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住房公積金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

《金昌市住房公積金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昌市住房公積金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
  • 通過會議:市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
  • 通過時間: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 負責人:市長:張令平
發布信息,規定內容,

發布信息

(第37號)
市長:張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行為,堅持依法行政,保障住房公積金繳存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金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住房公積金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
第四條 管理中心對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都有檢舉、控告和如實作證的權利、義務。被監督、檢查和調查單位應如實提供與違法行為有關的事實、情節和違法行為後果的證明材料。
第六條 管理中心通過檢查、民眾監督、信訪、舉報等途徑獲知單位或個人存在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行為的,應當進行收案登記,自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由管理中心指定執法人員進行核查。
第七條 經核查,單位或個人不存在違法行為的,執法人員應當填寫《核查情況登記表》,經批准後停止核查。
第八條 經核查存在以下情況的,執法人員應當填寫《行政案件立案審批表》,執法部門負責人在《立案審批表》上籤署審核意見,報管理中心負責人審批立案。
(一)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續的;
(二)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
(三)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
(四)挪用住房公積金的。
第九條 《立案審批表》應當載明如下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案由;
(三)基本事實;
(四)有關證據;
(五)執法人員意見;
(六)執法科室意見;
(七)管理中心負責人意見。
第十條 執法人員應當對立案後的住房公積金違法案件進行認真核查、查處,對收集的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等材料要做到確實、充分、齊全。
調查取證應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同時參與,並應當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管理中心出具的核查通知和執法人員工作證件。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執法人員應當告知當事人擬做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執法人員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管理中心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辯理由等進行分析記錄。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一條 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執法人員應當製作、填報《案件處理審批表》,並對案件提出處理的意見或建議,提交管理中心專門會議集體討論審查並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二條 管理中心集體討論審查的主要內容有:
(一)案件管轄權;
(二)單位基本情況;
(三)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四)定性是否準確,處罰是否合理或歸集征繳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否得當;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程式是否合法。
第十三條 經過審查,管理中心視不同情形分別做出以下決定: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程式合法的案件,決定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
(二)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繳存住房公積金或限期內不改正違法、違規行為的,決定給予行政處罰;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執法人員補充調查,仍不能達到立案標準的,予以撤銷;
(四)對程式不合法的案件,責令執法人員糾正;
(五)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按有關規定移送;
(六)當事人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做出處理決定的,執法人員應根據處理決定製作《限期辦理繳存登記通知書》、《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經管理中心負責人簽批後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載明如下事項:
(一)當事人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罰款的數額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途徑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時間。
第十六條 送達的《限期辦理繳存登記通知書》或《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應由執法人員向當事人宣告,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指定的代收人。受送達人拒收的,送達人應當註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將文書留置受送達住所或者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郵寄送達的,應當有郵寄憑證。
第十七條 凡擬做出3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管理中心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載明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和擬做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相關聽證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甘肅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限期繳存或行政處罰應當按照《限期辦理繳存登記通知書》或《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種類、數額和期限執行。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15日內到管理中心指定銀行賬戶繳納罰款。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3%加收處罰款。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限期辦理繳存登記等具體行政行為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收之日起應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案件執行完畢,執法人員應製作《終結案件報告》,同時載明以下內容:
(一)案件簡要案情及調查、處理、執行情況;
(二)結案建議;
(三)管理中心負責人意見。
案件終結後,由執法人員將全部案卷材料整理歸檔。
第二十一條 管理中心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阻礙管理中心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依法交由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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