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刑法第146條),是指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 類型:罪名
  • 客體:監督管理制度公民健康權生命權
  • 行為: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
犯罪構成,認定,處罰,法條及司法解釋,

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為雙重客體,即國家對生產、銷售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等的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生命權。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等必須達到安全標準,否則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為此,《產品質量法》第8條規定:“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國家還通過其他法律法規等規定了這些產品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以及監督抽查的管理制度和生產、銷售許可證制度。凡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產品,即侵犯了國家對這類產品的監督管理制度。這類產品若不符合質量標準,往往會危及人身安全、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等危害後果。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並且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產品。 1、所謂電器,是指各種電訊、電力器材和家用電器,如電線、電纜、電熱器、電飯鍋、電視機、收錄機、音響組合、錄像機、電冰櫃、洗衣機、空調器、電風扇等。 2、所謂壓力容器,是指儲存高壓物品的容器、如高壓鍋、壓力機、氧氣瓶、壓力洗衣機等。 3、所謂易燃易爆產品,是指容易引起燃燒或者爆炸的物品,為鍋爐、閘門、發電機、煤氣製造系統的煤氣發生爐、煤氣罐、炸藥(包括黃色炸藥、黑色炸藥和化學炸藥)等。 4、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是指除上述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以外的產品,如汽化油爐、汽水瓶、啤酒瓶等。 這些產品都具有共同特點,即危險性、危害性、破壞性強,一旦發生事故,對人們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可能造成極大損失。正因為如此,國家對這類產品制定了嚴格的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不僅僅是一般的質量標準。 這些產品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所謂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是指國家或者某一行業的主管部門圍繞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而就某一類產品的質量所規定的具體指標,該標準因產品的不同而不同。
所謂國家標準又稱強制標準,是指具有全國性意義的統一技術標準。其必須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草案,根據不同專業的標準,分別由有關部門審批和發布。就本罪而言,產品均屬工業產品及軍民通用產品,因此,應當報國家標準總局審批和發布;特別重大的,則報國務院審批。所謂行業標準,又叫部門標準或推薦標準或專業標準,是指全國性的各專業範圍內的統一技術標準。其由國務院所屬各主管部門組織制訂、審批和發布,並報送國家標準總局備案。如果生產、銷售的是沒有有關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一般性帶有燃爆性質的產品,即只有企業標準的產品,就不構成本罪,但這並不排除其行為可能構成他罪,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 本罪為結果犯,其不僅要求有生產、銷售上述不符合標準的產品的行為,而且還必須造成嚴重後果才可構成本罪。如果僅是具有上述行為,而沒有嚴重的後果,即沒有造成危害結果,或雖有危害結果但不是嚴重的危害結果,也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也是他罪。根據本法第149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上述產品,如不構成本罪,但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即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如果構成本罪,根據其銷售金額,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則按該條規定的法條競合的處罰原則即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依照處刑較重的罪定罪量刑。
本罪屬選擇性罪名,實施生產或者銷售行為之一的,均可構成本罪。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定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既生產又銷售的,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不實行數罪併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節第150條之規定,單位也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是故意犯罪。這種故意在生產環節上表現為,對所生產的電器、壓力容器等產品是否符合標準採取放任的態度,或者明知所生產的產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有關標準而仍然繼續生產的;在銷售環節上表現為,明知所銷售的產品不符合標準而仍然予以出售的。過失行為不能構成本罪,如雖然嚴格要求了產品質量,但因為某一疏忽行為而導致出現了不合格產品的,或者銷售了不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等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犯罪目的,一般來說只能是為了謀取經濟利益。必須指的是、造成嚴重後果不是本罪行為人之主觀追求,更非犯罪目的,但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危害後果,基本上是處於放任的主觀心態。假設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為了造成某種嚴重後果,則構成一種性質的更為嚴重的犯罪。

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依本條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才構成犯罪。此外,雖未造成嚴重後果、但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依照本法第149條之規定,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二)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 兩罪的主要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了國家對生產、銷售電器、性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等的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生命權。後者則侵犯了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而後者的範圍很廣泛。 3、構成犯罪的標準不同。前者要求造成嚴重後果的,才構成本罪;而後者則要求“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才構成本罪。
根據本節第149條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規定處罰。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 (三)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兩罪區分的關鍵在於玩忽職守罪是過失犯罪,對所生產或銷售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不是明知而故意生產;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則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所生產、銷售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產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進行生產、銷售。 (四)本罪與放火罪(失火罪)、爆炸罪(過失爆炸罪)的界限
本罪與放火罪、爆炸罪的區別在於:本罪沒有致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犯罪目的,而放火罪、爆炸罪則具有通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方式達到致人傷亡或財產損失的目的。 本罪與失火罪、過失爆炸罪的區別在於: (1)主觀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而失火罪或過失爆炸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 (2)因果關係不同。本罪造成危害結果的原因不是因為行為本身,而是因為產品不符合標準,失火罪和過失爆炸罪造成危害結果的原因是行為本身,而不是因為產品不符合標準。

處罰

犯本條所定之罪,依其情節承擔如下處罰: 1、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2、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3、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據本條規定處罰。

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四十六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依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據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白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一百五十條 單位犯本節第一台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從重情節 構成本罪同時又構成第一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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