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是指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這類犯罪活動不僅嚴重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侵犯了國家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而且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健康權利,甚至危及人身安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
  • 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
  • 侵犯了:國家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
  • 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
概念,特徵,處罰,立案標準,認定,處罰,量刑,司法解釋,簡介,全文,案例分析,

概念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是指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
犯罪構成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即所有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的單位或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其中既包括合法經營者,也包括抿非法經營者。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侵犯了國家對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健康權利。國家為了保證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實行了嚴格的食品衛生監督制度,對食品的衛生規定了具體的標準,因而,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的行為,就是對食品衛生監督制度的侵犯;同時,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的行為,都可能對他人的生命健康構成傷害,因而,本罪也侵犯了不特定的多人數的生命、健康權利。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所謂衛生標準,是指我國食品衛生對生產經營食品所規定的總體要求和生產、銷售某一類食品所必須達到的具體衛生指標。某些食品衛生指標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以後,就成為食品的衛生標準,具有強制性,生產者和銷售者必須遵照執行。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14條規定“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用於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洗滌劑、消毒劑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質、放射性物質容許量的國家衛生標準、衛生管理辦法和檢驗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或者批准。”第15條規定:“國家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衛生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所以,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包括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地方衛生標準和管理部門、企業衛生標準的食品。犯罪對象是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這裡的“食品”,是指通過人體消化系統,可被人體消化、吸收,能滿足人體生理要求和營養需要的一切物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物添加劑、調味品、色素、保鮮劑,還包括油脂和飲料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主要有:(1)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2)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3)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4)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物及其製品;(6)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7)摻雜、摻假、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 (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的或者將非食品當做食品的;(9),超過保質期限的;(10)為防病特殊需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銷售的;(11)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的添加劑的或者農藥殘留超過國家規定容許量的;(12)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稱準和衛生規定的。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故意的內容為:行為人明知其生產、銷售的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並可能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疾患的結果,而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因此,本罪的故意是間接故意,如果行為人積極追求上述危害結果的發生,將構成其他嚴重性質的犯罪。本罪中行為人一般出於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法律對此並未要求,所以,不論出於何種目的或動機,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行為。本罪是危險犯。本罪行為人除了必須有實施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的行為以外。客觀上還必須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行為才能構成本罪。所謂嚴重食物中毒,是指細菌化、化學性、真菌性和有毒動植物等引起的暴發性中毒。包括兩種情況:一是造成了相當數量的人因食用不衛生的食品而導致中毒;二是因食物中毒而發生如人員死亡的等嚴重後果。“嚴重食源性疾患”,是指以食物為感染源而導致的嚴重疾病,如痢疾、肝炎等。只要經過鑑定,行為人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即可構成本罪。如果對人體健康造成了嚴重危害後果的,是結果加重犯,要處更重的處罰。

特徵

本罪已經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 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本罪侵犯的客體既包括國家對食品衛生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權利;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生產與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按照食品衛生法第9條的規定,所謂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是指:(1)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2)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3)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4)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製品;(6)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7)摻雜、摻假、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8)用非食用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的;(9)超過保質期的;(10)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11)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的添加劑或者農藥殘留超過國家規定容許量的;(12)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主觀方面是故意。

處罰

根據刑法第143、150條的規定,犯本罪,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本罪的,實行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上述規定處罰。

立案標準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並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鑑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當立案。

認定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依本條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才構成犯罪。此外,雖未造成嚴重後果、但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依照本法第149條之規定,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
兩罪的主要區別:
  1. 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了國家對生產、銷售電器、性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等的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生命權。後者則侵犯了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 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而後者的範圍很廣泛。
  3. 構成犯罪的標準不同。前者要求造成嚴重後果的,才構成本罪;而後者則要求“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才構成本罪。
根據本節第149條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規定處罰。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
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兩罪區分的關鍵在於玩忽職守罪是過失犯罪,對所生產或銷售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不是明知而故意生產;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則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所生產、銷售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產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進行生產、銷售。
本罪與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本罪與放火罪、爆炸罪的區別在於:本罪沒有致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犯罪目的,而放火罪、爆炸罪則具有通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方式達到致人傷亡或財產損失的目的。   本罪與失火罪、過失爆炸罪的區別在於:(1)主觀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而失火罪或過失爆炸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2)因果關係不同。本罪造成危害結果的原因不是因為行為本身,而是因為產品不符合標準,失火罪和過失爆炸罪造成危害結果的原因是行為本身,而不是因為產品不符合標準。

處罰

犯本條所定之罪,依其情節承擔如下處罰:
  1.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2. 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3.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據本條規定處罰。

量刑

1、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1. 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2. 屬於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製品的;
  3. 屬於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4. 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5. 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2、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以下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和第三條規定,“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是指(一)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四)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其他嚴重情節”是指(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於嬰幼兒食品的;(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3、後果特別嚴重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
  1. 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2. 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3. 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4. 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5. 其他特別嚴重的後果。
4、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簡介

(法釋〔2013〕12號,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6次會議、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6次會議、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3年5月2日

全文

為依法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對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1. 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2. 屬於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製品的;
  3. 屬於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4. 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5. 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1. 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
  2. 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3. 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4. 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5. 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1. 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2. 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3. 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於嬰幼兒食品的;
  4. 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5.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
  1. 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2. 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3. 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4. 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5. 其他特別嚴重的後果。
第五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第六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1. 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2. 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3. 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於嬰幼兒食品的;
  4. 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5.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
  6. 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八條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範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範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用於食品生產、銷售的非食品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飼料原料、飼料添加劑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兩款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無證據證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
  1. 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2. 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網路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3. 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
  4. 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第十五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同時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不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但構成前款規定的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第十八條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根據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對於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但是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第十九條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二十條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1. 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2. 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
  3. 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4. 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二十一條“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並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關專家出庭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案例分析

遼源市中心醫院12.15火災案6月12日在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宣判,原中心醫院院長王紹文等13名被告分別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七年。
2005年5月至7月,遼源市龍山區紡織電氣安裝隊根據契約,負責遼源市中心醫院兩期配電改造工程施工。由於該安裝隊在施工中使用相關企業、個人生產銷售的不合格電纜,並違規敷設電纜,醫院有關人員未認真履行監管職責,進行違規操作等原因,從而留下重大事故隱患。
同年12月15日16時許,遼源市中心醫院發生停電,電工室值班人員進行操作恢復供電後,隨即出現火情。而該醫院相關人員未及時採取報警、緊急疏散醫患人員等有效措施,致使災情擴大。此次火災造成37人死亡,46人重傷,49人輕傷,燒毀建築面積5714平方米,直接財產損失8,219,214元。
案發後,檢察機關對生產銷售不合格電纜,違規施工操作,未認真履行監管職責的13名責任人提起公訴。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施工安裝方責任人趙永春、孫鳳林被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七年;遼源市中心醫院負有責任的院長王紹文、副院長李明明、原副院長金城泰被以同樣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5年;判處電工班長張殿坤有期徒刑六年;判處總務科長趙永剛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銷售環節責任人王二興、宋樹剛、魏雪影、杜計鎖被以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或三年不等;判處於寬海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二年;生產環節負責人於鶴傑被以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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