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2001年9月13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9.30
  • 實施時間:2001.12.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地下水源區域。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銀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城建、農業、地礦、水利、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要求。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監測,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以下三級:
(一)一級保護區是指各水源地所確定的布井區。
(二)二級保護區是指位於一級保護區外800米範圍內。
(三)准保護區是指位於二級保護區外200米範圍內。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劇毒廢液;
(二)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業廢渣、糞便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三)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設項目;
(四)污水溝渠管道及輸油、輸氣管道通過;
(五)從事種植、養殖等農牧業活動;
(六)建造墓地、油庫;
(七)從事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動。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建設化工、電鍍、造紙、皮革、製漿、冶煉、放射性、印染、煉焦、煉油及其他對水源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不得使用劇毒農藥;
(三)不得利用滲坑、滲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四)不得設定城市垃圾、糞便、工業廢渣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堆放場和運轉站。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需要建設廢棄物等堆放場站或者其他建設項目的,應當徵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直接或者間接向准保護區內排放污水的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必須設定統一的標牌。建設工程設施、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三條 飲用水管道及輔助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防止飲用水二次污染。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銀川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已建設的有礙水源環境保護或已造成污染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逐步進行治理、搬遷、轉產。
已經堆置和存放的廢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應當限期由責任人負責清除。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飲用水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採取應急措施。
第十七條 對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二)款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四)、(五)、(六)款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二)款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三)、(四)款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拆除,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排放污水超標的,按照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情節嚴重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永寧、賀蘭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參照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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