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 外文名:Selling counterfeit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the goods
  • 主體:任何單位和個人
  • 客體:他人合法的註冊商標專用權
  • 主觀:必須是故意
概念,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刑法條文,認定,爭議,立案標準,相關說明,

概念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違反商標管理法規,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

構成要件

1、該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可以是任何單位和個人;
2、侵犯的客體為他人合法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和國家商標管理秩序;
3、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銷售的。如果行為人不知情,不構成本罪;
4、客觀方面必須具有經銷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並且經銷金額較大的行為。經銷包括批發、零售、代銷等形式。對於犯罪嫌疑人實施銷售假冒註冊商標時是否明知的認定,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認定,只要能證明其知道或應當知道銷售的是仿冒品的,即可以認定為明知。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對商標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註冊商標的專用權。商標專用權是商標權人依法對自己已註冊商標的專有使用權,它構成我國商標管理制度的主要內容。我國商標法明確指出要保護商標專用權。對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有的表現為生產或製造假冒商標,有的表現為銷售假冒商標,在實際生產中,較多的是銷售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品,這些都無一例外地侵害了註冊商標的專用權,而且銷售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品,在客觀上使得大量的偽、劣、次產品投入市場,對名優產品及其他同類產品造成衝擊,造成消費者難辨真偽、上當受騙,嚴重的還會給消費者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嚴重地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雖然自己本身並沒有生產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但其行為使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直接流向消費者,危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同時在經濟上支持了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心理上得到強化,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 38 條明確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之一。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這種商品多屬偽、劣、次甚至有害物品。所謂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即必須是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商品。如果故意銷售的商品是假冒非註冊商標偽商品,或者與註冊商標的商品不展於同一種,就不能構成故意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非法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
所謂銷售,是指以採購、推銷、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將商品出賣給他人的行為,包括批發和零售、請人代銷、委託銷售等多種形式。無論行為人採取哪一種形式,只要銷售金額數額達到較大,即構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這裡所銷售的商品不應是自己生產、製造或加工的商品。倘若銷售的不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如是沒有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商標但不是註冊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註冊商標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註冊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他人註冊商標但不是使用在與該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註冊商標的商品等,則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後又加以出售,構成犯罪的,則分別觸犯了兩個罪名,兩者之間具有吸收關係,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但從二者的法定刑來看,兩者處罰相同,難以說出誰輕誰重。考慮到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是其假冒商標行為的後續及延伸,因此,對假冒商標後又加以出售的,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定罪為宜,處罰則應從重,不能數罪併罰。如果與假冒註冊商標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謀,事後對假冒商標的商品代為銷售的,也應以假冒註冊商標罪論處,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共犯。
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銷售金額數額必須達到較大,才構成犯罪。雖有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但銷售金額不屬於數大,不構成本罪。所謂銷售金額,是指銷售者出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沒有扣除成本、稅收等的所有違法收入。它既不同於違法所得,後者是扣除成本的實際獲利數額,也不等同於經營數額,行為人將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完全賣出,銷售金額就是經營數額。如果沒有賣出就被查獲,這裡則只有經營數額而無銷售金額。沒有銷售金額或者雖有銷售金額但數額不大,一般不能以犯罪論處,但這並非絕對不能按犯罪處理。如果犯罪情節惡劣,如屢教不改,或者一旦出售銷售金額將特別巨大,危害嚴重的,則應以本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應指出,已經銷出,但購買人因種種原因還未付給銷售金額,則不是沒有銷售金額,對之,構成犯罪,應是既遂,而非未遂。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能構成本罪的主體。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為人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故意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就可構成。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故意銷售給他人。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對“明知”的範圍不能要求過於狹窄,“明知”並不等於“確知”,只要行為人應該知道所銷售商品是假貨即可。這是由於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流通是處於非法狀態,經營者在交易時往往是心領神會,無須挑明,另外還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藉口不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司法實踐中認定“明知”的標準主要是, (1)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曾被告知銷售的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2) 銷售商品的進價和質量明顯低於市場上被假冒的註冊商標商品的進價和質量; (3) 根據行為人本人的經驗和知識,能夠知道自已銷售的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刑法條文

1.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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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解釋(2004年):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應當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的通知》(1994.9.29 法發(1994)號)
人民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權案件,要嚴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 律、法規以及我國參加或者締結的有關智慧財產權的國際條約,充分、平等、及時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嚴厲制裁各類侵犯智慧財產權的違法行為。對民事侵權行為,除依法責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外,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對行為人給予必要的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認定

本罪與假冒註冊商標罪的界限
根據本法第 213 條的規定,假冒註冊商標罪是指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與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區別主要是:1 、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假冒註冊商標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註冊的商標。2 、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行為人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假冒註冊商標罪卻表現為行為人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已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在實踐中,有兩種情況不好認定,一種情況是,行為人未經註冊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已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後,又將該種商品出售,獲取非法利益,該如何定性?我們認為,這屬於吸收犯,前行為是吸收行為,後行為是被吸收行為,前後兩種行為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整個犯罪過程,彼此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繫,後行為是前行為的必然結果。這種情況只按假冒註冊商標罪一罪認定,而不再認定為兩罪實行並罰。另一種情況是,數個行為人出於假冒註冊商標的共同故意,分工協作,有的製造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有的銷售這類商品,該如何定性?我們認為,這種情況下,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是假冒註冊商標共同犯罪的一個組成部分,只能以假冒註冊商標罪一罪認定,銷售這類商品的人實際上是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共犯。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與銷售偽劣產品罪區別主要有三點:
1 、從客體上分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侵害的客體是商標權人的商標專用權和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標專用權是主要方面。而銷售偽劣產品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中,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主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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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從客觀要件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或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銷售偽劣產品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行為人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5 萬元以上的行為。
3、從產品、商品性質上看,銷售偽劣產品罪犯罪的對象是偽劣產品,其產品是不合格的。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犯罪對象是假冒他人已註冊商標的商品,它可能是偽劣產品,也可能是合格產品。

爭議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對於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學者們雖有一定的論述且在某些問題上也已取得共識,但仍有一些問題理論上尚未展開探討,而這些問題的合理解決有助於司法實踐中正確地認定和處罰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犯罪。為此,選擇以下兩個問題進行研討。一、本罪中銷售行為的認定
本罪的實行行為是銷售。所謂銷售,是指將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所有權有償出讓給他人。商品所有權轉移及轉移的有償性是銷售的本質特點。至於銷售的形式,不管是批發還是零售,是市場銷售還是內部銷售,是收取金錢還是實物等等,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在實務中,應當注意對以下幾個問題進行把握:
1.商品促銷中搭送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是否屬於銷售行為?
對此,有學者認為該種行為不屬於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該種見解值得商榷。這種情況與廣告宣傳中為了擴大商品的知名度而不附加任何條件的贈送行為有質的不同。後者雖然最終目的是為了使商品能夠銷售出去,但其在向消費者贈送商品時沒有要求消費者做任何的付出,因此,是真正的贈與行為,自然談不上銷售的問題。而前者則實際上向消費者發出要約:如果消費者想獲得贈送的商品,必須購買銷售方指定的商品。因此,向消費者贈送商品的行為是賣方銷售的一種手段或策略,在實質上是搭售行為,是其整個銷售行為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2.用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支付債務的行為是否屬於銷售行為?
回答這一問題涉及到要否將銷售行為的存在範圍限定於商品流通過程之中的問題。按一般的理解,銷售行為通常發生在商品的流通過程中。但這只能是一種狹義的理解。如果從廣義上看,由於銷售行為在本質上具有有償轉移商品所有權的特點,因而象用商品支付債務這種情況也可歸於銷售的範疇。在刑法第214條僅規定本罪的行為為“銷售”,而未明確限定其發生範圍的情況下,考慮到用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支付債務的行為對本罪法益的侵犯,同發生在商品流通過程中的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沒有本質的區別,將本罪中的“銷售”行為作廣義的理解,並無不妥。否則,僅將本罪中銷售行為的存在範圍限定於商品流通過程之中,無疑是對用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支付債務的行為的放縱。這顯然不利於全面、充分發揮刑法第214條規定對他人註冊商標權的保護功能。因此,應當將用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支付債務的行為認定為本罪中的銷售行為。
3.銷售的著手和完成的認定
對於本罪中銷售行為的著手,雖然理論上沒有探討,但並不意味著不存在問題。從理論上講,銷售行為的實行必須存在一個前提條件,即要有買賣雙方的存在。如果尚不存在一個購買者,那么,銷售者在購買者出現之前為了實現銷售商品的目的而實行的任何活動,都只能是銷售的準備活動。因而只有銷售者找到購買者之時,才能認定其銷售行為已經著手。具體來說,就是銷售者與購買者達成商品購銷的合意。如果銷售者雖然向某個人或單位提出銷售意向,但對方並沒有接受,那么,由於客觀上買方還不存在,因而銷售行為還不能著手實行。因此,不僅實踐中存在的為了銷售假冒註冊商品而實行的招攬購買者的行為屬於犯罪的預備行為,就是那些為了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實行的購買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存儲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也大多屬於犯罪的預備行為。當然,對於後種情況,並不能一概地認定為是銷售的預備行為。如果銷售者在實行這些行為之前已經找到購買者並與其達成了購銷合意,就應當認定銷售者已經開始實施了銷售的實行行為。
對於本罪中銷售行為的完成問題,理論上通行認為,銷售行為的完成是行為人已經將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出去,而且實際所獲的銷售金額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額較大的程度。在認定本罪銷售行為是否完成時,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行為人收取了購買者的定金並已將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交付給購買者,但購買者尚未支付貨款的,能否認定銷售行為已經完成? 雖然對於已交付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但購買者尚未支付貨款的情況,學者們多認為屬於銷售行為的未完成形態,對這種情況認定為銷售行為的未完成欠妥當。因為,雖然行為人還沒有收取全部貨款,但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已經交付給購買者的事實就意味著該行為對法益已經造成了實質的侵害,同時就本罪懲治的重點而言,並非是行為人主觀上謀取非法經濟利益的意圖,因而應當將上述情況認定為銷售行為的完成。
第二,購買者與銷售者已達成購銷協定並支付了貨款但尚未提貨的,能否認定銷售者已完成了銷售行為?答案應是肯定的。因為,從銷售一方來看,既然商品已經有了買主,又收取了貨款,那么其銷售的目的就已經實現;從購買一方來看,雖然該種情況下,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所有權往往還沒有轉移給購買者,但畢竟購買者已經擁有了提取該批商品的權利;從法益受損害的程度上看,該種情況中銷售的主體活動已經完成,其對法益已經造成了實質的現實的損害,與已經完成了交付貨物、收取貨款兩個環節的典型的銷售完成行為對法益的損害沒有本質的不同。因而將該種情況認定為銷售行為的完成是妥當的。
二、本罪有無未遂形態的問題
關於本罪的未遂形態,學者們多無專門的論述,只是在關於行為人已交付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但未取得貨款的情況如何處理的問題時有一些分析。對於該問題,學者們的見解並不一致。有學者認為可以構成犯罪未遂,有學者認為雖屬於銷售未遂,但由於其社會危害性通常達不到犯罪的程度及經常存在銷售金額無法確定的問題而不能以犯罪論處,甚至有學者認為這種情況連銷售行為也不能算,因為行為人只交付了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未收回價款,購買人就可以通過一定的程式和方式合法拒付價款,從而可以排除該行為的有償性。否認該種情況下交付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行為的有償性的觀點是沒有道理的,因為,決定交付行為是否為有償的銷售行為的是在交付之前雙方合意的結果,即使交付後接受方反悔,也無礙於銷售行為的成立。除非交付方也改變了原來銷售的意圖而同意將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贈予給對方。至於認為該種情況不屬於犯罪的觀點,從緊縮犯罪的成立範圍以保持刑法的謙抑性上看,具有相當的合理成分,但我國刑法對犯罪未遂問題採用總則規定的模式表明了對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未遂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並不違法,而且即使一般情況下未遂行為危害社會的程度達不到構成犯罪的程度,但並非所有情況下的未遂行為均屬危害不大,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有些未遂行為由於意圖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數額特別巨大等情況,而使其危害社會程度超出了一般的既遂,如果不將其作為犯罪處罰,就不僅有損於刑法的公平正義,也難以充分保護法益及有效防範犯罪。因此,從整體上看,否認銷售未遂的行為可以構成犯罪的觀點具有一定的缺陷。應當承認銷售未遂的行為可以構成犯罪,但應正視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屬於輕罪、銷售未遂的危害程度多屬輕微的客觀事實,在司法實務中,宜緊縮銷售未遂成立犯罪的範圍。

立案標準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行為。

相關說明

一、本罪是依據人大常委會1993年2月22日《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而設立的一個新罪名。這次《刑法》修訂確立了這一罪名。但有一個重要變化,即將《決定》所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改為“銷售金額數額較大”。以銷售額論罪而不再以違法所得論罪。
二、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無論是企事業單位還是個人,都可以構成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明知”是假冒商標產品而故意進行銷售,過失或者疏忽大意而導致銷售這類產品的,不能認定為本罪。但間接故意犯罪,即明知該產品可能系假冒商標的產品,仍不作了解不問不聞採取放任的態度進行銷售,仍可以認定為構成本罪。
三、關於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的起點,法律並無明確規定,一般由“兩高”在司法解釋中確定一個幅度,再由各省市高級法院和檢察院依據當地經濟情況研究確定。
四、原《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高檢發研字[1993〕12號)的立案標準是以違法所得認定的,可以參考:“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2萬元以上的。”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數額較大”的起點是:單位獲利2萬元、個人獲利5千元以上;“數額巨大”的起點是:單位獲利5萬元、個人獲利1萬元以上。(見婁雲生著《刑法新罪名集解》P302)在量刑時,不但要看數額標準,同時要注意侵犯商標客體造成的後果、主觀上是否屢教不改、所銷商品是否對消費者及工農業生產帶來危害等,綜合進行分析。
附: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和其他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一、對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商標管理法律、法規,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達到本規定立案標準的,應該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違法所得(即銷售收入,下同)數額達到下列標準的,應予立案: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犯罪人通謀,為其提供製造、銷售、使用、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以假冒註冊商標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三、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情節嚴重,應予立案;
(一)具有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所列行為,非法經營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規定第二條第(三)項所列行為,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在二萬件(套)以上的。
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雖未達到第二條第(一)、(三)項或第三條規定的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視為情節嚴重,應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註冊商標,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又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
(二)假冒他人已經註冊的人用藥品商標的;
(三)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假冒商標商品或者偽造、擅自製造的他人註冊的商標標識的;
(四)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國際影響的。
企業事業單位具有上列行為達到本規定第二、三、四條立案標準的,人民檢察院當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凡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具有直接聯繫的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案件,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偵查。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檢發研字〔1993〕二號檔案印發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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