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江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條例

《鎮江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7年7月21日批准。本條例共七章三十條, 自2017年10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鎮江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條例
  • 發布機構:鎮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日期:2017年7月21日
  • 實施日期:2017年10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相關報導,

條例全文

鎮江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7〕43號
關於批准《鎮江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條例》的通知
鎮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鎮江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7年7月21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7月21日
鎮江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條例
(2017年6月30日鎮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制定 2017年7月21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報認定
第三章 權利義務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隊伍的建設,鼓勵和支持各方力量開展傳承、傳播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以下簡稱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認定、權利義務、服務保障、監督管理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是指經市、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認定的,承擔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傳承保護責任,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權威性和影響力的傳承人。
第四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傳承、傳播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工作經費保障機制。
第五條 市、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遺代表性傳承人隊伍發展規劃,組織開展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認定、服務、管理等工作。
教育、體育、旅遊、衛生、宗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團體、高等學校、研究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傳承、傳播活動。
第七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對具備生產性保護條件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生產性保護。
生產性保護,指在具有生產性質的實踐過程中,以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為核心,以有效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技藝為前提,藉助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資源轉化為文化產品的保護方式。
第二章 申報認定
第八條 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分類認定、師輩優先、爭議排除原則。
第九條 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工作,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報非遺代表性傳承人: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該項目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且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傳播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不直接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工作和活動的人員不得被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條 市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在轄市(區)非遺代表性傳承人中產生。
第十一條 申報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報市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由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對申報材料進行初審並提出意見,報市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申報市、轄市(區)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填寫申報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在項目歷史傳承譜系中的地位、學習時間、技藝水平、個人成就等;
(三)申請人傳承、傳播項目的情況;
(四)其他證明申請人具有代表性的材料。
第十三條 市、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遺代表性傳承人評審委員會並制定評審規則。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專家庫中隨機產生。
評審委員會根據評審規則進行評審,提出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推薦名單。所需專家評審費用由市、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承擔。
第十四條 市、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評審委員會提出的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推薦名單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二十日。對公示有異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公示期內向市、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異議書。市、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公示期滿後十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以書面形式答覆異議方。
第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公示結果認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名單,對外公布,頒發證書。
第三章 權利義務
第十六條 非遺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取得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固定補助;
(二)取得開展傳承、傳播或者其他活動相應的報酬;
(三)開展傳承、傳播活動有困難的,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支持;
(四)參加文化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對外交流等活動;
(五)自主選擇、培養傳承人;
(六)依法向他人提供產品和服務;
(七)提出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工作的意見、建議;
(八)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藝術創作與生產、展示、表演、學術研究等活動;
(九)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的權利。
第十七條 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制定項目傳承、傳播計畫和具體目標任務,報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二)帶徒授藝,培養後繼人才;
(三)積極參加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推廣、交流研討、展示表演等活動;
(四)每年至少一次向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傳承情況;
(五)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和資料庫建設;
(六)妥善保存、保護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等;
(七)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的義務。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十八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隊伍建設,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傳承等各類專門人才,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庫。
第十九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有條件的中、國小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發展特色教育。
鼓勵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在學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活動,在景區、廣場、社區等公共場所進行展示、展演。
第二十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以下列方式,支持非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活動場所,幫助改善工作條件;
(二)組織開展研討、宣傳、展示等活動;
(三)協助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對原創作品進行智慧財產權保護、維權等;
(四)提供其他有利於傳承、傳播的必要幫助。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市、轄市(區)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申請項目資助的,本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資助:
(一)瀕危項目,急需搶救性保護的;
(二)開展傳承、傳播工作確有經濟困難的;
(三)有關資料亟需整理、記錄、出版的。
第二十二條 申請項目資助的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在文化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申請,並提交方案。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資助的項目狀況;
(三)項目資助經費的預算;
(四)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方法、途徑、步驟和預期效果;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負責或者組織有關單位採取文字、圖片、錄音、錄像、數位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及其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
第二十四條 市、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檔案,每年對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及其傳承情況進行一次調查,每兩年組織專家對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履行義務情況進行一次評估。
市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履行義務情況由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上報市文化主管部門。
國家級、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履行義務情況由市文化主管部門上報省文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市、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對評估優秀的非遺代表性傳承人,頒發優秀非遺代表性傳承人證書,並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終止其非遺代表性傳承人資格,涉及省級、國家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由市文化主管部門上報省文化主管部門:
(一)喪失傳承、傳播能力的;
(二)連續兩次評估不合格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項因年齡、健康等原因喪失傳承、傳播能力,終止非遺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由市、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授予其榮譽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稱號,給予一次性補助,不再發放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固定補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申報人在申報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主管部門撤銷其非遺代表性傳承人資格,並責令其退還傳承、傳播經費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非遺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傳承、傳播補貼的;
(三)騙取、挪用項目資助經費的;
(四)侵犯其他傳承人智慧財產權,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轄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認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
(二)收受或者索取申報人、項目保護單位、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貪污、挪用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傳承補貼和補助、資助性資金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實施。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鎮江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7年6月30日由鎮江市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制定,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現就《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依據
非物質文化遺產源自長期生產生活實踐,承載著中華民族的精神與情感,蘊含著中華民族特有的精神價值、思維方式、想像力和文化意識,是中華民族智慧的體現。鎮江作為國家歷史文化名城,非物質文化遺產蘊藏豐富,在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系中獨具特色。我市有1項人類口頭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8項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37項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88項鎮江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200餘項轄市(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這些項目見證了我市的歷史發展變遷,是鎮江歷史文化寶庫中的優秀代表,也是鎮江文脈延續的重要力量。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以下簡稱“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是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工作的核心,承擔著傳承傳統文化和延續城市歷史文脈的雙重任務。隨著工業文明的興起和現代化進程的加快,非物質文化遺產受到越來越大的衝擊,給一向主要靠口傳心授方式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以及文化傳統帶來了巨大的影響,“人走技亡”的情況時有發生。許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後繼無人瀕臨消亡,大量有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與資料面臨毀棄和流失的危險。同時,部分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為了追求經濟利益,過度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且不履行傳承義務。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規定較為巨觀,對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認定、監督管理、服務保障等關鍵問題未作詳細規定,對於地域性的個性因素欠缺關注。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市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傳承工作實際的地方性法規迫在眉睫。
《條例》制定的依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暫行辦法》《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分為七章,共三十條。《條例》立法主旨是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非遺代表性傳承人隊伍的建設,鼓勵和支持各方力量開展傳承、傳播活動。據此,《條例》對申報認定、權利義務、服務保障、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內容分別作了相應規定。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強化對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工作服務保障的問題
為了充分體現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促進非遺代表性傳承人隊伍建設,鼓勵和支持各方力量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立法目的,強調政府及有關行政機關的服務保障職能,《條例》設定專章“服務保障”對此進行規定,並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明確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隊伍建設、數據平台建設,大力發展特色教育、鼓勵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在學校、景區、廣場、社區等場所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活動,在第二十條規定了支持非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方式,從而凸顯法治政府的職能發揮及對非遺保護工作以人為本的內涵。
(二)關於明確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生產性保護的問題
“生產性保護”即通過生產、流通、銷售等方式,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資源轉化為生產力和產品,產生經濟效益,並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實現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良性互動。生產性保護作為一種重要的傳承方式,已經在全國範圍內得到推廣。我市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眾多,市級以上的名錄體系中有相當比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適合開展生產性保護,如恆順香醋釀製技藝、丹陽封缸酒傳統釀造技藝、天鵝絨織造技藝等,因此,《條例》第七條對“生產性保護”進行了相關規定:“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對具備生產性保護條件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生產性保護”,並對“生產性保護”的定義予以明確,從而為我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生產性保護提供了法制保障。
(三)關於建立非遺代表性傳承人退出機制的問題
退出是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管理工作中的難題,能上不能下幾乎已成為業內慣例,這種慣例不僅影響新鮮血液的輸入,而且影響整個非遺代表性傳承人隊伍的風氣。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條例》建立了評估與退出機制,在第二十四條規定:“每年對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及其傳承情況進行一次調查,每兩年組織專家對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履行義務情況進行一次評估”,在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分別規定了對表現優秀的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給予獎勵,以及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退出機制,並在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因年齡、健康等原因喪失傳承、傳播能力,終止非遺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由市、轄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授予其榮譽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稱號,給予一次性補助,不再發放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固定補助”,對那些因客觀原因無法進行傳承工作的代表性傳承人給予相應的一次性補助,體現人文關懷。
(四)關於給予非遺代表性傳承人資助的問題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傳播活動:...(三)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同時,第四十七條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用於珍貴資料和實物的收集、整理、保存;代表性項目保護、瀕臨消失項目搶救”等,這些規定均明確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給予必要資助,對非遺核心技藝進行搶救和保護。為了對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給予更好的幫助,《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瀕危項目,亟需搶救性保護的;開展傳承、傳播工作確有經濟困難的;有關資料亟需整理、記錄、出版的”,“市、轄市(區)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申請項目資助的,本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資助”,以體現政府的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鎮江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條例》已經鎮江市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省文化廳、教育廳、法制辦等有關單位的意見,並與鎮江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鎮江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7月5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隊伍建設,鼓勵和支持各方力量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鎮江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該條例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基礎上,對非遺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認定、權利義務以及相應的服務保障、監督管理等事項作出了具體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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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鎮江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條例》通過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將於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鎮江作為國家歷史文化名城,非物質文化遺產蘊藏豐富,我市現有1項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9項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31項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52項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208項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是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工作核心,承擔著傳承傳統文化和延續城市歷史文脈的雙重任務,目前我市有非遺項目傳承人近百人。該《條例》是針對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全國首個地方性法規,在我國非遺保護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義。在此次立法中,明確規定了全市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認定、權利義務、服務保障、監督管理等關鍵性問題。
據了解,在《鎮江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條例》列入市人大常委會今年立法計畫後,市文廣新局、民間文化藝術館、江蘇大學法學院等單位專家及有關人員成立起草小組。今年1月,起草小組立足我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管理等工作實際,在前期資料收集基礎上,正式著手條文起草,並在市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條例》。該《條例》的出台對於傳承鎮江文脈,實現經濟社會協調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下一步,我市將完成《鎮江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條例》實施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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