關主管部門和工作人員責任的明確有利於強化飲用水源地行政管理職能,對此,《條例》第三十四條對負有管理、監督職責的市行政主管部門、轄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單位,以及上述部門或者單位的工作人員按照情形輕重給予不同的處罰,並且詳盡規定了承擔責任的情形,包括“未按規定製定和實施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擬定飲用水源地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的”“未按規定採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導致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未按規定對飲用水源地進行水質、水量監測的”等,對責任進一步明確。
以上說明連同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鎮江市飲用水源地保護條例》已經鎮江市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農委和省水利廳、發改委、公安廳、國土廳、住建廳、交通運輸廳、衛生廳、環保廳、法制辦等單位的意見,並與鎮江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鎮江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11月2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生命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鎮江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該條例對飲用水源地的設定、保護、監管、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等事項作出了具體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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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於水源地管理的“封閉”來說,《條例》規定,水質數據信息必須向公眾“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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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以上兩個官網,自來水水質還定期在本報及市自來水公司微信公眾號平台上發布。
市自來水公司生產安全部主任朱永林告訴記者,鎮江自來水生產嚴格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城市供水水質標準》的國家標準進行水質檢測。運行班組每小時檢測,金山、金西水廠化驗室常規項目每天檢測,自來水公司水質檢測中心每月全分析檢測並監督抽檢,形成了自來水生產全流程質量控制,確保鎮江供水水質全面達到並優於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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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發現,綜觀《條例》全文,除了飲用水源地的設定、保護、監督管理、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等類目,《條例》單列“法律責任”篇幅,明確了“法所禁止”的行為及處罰辦法。
如,在飲用水源地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設施,或者改建項目未削減排污量的,由市、轄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關閉或者搬遷,並由水行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在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內傾倒建築垃圾、廢土、廢渣、廢水等廢棄物,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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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法律責任條文多達十幾條,每條都堪稱“高壓線”,用以保護飲用水源地的安全。同時,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源地安全,並有權對污染、損害飲用水源地的行為進行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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