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管理辦法

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管理辦法

《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管理辦法》經2013年9月13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海關總署同意,2014年2月9日國家林業局、海關總署令第34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核發、物種證明核發、進出境監管、附則5章44條,自2014年5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13年9月13日
  • 發布單位:國家林業局、海關總署
  • 施行時間:2014年2月9日起
通知,辦法細則,總則,出口證書核發,物種證明核發,進出境監管,附則,

通知

國家林業局 海關總署令
第34號
《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9月13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海關總署同意,現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林業局局長 趙樹叢
海關總署署長 于廣洲
2014年2月9日

辦法細則

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管理辦法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及《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通過貨運、郵遞、快件和旅客攜帶等方式進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依法進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實行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管理。
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包括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
進出口列入《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以下簡稱商品目錄)中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出口列入商品目錄中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實行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管理。
進出口列入前款商品目錄中的其他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實行物種證明管理。
商品目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家瀕管辦)和海關總署共同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四條 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由國家瀕管辦核發;國家瀕管辦辦事處代表國家瀕管辦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
國家瀕管辦辦事處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的管轄區域由國家瀕管辦確定並予以公布。
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由國家瀕管辦組織統一印製
第五條 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依法對被許可人使用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進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禁止進出口列入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目錄》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出口證書核發

第一節 申 請
第七條 申請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申請人應當根據申請的內容和國家瀕管辦公布的管轄區域向國家瀕管辦或者其辦事處提出申請。
第八條 申請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申請表。申請人為單位的,應當加蓋本單位印章;申請人為個人的,應當有本人簽字或者印章。
(二)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的進出口批准檔案。
(三)進出口契約。但是以非商業貿易為目的個人所有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的除外。
(四)身份證明材料。申請人為單位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申請人為個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件複印件。
(五)進出口含野生動植物成份的藥品、食品等產品的,應當提交物種成份含量表和產品說明書。
(六)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交證明野外或者人工繁育等來源類型的材料。
(七)國家瀕管辦公示的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九條 申請進出口公約附錄所列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口公約附錄所列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交境外公約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出口證明材料。公約規定由進口國先出具允許進口證明材料的除外。
(二)進出口活體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交證明符合公約規定的裝運條件的材料。其中,進口公約附錄I所列活體野生動物的,還應當提交接受者在籠舍安置、照管等方面的文字和圖片材料。
(三)出口公約附錄I所列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或者進口後再出口公約附錄I所列活體野生動植物的,應當提交境外公約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口證明材料。公約規定由出口國先出具允許出口證明材料的除外。
與非公約締約國之間進行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的,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是在公約秘書處註冊的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材料。
第十條 進口後再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交經海關簽注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複印件和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複印件。進口野生動植物原料加工後再出口的,還應當提交相關生產加工的轉換計畫及說明;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後再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提交海關核發的加工貿易手冊複印件或者電子化手冊、電子賬冊相關內容(表頭及相關表體部分)列印件。
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交海關核發的加工貿易手冊複印件或者電子化手冊、電子賬冊相關內容(表頭及相關表體部分)列印件。
第十一條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和委託代理契約;申請商業性進出口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或者代理人允許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資質證明。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十二條 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在收到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出具補正材料通知書,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依法應當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十三條 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需要諮詢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意見的、需要向境外相關機構核實允許進出口證明材料的,或者需要對出口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行實地核查的,應當在出具受理通知書時,告知申請人。
諮詢意見、核實允許進出口證明材料和實地核查所需時間不計入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工作日之內。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不予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一)申請內容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或者公約規定的。
(二)申請內容與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的進出口批准檔案不符的。
(三)經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科學機構認定可能對本物種或者其他相關物種野外種群的生存造成危害的。
(四)因申請人的原因,致使核發機關無法進行實地核查的。
(五)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
第十五條 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準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對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的權利。
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作出的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應當抄送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
在法定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瀕管辦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對準予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申請人在領取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費。
第十七條 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有效期不得超過180天。
第十八條 被許可人需要對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上記載的進出口口岸、境外收發貨人進行變更的,應當在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有效期的,應當在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十五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
原發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在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變更或者延期的決定。
第十九條 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損壞的,被許可人可以在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補發的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同時將已損壞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交回原發證機關。
原發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在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補發的決定。
第二十條 進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被許可人應當在自海關放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海關驗訖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副本和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複印件交回原發證機關。進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還應當同時交回境外公約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出口證明材料正本。
未實施進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活動的,被許可人應當在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有效期屆滿後三十日內將允許進出口證明書退回原發證機關。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應當註銷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一)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依法被撤回、撤銷的。
(二)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被許可人死亡或者依法終止的。
(四)因公約或者法律法規調整致使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許可事項不能實施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第二十二條 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被註銷的,申請人不得繼續使用該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從事進出口活動,並應當及時將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交回原發證機關。

物種證明核發

第一節 申請
第二十三條 申請核發物種證明的,申請人應當根據申請的內容和國家瀕管辦公布的管轄區域向國家瀕管辦或者其辦事處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申請核發物種證明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種證明申請表。申請人為單位的,應當加蓋本單位印章;申請人為個人的,應當有本人簽字或者加蓋印章。
(二)進出口契約。但是以非商業貿易為目的個人所有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的除外。
(三)身份證明材料。申請人為單位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申請人為個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件複印件。
(四)進出口含野生動植物成份的藥品、食品等產品的,應當提交物種成份含量表和產品說明書。
(五)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交合法來源證明材料。
(六)進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交境外相關機構核發的原產地證明、植物檢疫證明或者提貨單等能夠證明進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真實性的材料。
(七)進口的活體野生動物屬於外來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交國務院陸生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同意引進的批准檔案。
(八)進口後再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交加蓋申請人印章並經海關簽注的物種證明複印件或者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複印件。
(九)國家瀕管辦公示的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和委託代理契約;申請商業性進出口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或者代理人允許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資質證明。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在收到核發物種證明的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出具補正材料通知書,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依法應當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不予核發物種證明:
(一)不能證明其來源合法的。
(二)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
第二十八條 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準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核發物種證明;對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的權利。
在法定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瀕管辦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物種證明分為一次使用和多次使用兩種。
第三十條 對於同一物種、同一貨物類型並在同一報關口岸多次進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可以向國家瀕管辦指定的辦事處申請核發多次使用物種證明;但屬於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請核發多次使用物種證明:
(一)出口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
(二)進口或者進口後再出口與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同名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
(三)出口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同名的人工培植來源的野生植物及其產品的。
(四)進口或者進口後再出口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同名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
(五)進口或者進口後再出口非原產我國的活體陸生野生動物的。
(六)國家瀕管辦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一次使用的物種證明有效期不得超過180天。多次使用的物種證明有效期不得超過360天。
第三十二條 被許可人需要對物種證明上記載的進出口口岸、境外收發貨人進行變更的,應當在物種證明有效期屆滿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物種證明有效期的,應當在物種證明有效期屆滿十五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
原發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在物種證明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變更或者延期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物種證明損壞的,被許可人可以在物種證明有效期屆滿前向原發證機構提出補發的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同時將已損壞的物種證明交回原發證機關。
原發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在物種證明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補發的決定。

進出境監管

第三十四條 進出口商品目錄中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向海關主動申報並同時提交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物種證明,並按照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物種證明規定的種類、數量、口岸、期限完成進出口活動。
第三十五條 進出口商品目錄中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其申報內容與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物種證明中記載的事項不符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理。但申報進出口的數量未超過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物種證明規定,且其他申報事項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公約附錄所列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需要過境、轉運、通運的,不需申請核發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
第三十七條 對下列事項有疑義的,貨物進、出境所在地直屬海關可以徵求國家瀕管辦或者其辦事處的意見:
(一)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物種證明的真實性、有效性。
(二)境外公約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
(三)野生動植物物種的種類、數量。
(四)進出境貨物或者物品是否為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或者是否含有瀕危野生動植物種成份。
(五)海關質疑的其他情況。
國家瀕管辦或者其辦事處應當及時回覆意見。
第三十八條 海關在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中記載進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數量,並在辦結海關手續後,將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副本返還持證者。
第三十九條 在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應當向海關交驗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物種證明。
在境內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無須辦理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物種證明。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包括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植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本辦法所稱物種證明是指非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物種證明。
第四十一條 從不屬於任何國家管轄的海域獲得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入中國領域的,參照本辦法對進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關於期限沒有特別規定的,適用行政許可法有關期限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局、海關總署共同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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