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1995年3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3.31
  • 實施時間:1995.05.0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證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銀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總體要求,必須有利於城市的改造和建設。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七條 對軍事設施、人防工程、城市公用設施、文物古蹟教堂寺廟、園林設施、古樹名木以及代管房產的拆遷,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城建、工商、糧食、教育、公安、供電、郵電、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保證城市房屋拆遷順利進行。
第二章 拆遷規定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建設計畫、建設規劃用地等批准檔案,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並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拆遷。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十條 具有法人資格和拆遷能力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接受建設單位的委託代辦拆遷。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後10日內,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拆遷範圍、搬遷期限、拆遷人等有關事項公告被拆遷人,並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的下列手續:
(一)居民戶口遷入、分戶;
(二)房屋調整分配、互換、買賣、析產分割、分戶、出租和抵押等;
(三)工商營業執照;
(四)房屋所有權證;
(五)土地使用權證。
因出生、軍人復轉、婚嫁、大中專學生分配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須持有關部門的有效證明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應同被拆遷人就拆遷安置、補償等事項簽定書面協定。
安置、補償協定應當規定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它內容。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協定或者履行協定發生爭議時,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後15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裁決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在複議或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拆遷工作進行檢查,被檢查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必須如實提供資料、反映情況。
第三章 拆遷安置
第十五條 拆遷人必須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安置。
第十六條 拆遷居民住房,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積拆一還一;全戶遷往新開闢住宅區定居的,按原居住面積增加25%予以安置。
因設計原因,超安置居住面積在3平方米以下的,被拆遷人不找補差價。
出租的私有房屋,拆遷人只安置承租戶,不再安置私房產權人。
第十七條 拆遷生產、營業、辦公用房,應根據城市規劃要求,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則按拆除的原建築面積予以安置。
第十八條 拆遷範圍內一切違章建築和逾期的臨時性建築,均應在限期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代為拆除,並不予安置。
第十九條 從拆遷房屋開始到安置完畢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第四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當對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給予合理補償。
補償形式:
(一)歸還產權;
(二)調換產權;
(三)作價補償;
(四)調換產權與作價補償相結合。
第二十一條 拆遷房管部門的直管公房和行政事業單位的自管房屋,拆遷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安置,並將產權如期無償歸還。
第二十二條 拆遷私有房屋,私房產權人需要安置但不保留產權的,拆遷人應以原拆除建築面積按重置價格成新作價補償,並按本辦法規定安置。
私房產權人不需要安置也不要求保留產權的,應以原拆除建築面積按重置價格結算。
私房產權人要求調換產權並安置住房的,償還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新房按成本價,舊房按重置價成新結算;超出部分,新房按商品價購買;不足部分,舊房按重置價結算。
拆遷人拆遷私有房屋,須事先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產權和核定補償價格後,方可拆遷。
第二十三條 拆遷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單位自管住房,被拆遷人要求保留產權的,償還住房與被拆除住房建築面積相等的,互不找補差價;超出部分,按商品房價格購買;不足部分,按被拆除房屋重置價結算。
被拆遷人不要求保留產權的,拆遷人應按重置價成新折扣結算,並按本辦法規定安置。
第二十四條 拆遷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單位自管生產營業用房和辦公用房,被拆遷人要求歸還產權的,其歸還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新房按成本價,舊房按重置價成新結算;超出部分,按商品房價格購買;不足部分,舊房按重置價成新結算。
涉及工業企業整體拆遷異地安置的,也可按照雙方達成的拆遷補償協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拆遷街辦企業和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無償安置、安置面積超出部分按建築成本價找補差價。
第二十六條 在拆遷範圍內的違章建築和逾期的臨時性建築,一律不予補償。未逾期的臨時性建築可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居民住房,拆遷人應給被拆遷人按每戶每人一次性發給搬家補助費30元。
拆遷人不能為被拆遷人提供周轉住房的,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每人每月發給安置補助費20元。如逾期不能安置的,從逾期之月起加1倍發給安置補助費。
由拆遷人提供臨時周轉住房,逾期不能安置的,從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發給安置補助費20元。
第二十八條 拆遷生產、營業用房,拆遷人應提供臨時性生產、營業場所。如不能提供臨時性生產、營業場所的,在停產停業期間,拆遷人應給被拆遷人補償適當經濟損失,並按在冊固定人員(含離退休人員)每人每月發給生活補助費90元。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第三十條 拆遷有產權和債務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期限內未能解決糾紛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並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經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先行拆除。
第三十一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當事人重新簽定抵押協定,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達不成協定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進行拆遷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並按被拆遷房屋重置價的1-5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完成拆遷和安置,並視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不能按期歸還直管公房和行政、企事業單位自管公房的,按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按超出或降低數額加1倍罰款。
第三十七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拆遷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的,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因房屋拆遷建設需要變更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四十一條 徵用農村土地涉及拆遷農民房屋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每年年初,根據物價變動情況,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規定的搬家補助費、安置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進行相應調整。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18日自治區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銀川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本市其它有關房屋拆遷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達成的拆遷協定繼續有效。
第四十四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銀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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