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安全保障義務

銀行安全保障義務是指銀行在其營業場所,負有保護客戶、潛在的客戶或者其他進入營業場所的相關自然人的人身和財產免受侵害的義務,沒有盡到此義務,因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

理論根據,構成要素,判斷標準,法律性質,參考文獻,

理論根據

法律之所以要對銀行課以安全保障義務,我們認為主要基於如下的理論根據:
一、誠實信用原理。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是現代民法核心價值觀念的體現,它全面貫徹了實質正義的精神,負載了社會活動中注重安全保障的根本價值。法律從誠實信用原則所保護的信賴關係,基於分配正義的需要形成發展出了安全保障義務,認為人們在社會活動中由於社會接觸而產生了特別的關聯關係,基於這種特殊關係,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產生合理的信賴,相信在自己從事此項活動時,自己的人身和財產不會受到侵害。如果違反,另一方就所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銀行作為貨幣的聚散地,同時也吸引著無數不法分子的邪惡目光,成了侵犯財產權益的犯罪、侵權行為高發的高風險的聚集區,對於銀行這一事關客戶的人身、財產安全的行業,本著誠實信用分配正義的原則,需要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二、獲益風險理論。羅馬法法諺言:“獲得利益的人負擔危險”,誰在獲利活動中得到利益,誰就應負該活動所發生的賠償責任。馮·巴爾教授指出:“從危險中獲取經濟利益者也經常被視為具有制止危險義務的人。”“當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某種商業關係時,這樣的特殊關係就產生了謹慎的義務。”《美國侵權法複述》(第三版)第41條規定:如果行為人與某人之間具有特殊關係,那么行為人應就在該種關係的範圍之內所出現的危險對此人承擔合理的注意義務。銀行經營者所從事的是一種營利性活動,能夠從中得到收益,儘管有的消費者並不一定接受服務支出費用,只不過是諮詢甚至路過,但作為整體的消費群無疑會使經營者獲利。美國有一個商業受邀人的規則,其理論依據是,所有人檢查其商業場所並確保其商業場所的安全,只不過是從光顧其商業場所的人那裡獲得潛在經濟利益所必須支付的代價而已,也就是說,這不過是商業經營的一種必要成本。根據誰享受利益誰就承擔風險的一般原理,銀行經營者在對客戶提供服務時,當然要為每一位客戶盡安全保障義務。法律對開啟並持續危險源的獲利者課以風險義務和責任是合情合理的。
三、危險控制理論。這一理論主張“誰能夠控制、減少危險誰承擔責任”的原則。該說認為:人類生存於社會中,凡對他人創造危險,必須對於其後果負責;責任基礎並不在於有無過失,而系因自創造危險。在屬於不作為責任原始形態的對他人侵權行為之責任領域內,監督者控制潛在危險的義務通常來源於他對危險源的控制能力。美國班傑明·N·卡多佐法官在審理美國最著名的侵權案件——Palsgraf訴LongLslandRailroadCo.一案中指出“可以合理地察覺或預見的危險確定了當事人應當負有的義務範圍。”德國司法界在審判實務中逐漸確立了社會交往安全理論,該理論認為,任何人,只要其從事的活動或者其擁有的財產對他人的日常生活構成潛在的危險,並且該種危險可能會對他人的權利和權益產生影響的話,即應對他人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確保他人免受此種危險的損害。銀行作為資金的集散之地,可能發生針對客戶的人身或財產的犯罪是顯然可預見的,而且銀行經營者了解服務設施、設備的性能以及相應的管理法律的要求,了解服務場地的實際情況,具有更專業的相關方面的知識和能力,“擁有更多的知識和技能,他們為保護可能的受害人而實施更高的注意。其責任隨危險和注意能力的增加而增加。”因而,對於保障安全的注意義務,銀行應當高於客戶,銀行經營者更能預見可能發生的危險和損害,從而更有可能採取必要的措施,排除潛在的危險,防止損害發生或減輕損害,因此,根據危險控制理論,銀行理應對客戶承擔安全保障義務,這樣才符合實質平等的民法理念。

構成要素

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構成要素主要包括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客體以及內容。

判斷標準

關於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標準,在司法實踐當中的界定有一定的困難。在《解釋》當中,只提供了一個價值指引,即應在一定範圍內承擔安全保障義務,而“合理限度”是一個很抽象的概念。公安部於2004年12月實施的《銀行營業場所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規定》是我國現階段判斷銀行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重要強制性行業標準。此《規定》對銀行安全防護的硬體方面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對於保全人員的配備及其應盡到何種程度的安全保護義務卻沒有明文規定。這樣就在司法實踐中給予了法官過多的自由裁量權。因此,作者認為法官在執行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中應當遵守以下事項:首先要看銀行是否盡到了法定或者約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注意程度;其次,銀行要秉承“善良家父”的注意,即盡到善良保護客戶財產和人身的安全,盡到一個誠信善良的經營者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再次,如果銀行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即便不能避免損害的發生,也可以免責。“合理的注意,是一種可以公平協調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相衝突的自由的注意程度。加害人從施加危險中得到的自由必須與受害人因承受這些危險而喪失的安全相平衡。”最後,對於由受害人的過失、受害人事先明確表示發生損害情況由自己承擔責任、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合理行為等引起的損害,銀行亦可免責。
同時,為了司法實踐的方便和準確,作者認為在此也應當對銀行安全保障義務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以明確銀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情形的認定:1)銀行違反了法定或者約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其行為具有違法性;2)銀行主觀上存在著過錯,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情形,無論哪種情形,銀行都應當承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但是後者的責任輕於前者;3)銀行違反義務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具體來說就是指,銀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作為或者不作為的行為與受害者的財產或者人身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作為原因的侵害行為和作為結果的損害後果之間的引起和被引起的關係是客觀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如果能夠認定某一損害的發生是由某人的行為引起的,就可以確定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4)損害事實客觀存在,也就是說,客戶的財產或人身已經遭受了實際的損害。本書認為只有上述四個要件同時具備,才能夠認定銀行承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以此來作為銀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又一個判斷標準,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性質

關於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性質,有不同的觀點,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其一,法定義務說。代表人物是德國的馮·巴爾教授,認為安全保障義務應由各種法律、行政法規大量明文規定經營者所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由契約法來窮盡列舉是不可能的;
其二,約定義務說。代表人物是日本學者北川善太郎。認為安全保障義務是約定義務,違反該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
其三,基礎義務說。代表人物是我國的李昌麒、張寶新教授。此說以法定義務說為基礎,認為安全保障義務是法律對經營者的基本要求,消費者和經營者可以此為基礎,通過契約規定經營者更加嚴格的義務;
其四,附隨義務說。此說的代表人物是日本學者我妻榮、廣中俊雄,認為安全保障義務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附隨義務,這種觀點限於對勞動契約的解釋。

參考文獻

1 洪偉,余甬帆,胡哲鋒著.安全保障義務論.光明日報出版社,2010.04.
2 王民開.銀行安全保障義務案例淺析.貴州農村金融,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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