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014年12月25日,國家外匯管理局以匯發〔2014〕53號印發《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該《細則》分總則、市場準入與退出、即期結售匯業務管理、衍生產品業務管理、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附則6章55條,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印發機關:國家外匯管理局
  • 文號:匯發〔2014〕53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4年12月25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通知,實施細則,廢止法規,

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匯發〔2014〕53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全國性中資銀行:
為便利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根據《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4〕第2號),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見附屬檔案1)。本細則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附屬檔案2所列檔案和條款同時廢止。請遵照執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資銀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與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聯繫。
特此通知。
附屬檔案:1.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廢止外匯管理法規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4年12月25日

實施細則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便利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根據《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當遵守本細則和其他有關結售匯業務的管理規定。
第三條 結售匯業務包括即期結售匯業務和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以下簡稱衍生產品)業務。衍生產品業務限於人民幣外匯遠期、掉期和期權業務。
第四條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當遵循“了解業務、了解客戶、盡職審查”的原則。
(一)客戶調查:對客戶提供的身份證明、業務狀況等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有效性進行認真核實,將核實過程和結果以書面形式記載。
(二)業務受理:執行但不限於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現有法規,對業務的真實性與合規性進行審核,了解業務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
(三)持續監控:及時監測客戶的業務變化情況,對客戶進行動態管理。
(四)問題業務:對於業務受理或後續監測中發現異常跡象的,應及時報告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
第五條 銀行應當建立與“了解業務、了解客戶、盡職審查”原則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審核政策、決策機制、管理信息系統和統一的業務操作程式,明確盡職要求。
(二)採取培訓等各種有效方式和途徑,使工作人員明確結售匯業務風險控制要求,熟悉工作職責和盡職要求。
(三)建立工作盡職問責制,明確規定各個部門、崗位的職責,對違法、違規造成的風險進行責任認定,並進行相應處理。
第二章 市場準入與退出
第六條 銀行申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金融業務資格。
(二)具備完善的業務管理制度。
(三)具備辦理業務所必需的軟硬體設備。
(四)擁有具備相應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銀行需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外匯業務經營資格的,還應具備相應的外匯業務經營資格。
第七條 銀行申請辦理衍生產品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即期結售匯業務資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及適當的風險識別、計量、管理和交易系統,配備開展衍生產品業務所需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的規定。
第八條 銀行可以根據自身經營需要一併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和衍生產品業務資格。
(一)對於即期結售匯業務,可以分別或者一併申請對公和對私結售匯業務。開辦對私結售匯業務的,應遵守以下規定:
1.按照《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管理規定,具備與國家外匯管理局個人外匯業務監測系統的網路接入條件,依法合規辦理個人結售匯業務。
2.應在營業網點、自助外幣兌換機等的醒目位置設定個人本外幣兌換標識。個人本外幣兌換標識式樣由銀行自行確定。
(二)對於衍生產品業務,可以一次申請開辦全部衍生產品業務,或者分次申請遠期和期權業務資格。取得遠期業務資格後,銀行可自行開辦外匯掉期和貨幣掉期業務。
第九條 銀行總行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應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辦理結售匯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金融許可證》複印件。
(三)辦理結售匯業務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結售匯業務操作規程、結售匯業務單證管理制度、結售匯業務統計報告制度、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制度、結售匯業務會計科目和核算辦法、結售匯業務內部審計制度和從業人員崗位責任制度、結售匯業務授權管理制度。
(四)具備辦理業務所必需的軟硬體設備的說明材料。
(五)擁有具備相應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的說明材料。
(六)需要經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外匯業務經營資格的,還應提交外匯業務許可檔案的複印件。
第十條 銀行總行申請衍生產品業務,應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申請報告、可行性報告及業務計畫書。
(二)衍生產品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業務操作規程,包括交易受理、客戶評估、單證審核等業務流程和操作標準;
2.產品定價模型,包括定價方法和各項參數的選取標準及來源;
3.風險管理制度,包括風險管理架構、風險模型指標及量化管理指標、風險緩釋措施、頭寸平盤機制;
4.會計核算制度,包括科目設定和會計核算方法;
5.統計報告制度,包括數據採集渠道和操作程式。
(三)主管人員和主要交易人員名單、履歷。
(四)符合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規定的證明檔案。
銀行應當根據擬開辦各類衍生產品業務的實際特徵,提交具有針對性與適用性的檔案和資料。
第十一條 銀行總行申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和衍生產品業務,按照下列程式申請和受理:
(一)政策性銀行、全國性商業銀行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直接申請,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其他銀行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分局)申請,如處於市(地、州、區)、縣,應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心支局或支局申請,並逐級上報至外匯分局審批。
(二)外國銀行分行視同總行管理。外國銀行擬在境內兩家以上分行開辦衍生產品業務的,可由其境內管理行統一向該行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申請材料,該外匯分局應將受理結果抄送該外國銀行其他境內分行所在地外匯分局。
(三)外匯局受理結果應通過公文方式正式下達;僅涉及衍生產品業務的,可適當從簡,通過備案通知書方式下達。
第十二條 銀行分支機構申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銀行總行及申請機構的上級分支行應具備完善的結售匯業務管理制度,即執行外匯管理規定情況考核等級最近一次為B級以上。
(二)銀行分支機構應持下列材料履行事前備案手續:
1.銀行分行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持《銀行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備案表》(見附1)一式兩份,總行及上級分行執行外匯管理規定情況考核等級證明材料,並按照第九條(一)、(二)、(四)、(五)提供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備案。
2.銀行支行及下轄機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持《銀行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備案表》一式兩份,金融許可證複印件、總行及上級分支行執行外匯管理規定情況考核等級證明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備案。其中,下轄機構可以由支行集中辦理備案手續,但只能在下轄機構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辦理。
3.外匯局分支局收到銀行內容齊全的即期結售匯業務備案材料後,在《銀行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備案表》上加蓋銀行結售匯業務管理專用章予以確認,並將其中的一份備案表退還銀行保存。
第十三條 銀行分支機構開辦衍生產品業務,經上級有權機構授權後,持授權檔案和本級機構業務籌辦情況說明(包括但不限於人員配備、業務培訓、內部管理),於開辦業務前至少20個工作日向所在地外匯局書面報告並確認收到後即可開辦業務。
銀行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辦理衍生產品業務的授權與管理。對於衍生產品經營能力較弱、風險防範及管理水平較低的分支機構,應當上收或取消其授權和交易許可權。
第十四條 外匯局受理銀行即期結售匯業務和衍生產品業務申請時,應按照行政許可的相關程式辦理。其中,外匯局在受理銀行總行申請及銀行分行即期結售匯業務申請時,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核實其軟硬體設備、人員情況。
第十五條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期間,發生合併或者分立,以及重要信息變更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的,新設立的銀行總行應當向外匯局申請結售匯業務資格。吸收合併的,銀行無需再申請結售匯業務資格,其各項外匯業務額度原則上合併計算,但結售匯綜合頭寸應執行本細則第五章的相關規定。
(二)發生名稱變更、營業地址變更的,銀行應持《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機構信息變更備案表》(見附2)和變更後金融許可證複印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批准其結售匯業務資格的外匯局備案。其中,涉及名稱變更的,受理備案的外匯局應以適當方式告知銀行下轄機構所在地外匯局;銀行辦理備案後,即可自然承繼其在外匯局獲得的各項業務資格和有關業務額度。
第十六條 銀行分支機構辦理結售匯業務期間,發生合併或者分立,以及重要信息變更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的,新設立的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向外匯局申請結售匯業務資格。
(二)銀行分行發生名稱變更、營業地址變更的,應持《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機構信息變更備案表》(見附2)和變更後金融許可證複印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
(三)銀行支行及下轄機構發生名稱變更、營業地址變更的,在1-6月和7-12月期間的變更,分別於當年8月底前和次年2月底前經管轄行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見附3)。
第十七條 銀行停止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當自停辦業務之日起30日內,由停辦業務行或者其上級行持《銀行停辦結售匯業務備案表》(見附4),向批准或備案其結售匯業務資格的外匯局履行停辦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銀行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的,其結售匯業務資格自動喪失。
第十九條 外匯局應根據本細則要求,按照操作簡便、監管有效原則,完善即期結售匯業務和衍生產品業務市場準入管理的內部操作;並妥善保管銀行申請、備案、報告等相關材料。
第三章 即期結售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條 銀行辦理代客即期結售匯業務應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有關規定;辦理自身即期結售匯業務應遵守本章的相關規定,本章未明確規定的,參照境內其他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 銀行經營業務中獲得的外匯收入,扣除支付外匯開支和結匯支付境內外匯業務日常經營所需人民幣開支,應統一納入外匯利潤管理,不得單獨結匯。
第二十二條 外資銀行結匯支付境內外匯業務日常經營所需人民幣開支的,應自行審核並留存有關真實性單證後依法辦理。結匯方式可選擇按月預結或按照實際開支結匯。按月預結的,預結金額不得超過上月實際人民幣開支的105%,不足部分可繼續按照實際開支結匯;當月預結未使用部分應結轉下月。
第二十三條 銀行利潤的本外幣轉換按照下列規定,由銀行總行統一辦理:
(一)當年外匯利潤(包括境內機構外匯利潤、境外分支機構分配的利潤、參股境外機構分配的利潤)可以在本年每季度後按照財務核算結果自行辦理結匯,並應按經審計的年度會計決算結果自動調整。但往年有虧損的,應先沖抵虧損,方可辦理結匯。
(二)外匯虧損可以掛賬並使用以後年度外匯利潤補充,或者以人民幣利潤購匯進行對沖。
(三)歷年留存外匯利潤結匯可在後續年度自行辦理。
第二十四條 銀行支付外方股東的股息、紅利或外資銀行利潤匯出,可以用歷年累積外匯利潤或用人民幣購匯後自行支付,並留存下列資料備查。
(一)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本外幣合併審計報告;
(二)稅務備案表;
(三)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的相關決議,或外資銀行總行的劃賬通知。
第二十五條 銀行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本外幣轉換應按照如下規定,報所在地外匯分局批准後辦理:
(一)銀行申請本外幣轉換的金額應滿足下列要求:
1.完成本外幣轉換後的“(外匯所有者權益+外匯營運資金)/外匯資產”與“(人民幣所有者權益+人民幣營運資金)/人民幣資產”基本相等。
2.以上數據按銀行境內機構的資產負債表計算,不包括境外關聯行。計算外匯資產可扣除部分政策性因素形成的外匯資產;計算人民幣資產,應對其中的存放同業和拆放同業取結匯申請前四個季度末的平均數。營運資金和所有者權益不重複計算;人民幣營運資金是指外國銀行向境內分行撥付的人民幣營運資金(含結匯後人民幣營運資金);外匯營運資金是外國銀行向境內分行撥付的外匯營運資金,以及境內法人銀行以自有人民幣購買並在外匯營運資金科目核算的資金。計算外匯所有者權益時應扣除未分配外匯利潤,但未分配外匯利潤為虧損的,不得扣除。
3.新開辦外匯業務的中資銀行或新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首次可申請將不超過10%的資本金進行本外幣轉換。
4.銀行購買外匯資本金或外匯營運資金髮展外匯業務的,可依據實際需要申請,不受前述第1和3項條件限制。
5.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對資本金幣種有明確要求或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不受前述第1和3項條件限制。
(二)銀行申請時應提供下列材料:
1.申請報告。
2.人民幣和外幣資產負債表。
3.本外幣轉換金額的測算依據。
4.相關交易需經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應提供相應批准檔案的複印件。
(三)銀行申請原則上每年不得超過一次。
(四)銀行購匯用於境外直接投資按照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執行,不適用本條前述規定。
第二十六條 銀行經營業務過程中收回資金(含利息)與原始發放資金本外幣不匹配,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自行代債務人結售匯(外匯局另有規定除外),並留存與債務人債權關係、結售匯資金來源等的書面證明材料備查。
(一)債務人因破產、倒閉、停業整頓、經營不善或與銀行法律糾紛等而不能自行辦理結售匯交易。
(二)銀行從債務人或其擔保人等處獲得的資金來源合法,包括但不限於:法院判決、仲裁機構裁決;抵押或質押非貨幣資產變現(若自用應由相關評估部門評估價值);扣收保證金等。
(三)不存在協助債務人規避外匯管理規定的情況。
境外銀行境內追索貸款等發生資產幣種與回收幣種本外幣不匹配的,可委託境內關聯行按本條規定代債務人結售匯。關聯行包括具有總分行關係、母子行關係的銀行;同屬一家機構的分行或子行;同一銀團貸款項下具有合作關係的銀行等。
銀行依法轉讓境內股權發生本外幣不匹配的,可參照本條辦理相應的結售匯業務。
第二十七條 銀行經營外匯貸款等業務,因無法回收或轉讓債權造成銀行損失的,銀行應按照有關會計制度用外匯呆賬準備金或等值人民幣呆賬準備金自行購匯沖抵。
第二十八條 銀行若以外幣計提營業稅、利息稅或其他稅款,且需要結匯為人民幣繳納稅務部門,應當自行審核並留存有關真實性單證後辦理。屬於銀行自身應繳納的稅收,計入自身結售匯;屬於依法代扣代繳的稅收,計入代客結售匯。
第二十九條 不具備結售匯業務資格銀行的自身結售匯業務,必須通過其他具備結售匯業務資格的銀行辦理;具備結售匯業務資格銀行的自身結售匯業務,不得通過其他銀行辦理。
第四章 衍生產品業務管理
第三十條 銀行應當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交易管理能力,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審慎開展與自身風險管理水平相適應的衍生產品交易。
第三十一條 銀行對客戶辦理衍生產品業務,應當堅持實需交易原則。客戶辦理衍生產品業務具有對沖外匯風險敞口的真實需求背景,並且作為交易基礎所持有的外匯資產負債、預期未來的外匯收支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可以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
第三十二條 與客戶達成衍生產品交易前,銀行應確認客戶辦理衍生產品業務符合實需交易原則,並獲取由客戶提供的聲明、確認函等能夠證明其真實需求背景的書面材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與衍生產品交易直接相關的基礎外匯資產負債或外匯收支的真實性與合規性。
(二)客戶進行衍生產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標。
(三)是否存在與本條第一款確認的基礎外匯資產負債或外匯收支相關的尚未結清的衍生產品交易敞口。
第三十三條 遠期業務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遠期契約到期時,銀行應比照即期結售匯管理規定為客戶辦理交割,交割方式為全額結算,不允許辦理差額結算。
(二)遠期契約到期前或到期時,如果客戶因真實需求背景發生變更而無法履約,銀行在獲取由客戶提供的聲明、確認函等能夠予以證明的書面材料後,可以為客戶辦理對應金額的平倉或按照客戶實際需要進行展期,產生的損益按照商業原則處理,並以人民幣結算。
第三十四條 期權業務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銀行可以基於普通歐式期權基礎,為客戶辦理買入或賣出期權業務,以及包含兩個或多個期權的期權組合業務,期權費幣種為人民幣。銀行可以為客戶的期權契約辦理反向平倉、全額或差額結算,反向平倉和差額結算的貨幣為人民幣。
(二)銀行對客戶辦理的單個期權或期權組合業務的主要風險特徵,應當與客戶真實需求背景具有合理的相關度。期權契約行權所產生的客戶外匯收支,不得超出客戶真實需求背景所支持的實際規模。
第三十五條 外匯掉期業務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於近端結匯/遠端購匯的外匯掉期業務,客戶近端結匯的外匯資金應為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可以辦理即期結匯的外匯資金。
(二)對於近端購匯/遠端結匯的外匯掉期業務,客戶近端可以直接以人民幣購入外匯,並進入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留存或按照規定對外支付;遠端結匯的外匯資金應為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可以辦理即期結匯的外匯資金。因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留存的外匯資金所產生的利息,銀行可以為客戶辦理結匯。
(三)外匯掉期業務中因客戶遠端無法履約而形成的銀行外匯敞口,應納入結售匯綜合頭寸統一管理。
第三十六條 貨幣掉期業務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貨幣掉期業務的本金交換包括契約生效日和到期日兩次均實際交換本金、兩次均不實際交換本金、僅一次交換本金等形式。
(二)貨幣掉期業務中客戶在契約生效日和到期日兩次均實際交換本金所涉及的結匯或購匯,遵照外匯掉期業務的管理規定。對於一次交換本金所涉及的結匯或購匯,遵照實需交易原則,銀行由此形成的外匯敞口應納入結售匯綜合頭寸統一管理。
(三)貨幣掉期業務的利率由銀行與客戶按照商業原則協商確定,但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利率管理規定。
(四)貨幣掉期業務中銀行從客戶獲得的外幣利息應納入本行外匯利潤統一管理,不得單獨結匯。
第三十七條 銀行對客戶辦理衍生產品業務的幣種、期限、價格等交易要素,由雙方依據真實需求背景按照商業原則協商確定。
期權業務採用差額結算時,用於確定軋差金額使用的參考價應是境內真實、有效的市場匯率。
第三十八條 銀行辦理衍生產品業務的客戶範圍限於境內機構(暫不包括銀行自身),個體工商戶視同境內機構。
境內個人開展符合外匯管理規定的對外投資形成外匯風險敞口,銀行可以按照實需交易原則為其辦理衍生產品業務。
第三十九條 銀行應當高度重視衍生產品業務的客戶管理,在綜合考慮衍生產品分類和客戶分類的基礎上,開展持續、充分的客戶適合度評估和風險揭示。銀行應確認客戶進行衍生產品交易已獲得內部有效授權及所必需的上級主管部門許可,並具備足夠的風險承受能力。
對於虛構真實需求背景開展衍生產品業務、重複進行套期保值的客戶,銀行應依法終止已與其開展的交易,並通過信用評級等內部管理制度,限制此類客戶後續開展衍生產品業務。
第四十條 銀行開展衍生產品業務應遵守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規定,準確、合理計量和管理衍生產品交易頭寸。銀行分支機構辦理代客衍生產品業務應由其總行(部)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
第四十一條 銀行、境內機構參與境外市場衍生產品交易,應符合外匯管理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組織銀行等外匯市場參與者建立市場自律機制,完善衍生產品的客戶管理、風險控制等行業規範,維護外匯市場公平競爭環境。
第五章 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
第四十三條 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按下列原則管理:
(一)法人統一核定。銀行頭寸按照法人監管原則統一核定,不對銀行分支機構另行核定(外國銀行分行除外)。
(二)限額管理。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實行正負區間限額管理。
(三)按權責發生制原則管理。銀行應將對客戶結售匯業務、自身結售匯業務和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在交易訂立日(而不是資金實際收付日)計入頭寸。
(四)按周考核和監管。銀行應按周(自然周)管理頭寸,周內各個工作日的平均頭寸應保持在外匯局核定限額內。
(五)頭寸餘額應定期與會計科目核對。對於兩者之間的差額,銀行可按年向外匯局申請調整。對於因匯率折算差異等合理原因導致的差額,外匯局可直接核准調整;對於因統計數據錯報、漏報等其他原因導致的差額,外匯局可以核准調整,但應對銀行違規的情況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政策性銀行、全國性銀行以及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行使做市商職能的銀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銀行的結售匯業務規模和銀行間市場交易規模等統一核定頭寸限額,並按年度或定期調整。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四條以外的銀行由所在地外匯分局負責核定頭寸限額,並按年度調整。
(一)上一年度結售匯業務量低於1億美元,以及新取得結售匯業務資格的,結售匯綜合頭寸上限為5000萬美元,下限為-300萬美元。
(二)上一年度結售匯業務量介於1億至10億美元,結售匯綜合頭寸上限為3億美元,下限為-500萬美元。
(三)上一年度結售匯業務量10億美元以上,結售匯綜合頭寸上限為10億美元,下限為-1000萬美元。
依照前述標準核定結售匯綜合頭寸上限無法滿足銀行實際需要的,可根據實際需要向外匯分局申請,外匯分局可適當提高上限。
第四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因國際收支和外匯市場狀況需要,對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臨時調控的,應適用相關規定,暫停按照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核定的綜合頭寸限額。
第四十七條 新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資格的銀行(未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除外),外匯局應同時核定其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
已獲得即期結售匯業務資格但新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應在經銀監會批准辦理人民幣業務後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核定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申請時應提交銀監會批准其辦理人民幣業務的許可檔案。
第四十八條 銀行主動申請停辦結售匯業務或因違規經營被外匯局取消結售匯業務資格的,應在停辦業務前將其結售匯業務綜合頭寸餘額清零。
第四十九條 在境內有兩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可由該外國銀行總行或地區總部,授權一家境內分行(以下簡稱集中管理行),對境內各分行頭寸實行集中管理。
(一)集中管理行負責向其所在地外匯分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1. 總行同意實行頭寸集中管理的授權檔案。
2. 銀監會對外資金融機構在境內常駐機構批准書。
3. 該外國銀行對頭寸實施集中管理的內部管理制度、會計核算辦法以及技術支持情況說明。
(二)外匯分局收到申請後,應實地走訪集中管理行的營業場地,現場考察和驗收其技術系統對該行頭寸集中管理的支持情況。對符合條件的,批覆同時抄報國家外匯管理局,並抄送該外國銀行各分行所在地外匯分支局。
(三)外國銀行分行實行頭寸集中管理後,境內所有分支行原有頭寸納入集中管理行的頭寸管理,由集中管理行統一平盤和管理。若有新增外國銀行分支行納入頭寸集中管理,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應提前10個工作日分別向各自所在地外匯分局報備。
(四)外國銀行分行實行頭寸集中管理後,按照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核定頭寸限額並進行日常管理。其中,涉及業務數據測算的應使用該外國銀行境內全部分支行的匯總數據。
(五)外國銀行分行實行頭寸集中管理後,若集中管理行和納入集中管理的其他分支行均未開辦人民幣業務,則適用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的相關規定。若集中管理行已開辦人民幣業務,境內其他分支行尚未開辦人民幣業務,則未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分支行仍適用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的相關規定,但其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餘額應折算為美元以負值計入集中管理行的頭寸。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銀行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報送銀行結售匯統計、衍生產品業務統計、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等相關報表和資料,具體統計報告制度另行規定。
第五十一條 各外匯分局應按年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地區)結售匯業務金融機構信息表》(見附5)、《(地區)轄內金融機構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核定情況表》(見附6)。報送時間為每年1月底前。電子信箱為:。
第五十二條 掛牌匯價、未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等管理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規範。
第五十三條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違反本細則相關規定的,外匯局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結售匯業務,參照本細則執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
附1
銀行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備案表
備案銀行
營業地址
金融許可證 機構編碼
金融許可證
編號
批准機關
金融機構
標識碼
□已賦碼 號碼為:
□未賦碼
授權經營結售匯業務的上級行名稱
上級行授權時間
結售匯業務備案類型
□ 對公結售匯業務 □ 對私結售匯業務
銀行結售匯統計
數據報送方式
□ 併入上級行報送 上級行名稱:
□ 本行單獨報送
個人外匯業務監測系統(備案對私結售匯業務需填寫)
是否已滿足網路接入和設備要求:
□ 是 □ 否
個人外匯業務監測系統使用身份:
□ 用上級行代碼登錄 上級行名稱:
□ 用本行代碼登錄
聯繫人員
職責
姓名
部門
職務
聯繫電話
主管行長
部門負責人
業務聯繫人
聲明:
以上情況全部屬實,如有不真實,願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
授權銀行簽章 備案銀行簽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
(簽章)
年 月 日
附註:
1、本表僅適用於銀行分支機構。
2、申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的銀行營業網點無行政公章的,可以使用上級行行政公章替代,但其上級行需出具申請行無行政公章的說明材料。附2、4同。
附2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機構信息變更備案表
備案銀行
營業地址
金融許可證 機構編碼
金融許可證編號
批准機關
金融機構
標識碼
□已賦碼 號碼為:
□未賦碼
機構信息變更事項
機構更名
原機構名稱
變更後機構名稱
變更後金融許可證機構編碼
金融許可證編號
批准機關
批准時間
營業地址變更
原營業地址
變更後營業地址
變更後金融許可證機構編碼
金融許可證編號
批准機關
批准時間
分支機構合併、分立或者其他
聲明:
以上情況全部屬實,如有不真實,願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
備案銀行簽章
年 月 日
附註:
1、變更以金融許可證頒發日期為準。
2、備案表“機構信息變更事項”以上欄目,均為變更前的機構信息。備案表中“機構名稱”、“營業地址”等要素需與《金融許可證》記載的一致。
3、備案銀行簽章可以使用變更名稱之後的備案銀行章,不需要與第一欄完全一致。
4、銀行申請機構信息變更備案時,應同時申請對變更機構的金融機構標識碼進行維護。
附3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機構信息變更備案報表
序號
原銀行
名稱
原營業
地址
原金融許可證編號
變更後
銀行名稱
變更後
營業地址
變更後金融許可證編號
填報日期: 填報銀行名稱及簽章:
附4
銀行停辦結售匯業務備案表
備案銀行
營業地址
金融許可證 機構編碼
金融許可證編號
批准機關
金融機構
標識碼
□已賦碼 號碼為:
□未賦碼
授權停辦結售匯業務的上級行名稱
上級行授權時間
結售匯業務停辦時間
結售匯業務停辦原因說明
聲明:
以上情況全部屬實,如有不真實,願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
備案銀行(或上級行)簽章
年 月 日
附註:“結售匯業務停辦時間”是指正式停止辦理結售匯業務的日期。
附5
(地區)結售匯業務金融機構信息表
××××年末
機構名稱
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機構數
辦理對客戶遠期結售匯業務機構數
辦理對客戶人民幣與外幣期權業務機構數
全部
總行
全部
總行
全部
總行
政策性銀行
國家開發銀行
中國進出口銀行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國有
商業銀行
中國工商銀行
中國農業銀行
中國銀行
中國建設銀行
股份制
商業銀行
交通銀行
中信銀行
中國光大銀行
華夏銀行
中國民生銀行
招商銀行
廣發銀行
興業銀行
平安銀行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
恆豐銀行
浙商銀行
渤海銀行
城市商業銀行
(銀行名稱)
(銀行名稱)
農村商業銀行
(銀行名稱)
(銀行名稱)
外商獨資銀行
(銀行名稱)
(銀行名稱)
中外合資銀行
(銀行名稱)
(銀行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
(銀行名稱)
(銀行名稱)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
(銀行名稱)
(銀行名稱)
村鎮銀行
(銀行名稱)
(銀行名稱)
合 計
填報說明:1、本表為統計期末的存量數據;2、“全部”指一家銀行在本地區包括總行和分支機構在內辦理結售匯業務的全部機構數,如在本地區沒有總行級機構,“總行”欄中填為零;3、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等項下,填列具體銀行名稱,欄目不足的,由分局自行增加;4、外國銀行分行視為總行級機構進行統計。
附6
(地區)轄內金融機構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核定情況表
××××年末
單位:萬美元
結售匯綜合頭寸
下限
上限
中資
銀行
合計
外資
銀行
合計
總計
經辦人: 覆核人: 簽發人:
註:中資銀行包括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廢止法規

廢止外匯管理法規
1、《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外資銀行改制所涉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7〕15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銀行即期結售匯業務市場準入和退出管理方式的通知》(匯發〔2007〕20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關於銀行即期結售匯業務市場準入和退出管理有關問題的批覆》(匯國發〔2007〕11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完善個人本外幣兌換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08〕24號)第一條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明確個人本外幣兌換統一標識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8〕70號)
6、《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外匯指定銀行信息變更備案超期限違規行為處罰法律適用問題的批覆》(匯綜復〔2008〕63號)
7、《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對外匯指定銀行經營結售匯業務信息變更後未按規定備案違規行為處理的批覆》(匯綜復〔2008〕117號)
8、《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0〕56號)
9、《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完善銀行自身結售匯業務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1〕23號)
10、《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完善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2〕26號)
11、《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加強外匯資金流入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3〕20號)第一條
12、《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下限計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綜發〔2013〕65號)
13、《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外國銀行分行執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政策有關問題的批覆》(匯綜復〔2014〕74號)
1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銀行對客戶辦理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1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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